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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也终未能使“福特野马”翻身

典型案例 | 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也终未能使“福特野马”翻身 隆天知识产权
2019-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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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商标近似案件审理中,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分起到一定影响作用?英文商标注册成功,与其对应的中文也一定能注册?

编者按:


福特汽车公司申请注册的“福特野马”商标(争议商标),因与在先注册的“野马”等商标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本案中,驰名商标“福特”较高的知名度能否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且看法院判决!


案号:

一审:(2016)京73行初2973号

二审:(2018)京行终4897号


二审合议庭:

吉罗洪 周波 愈惠斌


裁判要旨:


商标知名度仅是近似判断过程中的考量因素之一,在引证商标在先合法注册的情况下,若允许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在自己商标的基础上添附他人商标而重新申请注册,无疑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商标权利。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48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特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


上诉人福特汽车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9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011年8月9日,福特汽车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9817109号“福特野马”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7月6日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


2012年8月22日,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野马公司变更前名称)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议字第30145号异议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5年4月21日,商标局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


1996年11月4日,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143167号“野马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座椅;汽车底盘;汽车座套;汽车内门壁;汽车内顶蓬;汽车方向盘;汽车零部件”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2012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8月22日,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6911636号“YEMA AUT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引擎罩;大客车;挡风玻璃;方向盘罩;汽车;汽车车身;汽车两侧脚踏板;小汽车;越野车;车轮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2012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8日,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6988613号“野马汽车”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引擎罩;大客车;挡风玻璃;方向盘罩;汽车;汽车车身;汽车两侧脚踏板;小汽车;越野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2012年6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4月18日,四川汽车工业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9353208号“YEM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毂;车辆引擎罩;大客车;挡风玻璃;方向盘罩;汽车;汽车车身;汽车两侧脚踏板;小汽车;越野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2012年5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2015年4月27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述商标权利人四川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野马公司。


福特汽车公司第4058275号“FORD MUSTANG”商标于2004年5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并于2006年7月28日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获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27日。另,福特汽车公司“福特”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5月5日,四川野马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优质产品名单等通知、汽车产品目录、“野马”商标宣传使用图片、荣誉证书;


3.“野马汽车”相关广告宣传情况;


4.“野马汽车”相关销售情况;


5.百度百科对“福特野马”的介绍及福特汽车公司的宣传材料;


6.陈韵云律师代表福特汽车公司给四川野马公司发的律师函及商标共存协议、四川野马公司回复函;


7.福特汽车公司使用“野马”进行市场推广的(2012)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622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8.2014年福特公汽车司在汽车之家和新蓝汽车网上发布的新车速递资讯称,福特Mustang弃用“野马”中文名。


福特汽车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2.福特汽车公司相关公司介绍;


3.福特汽车公司所获荣誉;


4.福特汽车公司宣传报道情况;


5.福特汽车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6.福特汽车公司第4058275号商标注册证;


7.福特汽车公司向四川野马公司发出的警告函及快递单;


8.其他材料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福特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发送给四川野马公司,四川野马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福特汽车公司“FORD MUSTANG”商标在美国的注册和使用不溯及中国;


2.四川野马公司未在重庆车展使用福特公司“MUSTANG”商标。


四川野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复印件):


1.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2.重庆经销商对重庆车展时间的说明及四川野马公司官网发布的告知函、发送给各经销商的邮件;


3.四川省汽车产业协会、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函件;


4.荣誉证书;


5.相关网络报道;


6.北京汽车展览会合同;


7.媒体报道等。


2016年4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16]第39573号《关于第9817109号“福特野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该裁定认为:


争议商标文字“福特野马”中的“福特”商标经过福特汽车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汽车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显著认读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


而且,福特汽车公司早期注册的第4058275号“FORD MUSTANG”英文商标可译为“福特野马”,与争议商标文字含义相同。四川野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四川野马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川野马公司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但其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被侵犯。且四川野马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申请及核准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川野马公司和福特汽车公司的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审诉讼阶段,四川野马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第9817109号“福特野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名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争议商标详细信息;汽车之家、爱卡汽车、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等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相关公众在购买汽车产品时更关注子品牌,子品牌对识别汽车来源发挥更为显著的作用,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


3.《关于公布一九九零年度交通部优质产品名单的通知》及附件、证书;《优质产品证书》、《荣誉证书》、《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优秀新产品证书》等;四川野马公司为宣传、推广“野马”商标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宣传推广照片;各媒体宣传野马汽车的网页页面截屏打印件,证明野马品牌历史悠久,知名度高,具有显著性;


4.百度百科、百度知道网页截屏;(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552号公证书;(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551号公证书,证明检索“野马”时,同时出现了福特汽车公司的争议商标与四川野马公司的引证商标,证明二者并存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


