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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熊猫只准你用?它是属于大家的!

典型案例 | 熊猫只准你用?它是属于大家的! 隆天知识产权
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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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近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因认为“熊猫读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熊猫绘画”构成商标近似不服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引证商标含有“熊猫”文字或图形是否可以在商标设计上垄断熊猫素材和资源进而阻挡其他含有熊

编者按:

近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因认为幻想纵横公司申请的“熊猫读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不服北京知产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引证商标含有“熊猫”文字或图形是否可以在商标设计上垄断熊猫素材和资源进而阻挡其他含有熊猫素材的商标使用或注册?熊猫会不会读书对本案判决是否有影响,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3526号

二审:(2018)京行终2085号


二审合议庭:

刘晓军 樊雪 蒋强

裁判要旨:

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来源,而不是让商标权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引证商标不能因为含有“熊猫”文字或图形而在商标设计上垄断熊猫素材和资源进而阻挡其他含有熊猫素材且具有一定区分的商标使用或注册。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注册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5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幻想纵横公司)。

2.申请号:17432857。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5日。

4.指定使用服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国际分类第41类)。


二、引证商标


1.权利人:成都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申请号: 16202204。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1日。

4.核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娱乐;现场表演(国际分类第41类)。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三、被诉决定


2017年1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7]第4833号《关于第17432857号“熊猫读书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教育、娱乐”等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幻想纵横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幻想纵横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以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主张“熊猫读书”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


北京幻想纵横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熊猫读书APP程序、所获荣誉、新闻报道、宣传视频、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11份证据,用于证明“熊猫读书”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上的知名度和其他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


其中,北京幻想纵横公司在2008年即登记了“熊猫看书软件Android版V1.0”著作权,2014年荣获第五届金鼠标网络营销类铜奖、年度最具影响力阅读应用,2016年荣获OSCA文学最佳应用奖,乐商店年度最具潜力阅读应用。国家图书馆检索“熊猫看书”结果显示大量关于“熊猫看书”的报道,涵盖《广州日报》《深圳晚报》《扬子晚报》《北京商报》《中国文化报》《21世纪经济报道》《河北日报》等媒体。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北京幻想纵横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此外,原审法院(2017)京73行初3523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了与本案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近事实的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924号判决维持原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引证商标不能因为含有“熊猫”文字而在商标设计上垄断熊猫素材和资源进而阻挡其他含有熊猫素材且具有一定区分的商标使用或注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将保持裁判标准的统一。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不应被核准注册。


北京幻想纵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熊猫读书”文字和熊猫读书的卡通形象组成,引证商标由“PP熊猫”和“panda painting”文字构成,其中“panda painting”可以理解为“熊猫绘画”含义。两商标相比较而言,尽管均含有“熊猫”文字,且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包含了引证商标占有较大比例的“熊猫”文字,但熊猫本身不会看书或读书,诉争商标独创性较强,再结合其他文字部分,两者含义区分明显,诉争商标是“熊猫读书”,引证商标是“熊猫绘画”,形成了明显的含义区分。


而且,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来源,而不是让商标权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熊猫是自然界为人熟知的动物,是卡通创作和日常生活中经常接触的形象,也是商业标识设计中经常用到的素材,客观上相关公众也不会将所有与熊猫相关的商标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不能因为含有“熊猫”文字或图形而在商标设计上垄断熊猫素材和资源进而阻挡其他含有熊猫素材且具有一定区分的商标使用或注册。


从视觉效果上看,诉争商标有熊猫在看书的卡通形象设计,引证商标仅为文字商标,且比例较大的部分是“PP熊猫”而非“熊猫”本身,两者的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整体而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不应被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 理 审 判 员 樊 雪
代 理 审 判 员 蒋 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苗 兰



责任编辑: 于秀飞 | 文章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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