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THE PARISIAN”商标(申请商标)含义为“巴黎的、巴黎人”,如果该商标标志指向的服务与法国巴黎无任何关联,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是否会导致公众对服务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构成欺骗性?
案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6215号
二审:(2017)京行终3143号
二审合议庭:
刘继祥 亓蕾 孔庆兵
裁判要旨:
莎士公司作为“THE PARISIAN”商标申请人,其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酒店、餐厅、酒吧、饭店等服务与“巴黎”或者“巴黎人”之间存在何种联系,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拉斯维加斯莎士公司(简称莎士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第11252269号“THE PARISIA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莎士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的“酒店、餐厅、酒吧服务、备办餐食服务、饭店服务、旅馆预定、寄宿处预定、餐厅预订、与接待宾客相关的酒店服务、临时住宿”等服务上。
201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商标译为“巴黎人”,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易造成误认,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莎士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与莎士公司的对应关系进一步加强,具备了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莎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媒体报道材料以证明该公司及其旗下物业的知名度。
2014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5015号《关于第11252269号“THE PARIS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原复审决定),驳回了莎士公司的复审请求。
2014年5月14日莎士公司针对原复审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816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8816号行政判决),认为:申请商标“THEPARISIAN”含义为“巴黎的、巴黎人”。该商标标志本身并未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也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况。故判决撤销原复审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第88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516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1516号行政判决),认为:申请商标“THEPARISIAN”含义为“巴黎的、巴黎人”。该商标标志本身并未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也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况。但是,申请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未必就能够得出其应当予以注册的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应就申请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45015号重审第857号《关于第11252269号“THE PARIS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商品产地误认”的内容成为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申请商标由英文“THE PARISIAN”构成,译为“巴黎的、巴黎人”,而莎士公司住所地为美国,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定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THE PARISIAN”构成,译为“巴黎的、巴黎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所有人以及申请商标指向的服务与巴黎有直接关联,因此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并且,巴黎作为法国的首都以及旅游之都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国内公众所熟知,将“THE PARISIAN”使用在“酒店、餐厅、旅馆预定”等服务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来自法国巴黎进而影响到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因此,申请商标同时符合了欺骗性和误认两个要件。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莎士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莎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莎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申请商标中的“PARISIAN”为固有词汇,含义为巴黎人、巴黎的、巴黎人的。“THE PARISIAN”具有巴黎人或巴黎风格的含义,虽然该词汇与法国首都巴黎(Paris)有关联,但毕竟存在明显区别,不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所指服务来自于法国巴黎进而影响到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并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方式和特点以及申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3、申请商标及其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表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原复审决定、第8816号行政判决、第1516号行政判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由文字“THE PARISIAN”构成,可以译为“巴黎的、巴黎人”,申请商标若使用在其指定的酒店、餐厅、酒吧、饭店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容易将服务与法国巴黎产生联系。但莎士公司作为商标申请人,其住所地在美利坚合众国,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酒店、餐厅、酒吧、饭店等服务与“巴黎”或者“巴黎人”之间存在何种联系,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正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莎士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莎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亓 蕾
审 判 员 孔庆兵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妍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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