5.福特汽车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的希望与四川野马公司商标共存的函、快递单;福特汽车公司在MUSTANG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案中的答辩理由;(2015)成证内经字第52775号公证书;四川野马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福特汽车公司存在恶意,损害四川野马公司在先权利;


6.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69725号、商评字[2015]第0000069726号裁定书,证明其曾在上述裁定中主张“MUSTANG”可翻译为“北美野马”,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在本案中认定“FORD MUSTANG”为“福特野马”,所作出的相关裁定前后矛盾;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打印件,证明四川野马公司于2010年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即四川野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诉讼阶段,福特汽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评字[2016]第31834号《第10139372号“福特嘉FOROK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福特汽车公司“福特”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四川野马公司所生产的多种车型或多或少都抄袭了其他著名汽车厂商的车型,自主研发能力较差;


3.中国新车评价规程网站中介绍相关碰撞结果的网页的公证件的复印件,证明四川野马公司生产的车型安全性不尽如人意;


4.(2013)商评异字第30145号《“福特野马”商标异议裁定书》的复印件,商评字[2015]第11119号《关于第9817109号“福特野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印件,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2类汽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相似类别商品。争议商标为“福特野马”,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野马及图”中的文字部分“野马”及引证商标三“野马汽车”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野马”,如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关联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国商标专用权遵循先注册原则,在先合法有效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业已形成的相关公众的认知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尽管“福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相较争议商标而言,引证商标注册在先,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较为稳定的主体认知关系,争议商标“福特野马”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野马”,且福特汽车公司未提交争议商标“福特野马”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大量实际使用已取得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因此,不能仅因“福特”商标的知名度直接推定争议商标“福特野马”亦具有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否则,“福特”商标与任何标识组合都可以依照此种理由主张显著性,从而规避他人在先合法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即使引证商标未获得极强显著性,若注册在后的争议商标与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仍会由于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在先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福特汽车公司的第4058275号英文商标“FORD MUSTANG”的申请时间晚于引证商标一,且该英文标识的在先权利不能与中文“福特野马”简单等同,亦不能得出争议商标因该英文商标的存在而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结论。


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如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商品来源有特定的联系或认为四川野马公司的“野马”汽车为福特汽车公司商品导致反向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权益,本案情形不再适用该条款,四川野马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福特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主要上诉理由是:


1.引证商标并非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争议商标中包含了福特公司的驰名商标“福特”,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2.四川野马公司与其引证商标未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较为稳定的主体认知关系”;


3.福特汽车公司拥有“FORD MUSTANG”商标的专用权,“福特野马”是“FORD MUSTANG”文字的直接翻译,且双方商标具体使用商品的消费群体和消费习惯具有特殊性,因此,争议商标同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的共存不会在产源方面误导相关公众。


四川野马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有争议商标和引证一、二、三、四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福特汽车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法院判决、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用以证明:(1)汽车商品属于特殊商品,相关公众的注意力更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2)福特汽车公司的“福特”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2013)高行终字第2038号行政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判决书、报刊文章、商评字(2017)第0000093826号关于第13025112号“FORD 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7806号关于第16877677号“福特FUT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车身、汽车座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汽车车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相似类别商品。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争议商标为“福特野马”,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野马及图”中的文字部分“野马”及引证商标三“野马汽车”中的显著识别部分“野马”,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彼此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各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在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明显不当。福特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在商标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应当考虑相关标志的显著性,对于商标标志中缺乏显著特征或者显著性特征较弱的构成要素,通常不应作为商标近似判断过程中的主要比对对象;但是,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属于缺乏显著特征或显著特征较弱的标志,因此,福特汽车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性较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福特公司主张其“福特”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其注册的“FORD MUSTANG”商标存在翻译上的对应关系,在引证商标一、三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但是,商标知名度仅是近似判断过程中的考量因素之一,在引证商标在先合法注册的情况下,若允许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权利人在自己商标的基础上添附他人商标而重新申请注册,无疑会损害他人合法的商标权利;


同时,不同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相互独立,福特汽车公司享有“FORD MUSTANG”商标专用权并非其获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当然理由,因此,福特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价值较高,相关公众在购买前述商品时会更加谨慎,但是,商标标志并不限于在有形商品上的使用,经营者在推广其商品时通常亦会借助多种形式对其商标和品牌加以宣传,相关公众对商标的识别也不局限于实际购买阶段,因此,不应仅因商品自身价值的高低而对商标标志近似判断标准作出区分,从而使高价值商品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权保护方面遭受不公平的对待。


福特公司关于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的消费群体和消费习惯具有特殊性因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福特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罗洪
审  判  员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金萌萌


责任编辑: 于秀飞 | 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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