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针对“REPLAY”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中,商标权利人时尚箱公司提交了授权的许可协议、商业往来发票等大量使用证据,但这些使用证据主要在第25类商品和自身产品的宣传展示上,而非第35类“广告、橱窗布置(为他人进行服务)”上,法院最终是否会认定证据有效,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4)京知行初字第4734号
二审:(2018)京行终857号
二审合议庭:
孔庆兵 吴斌 亓蕾
裁判要旨:
复审商标系服务商标,时尚箱公司提交的该商标主要使用证据,无论是商标授权内容、企业实际经营,还是商业流通中的往来发票、商业资料、协议等,均为对服装、服饰等商品的制造、销售以及宣传,仅复审证据10约定可以对REPLAY商品和REPLAY销售点进行广告,但未进一步证明。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尚箱股份公司。 原审第三人:爱可萨商业公司。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爱可萨商业公司(简称爱可萨公司)因国际注册第667260号“REPLAY”商标(简称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撤200802141号决定所提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565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67260号“REPLA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时尚箱股份公司(简称时尚箱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05年8月29日至2008年8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时尚箱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时尚箱集团公司、时尚箱公司与被许可人时尚箱工业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及变更事项,根据该协议,时尚箱集团公司将其独占的“REPLAY”等商标授权给时尚箱工业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关国家使用。
证据3是时尚箱工业公司向中国出口商品的发票,均显示有“REPLAY”商标,且形成时间大部分在指定期间内,故证据1-3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业经营、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证据6、7、8显示时尚箱公司许可中国公司开设“REPLAY”专卖店销售其产品,证据11为专卖店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橱窗布置(为他人进行服务)的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因此,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所述,时尚箱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诉决定的结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时尚箱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即使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也仅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的使用,而不是第35类的广告、橱窗布置(为他人进行服务)等服务。
时尚箱公司、爱可萨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国际注册第667260号“REPLAY”商标,由时尚箱公司申请注册,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广告;办公事务;橱窗布置(为他人进行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8月7日。
2008年8月29日,商标局受理了爱可萨公司关于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并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撤200802142号决定,以时尚箱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爱可萨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爱可萨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根据其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未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进行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时尚箱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进行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时尚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
1、2001年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协议;
2、有关2001年许可协议变更事项主要部分的中文翻译;
3、被许可人向中国出口商品的发票和UPS承运单;
4、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被许可人发给中国供应商的加工制造“REPLAY”产品的部分订单以及时尚箱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这些在中国制造的服饰商品在出口到中国和意大利以外的国家的部分销售发票;
5、被许可人在中国和NEWMILLS S.P.A.、中山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TOPPY TRADING(HK)LIMITED以及TOPPY INTERNATIONAL LIMITED签订的供应协议;
6、被许可人在培训专卖店建筑师和零售商设计并完成专卖店设计和装潢过程中向零售商运送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7、被许可人和中国零售商讨论附件陈列展示问题的来往电子邮件打印件;
8、出具给JP&M的关于“REPLAY”专柜专卖店中使用的家具和必要装修材料的订单、商业发票以及运送相关家具和装修材料的装箱单、运货单以及相应的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
9、被许可人出具的关于“REPLAY”专卖店专柜家具及装修材料的商业发票复印件;
10、时尚箱公司与零售商中山华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的“REPLAY”商标使用的商标许可协议;
11、中国部分“REPLAY”专卖店、专柜照片复印件;
12、时尚箱公司总裁AttilioBiancardi出具的证明公证认证原件;
13、复审商标的国际注册公告和中国商标网上的详细信息。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
时尚箱公司提交的证据整体上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或其许可使用人以及现所有人或其许可使用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他人提供广告等服务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撤200802141号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时尚箱公司补充提交了大众点评网相关网页打印件,用于补强复审证据13的真实性。
经二审法院核实,时尚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证据1、2的被许可人为意大利的一家生产和销售服装的公司FASHION BOX INDUSTRIES S.p.A.,许可使用商标,制造、销售服装和相关权利;
复审证据3为中国上海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作为发票接受人的商业发票,涉及商品名称有:染色网状绒线衫、裤子、针织T恤衫、印花面料、衬衫等;
复审证据4、5均为在中国制造的服饰商品的商业往来;
复审证据6、7、8、9均为被许可人对零售商的店面设计、商品陈列、装修等问题的商业资料;
复审证据10的供应协议涉及服装零售商对“REPLAY”及子品牌“We Are REPLAY”服装的生产和销售,相关条款约定了零售商可以对REPLAY商品和REPLAY销售点进行电视、报纸、杂志等广告;
复审证据11为 “REPLAY”服饰等的专卖店、专柜照片。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在第35类的广告、橱窗布置(为他人进行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
复审商标于2017年2月22日发生国际部分转让,经核准部分转让予 New Play Private Limited,转让后的复审商标注册号变为国际注册第667260B号。此外,时尚箱公司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短运动裤、T恤衫、衬衫、浴衣、背心等商品上已注册了“REPLAY”商标,该商标亦发生国际部分转让,目前注册号为G481202B。
上述事实,有撤200802142号决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
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商标使用的对象是无形的服务,作为区别性标志,其使用方式明显有别于商品商标。常见的服务商标使用形式有: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等。
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服务的注释: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可知,该类别的“广告、橱窗布置(为他人进行服务)”旨在为他人提供广告业务或橱窗布置业务,而不是自己商品的宣传和展示。
本案中,复审商标系服务商标,时尚箱公司提交的该商标主要使用证据,无论是商标授权内容、企业实际经营,还是商业流通中的往来发票、商业资料、协议等,均为对服装、服饰等商品的制造、销售以及宣传,仅复审证据10约定可以对REPLAY商品和REPLAY销售点进行广告,但时尚箱公司并未进一步证明该服务是否已提供、由谁提供以及提供什么服务标志。在案证据主要体现为“REPLAY”商标在服装、服饰等商品上的使用,并不是在第35类的广告、橱窗布置(为他人进行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该事实亦可由时尚箱公司已在第25类相关商品上注册 “REPLAY”商标予以印证。
因此,原审法院将时尚箱公司对自己经营商品的宣传和展示视为构成在第35类的广告、橱窗布置(为他人进行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属于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理由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3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时尚箱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亓 蕾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责任编辑: 于秀飞 | 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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