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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发函警告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评析|发函警告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赢在IP
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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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公众号旨在为公益目的 传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导语商业竞争中,经营者可以通过发函警告等方
本公众号旨在为公益目的 传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商业竞争中,经营者可以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进行合理的维权行为。但这些行为应受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如果所传播的信息是没有根据的、捏造的,那么这些属于虚假信息。而如果信息虽然真实,但未能完整陈述、被断章取义、宣传渲染或误导性解读,从而导致他人产生错误联想,那么这些属于误导性信息。如果超出法律容忍度,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那么构成商业诋毁,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供稿:徐欢欢、秦琳

编辑:徐欢欢、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1)黔民终144号




案件事实



双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中成药、药械、保健药品,药品及保健品的研究、技术开发等。涉案名称为“百草妇炎清栓”(药品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6596)的药品由双升公司生产。 
长生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1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栓剂、洗剂、搽剂、酊剂、颗粒剂、胶囊剂自产自销等。长生公司曾于2003年9月26日就其发明的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栓剂及其制备工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该专利期限为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




法院判决




关于长生公司发送《法律告知函》、《声明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商业竞争关系中,纷争在所难免,法律保护公平合法的竞争关系,制裁通过诋毁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而谋取商业利益的不法行为。涉案纠纷与专利权有关,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倡导协商解决专利权纷争,并允许权利人通过发函警告等方式实施一定的私力维权行为。对竞争过程中正当且适度的私力维权行为保持必要容忍度,私力维权应限于披露客观事实、提示法律风险、声明维权意愿等合理范围,但借竞争而打压对手、以维权而实施损害,以及在私力维权中超出法律容忍度的不当或过当行为均应受到约束和制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依此规定,商业诋毁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商业诋毁的主体均为经营者,且双方之间应存在竞争关系;商业诋毁的客体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业诋毁的行为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结果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据此,根据以上构成要件评析如下: 
1.长生公司与双升公司同为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均生产销售涉案“百草妇炎清栓”,两家企业面向的消费者为同一群体,经销商亦可能存在交叉,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诋毁行为主体的规定。
2.长生公司发送的《法律告知函》《声明函》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第一,函件内容不客观、不全面,具有误导性。长生公司宣称其是“中国唯一的合法‘百草妇炎清栓’产品生产厂家”、其药品是“唯一的、受法律保护的、可使用‘百草妇炎清栓’名称的药品”。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双升公司“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获准生产,该公司拥有合法生产资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编《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的记载亦印证了双升公司所承继的贵州奥鑫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亦系获准生产“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的企业。长生公司宣称其专利权经审查被维持有效,但却隐瞒了双升公司已经提起宣告其专利权无效之行政诉讼且被法院所受理的事实。前述函件内容不客观、不全面,明显具有误导性,具有诱导竞争对手即双升公司的合作伙伴百灵公司终止与双升公司之间的合作之意图,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第二,函件措辞不当,超出自行维权合理界限。权利人通过发送告知函,甚或警告函,自行进行维权,法律并不禁止,但在发送函件中应警慎、准确用词,不得使用夸大甚至扭曲的表述。本案中,长生公司宣称,贵公司(百灵公司)与双升公司签订协议,受托生产‘百草妇炎清栓’产品行为,构成了对长生公司专利权的侵害。……贵公司是全国知名制药企业,也是备受瞩目的上市公司,拥有完备的法律和风控体系。但是,贵公司或因一时疏忽大意,或被双升公司欺骗,与双升公司签订合同,受托生产‘百草妇炎清栓’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长生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也即作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除了应遵守法律规定之外,亦应遵循商业道德,本案中,长生公司在函件中使用“贵公司或因一时疏忽大意,或被双升公司欺骗,……已经构成对长生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中的“一时疏忽大意,欺骗”等词汇不符合诚实信用、基于善意的商业道德要求,明显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的误导性、诋毁性。
