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本案中,在已有多个商标在其他类别成功注册的情形下,法院是否依然会认定“四十大盗”具有不良影响,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6)京73行初4735号
二审:(2018)京行终5142号
二审合议庭:
周波 愈惠斌 苏志甫
裁判要旨:
“大盗”一词指盗窃财物众多或者盗窃活动猖獗的人,即使如申请公司所述,该文字取自《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故事中的角色名称,但将“四十大盗”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一些社会公众的是非观念产生误导,与主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符,从而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5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崇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杭州崇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崇闻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7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杭州崇闻公司。
2.申请号:第16713739号。
3.申请日期:2015年4月15日。
4.标志:四十大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6):工厂安全检查;社交陪伴;晚礼服出租;殡仪;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组织宗教集会;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诉讼服务(截止)。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58089号《关于第16713739号“四十大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杭州崇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电影版《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百度百科打印件、第14419521号“四十大盗”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一、区别对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根据杭州崇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四十大盗”,其中“大盗”指盗窃财物众多或盗窃活动猖獗的人。将“四十大盗”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一些社会公众的是非观念产生误导,与我国所弘扬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符。即使部分公众会将“四十大盗”与“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神话传说中的角色相联系,但一方面其角色身份依然是盗贼,另一方面也无法避免部分公众从字面意思去理解“四十大盗”的事实。
因此,若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属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杭州崇闻公司主张其他类似商标已被核准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杭州崇闻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杭州崇闻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崇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支持申请商标获准注册。
其上诉理由为:
一、申请商标“四十大盗”作为童话故事角色有一定知名度,人们看到“四十大盗”首先联想的一定是《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该从字面或拆分理解“四十大盗”,应当综合予以考虑。
二、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前,已有多个商标成功注册,且成功注册的商标与申请商标并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在审查依据相同、审查对象高度近似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个案审查原则”为依据而作出不同的审查结果。与申请商标情况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充分说明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与可使用性,应依法核准注册。
三、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杭州崇闻公司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四十大盗”组成,“大盗”一词指盗窃财物众多或者盗窃活动猖獗的人。即使如杭州崇闻公司所述,该文字取自《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故事中的角色名称,但将“四十大盗”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对一些社会公众的是非观念产生误导,与主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符,从而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若允许该词语作为商标注册并大量、广泛使用,容易对我国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注册申请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加以具体审查,杭州崇闻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的审查,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杭州崇闻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杭州崇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金萌萌
责任编辑: 于秀飞 | 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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