第三,函件发送范围超出必要限度。专利权人通过发送函件进行自行维权,法律并不禁止。虽然法律对函件发送范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作为权利人自行维权,其目的主要是达到停止侵权。但长生公司在明知侵犯其专利权的生产者时,却不选择向其竞争对手即双升公司发函、提醒、警告,而选择向其竞争对手双升公司的合作伙伴百灵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特别是选择向销售涉案药品的销售者发声明函,要求停止侵权,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善意性,其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更为明显。其理由是,作为有着合法来源的销售者,法律赋予了其合法来源抗辩权利,特别是在侵权未被确定的情况下,向明知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发函要求停止侵权,该销售者可不予理睬,可待侵权行为被有权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所确定后再行停止销售。据此,该发函行为从法律角度上来看,不能达到法律意义上发函者所期待的停止侵权目的。从该角度来看,长生公司委托具有专门专利知识的专利事务所向明知有着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在涉案产品尚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发送告知函,其发函行为不具有善意,亦不能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目的。 
第四,对未有定论事实采取已有定论方式不当。发明专利侵权与否,需要非常专业的判断。虽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苛求侵权警告内容完全确定和毫无疑义,但在行使警告权利时,应当注意措辞和限度,在披露详实信息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涉嫌侵权行为作出合理提醒以供他人自主判断,而不能以己之见左右或强加于他人而形成误导、对他人正常的商业往来造成损害。在双升公司对长生公司前述专利权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定性结论,且明知双升公司具有合法生产资质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下,在其发送函件中直接以其主观判断方式明确宣告“双升公司生产销售的‘百草妇炎清栓’构成侵权”,并要求百灵公司立即停止与双升公司合作,且警告相关销售者,凡参与贵州双升制药有限公司‘百草妇炎清栓’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等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的个人或单位,都将承担侵权责任”。该函件内容明显将未有定论之事作为已定论之事予以表述,具有主观臆断性,明显不具正当性和适当性,已产生误导性。
3.关于长生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问题
禁止商业诋毁的立法目的,是要规制经营者不当言论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的行为,树立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氛围。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有期望发生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在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时应充分考虑维护自身权益与保护他人商誉之间的平衡。经营者依据真实的事实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客观、全面函告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在部分事实的基础上采取片面进而歪曲的方式则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长生公司在其函件中,将部分没有依据的信息、不完整的事实及未经定性的论断,向其竞争对手双升公司生产合作方百灵公司及其涉案药品销售方进行传递,其主观上具有追求百灵公司及相关销售方认为涉案药品系侵权产品的效果,具有使双升公司经销商停止销售涉案药品,挤压竞争对手市场的目的,取得打压竞争对手优势。该行为明显带有主观故意性,符合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的主观故意要件。
4.长生公司的诋毁行为是否损害了双升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综观函件内容,前述虚假、未经定性论断、误导性信息,已导致双升公司涉案药品经销商金灵公司认为涉案药品系侵权产品,进而向双升公司发送了《关于暂停‘百草妇炎清栓’合作的函》,该后果足以证明涉案药品经销商已对双升公司产生不信任,对其社会评价度产生不必要的降低,不正当地损害了双升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并导致终止了相关合作的直接后果。
长生公司与双升公司之间围绕“百草妇炎栓剂”药品及相关专利权的纷争由来已久。从长生公司发函的动因、行为与结果来看,长生公司就与其双升公司之间久而未决、已进入司法程序但尚无定论的纷争,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专利事务所,直接向双升公司具有一定潜力与实力的长期合作客户,发送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的函件,明显意在通过私力行为否定双升公司生产“百草妇炎清栓”药品的合法性,从而排挤竞争对手双升公司的市场份额。该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对于私力维权的容忍度,且直接造成了损害双升公司商业信誉的结果。据此,应当认定长生公司向双升公司之生产合作伙伴及销售商发送《法律告知函》、《声明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长生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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