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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天律丛∣单独以专利法33条无效专利的案件探讨

隆天律丛∣单独以专利法33条无效专利的案件探讨 隆天知识产权
2019-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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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笔者曾经以为单独以专利法33条(修改超范围)是基本无效不了专利的,但事实证明经验是用来颠覆的,脸是用来打的......


笔者曾经以为单独以专利法33条(修改超范围)是基本无效不了专利的,但事实证明经验是用来颠覆的,脸是用来打的。


案情简介

涉案发明专利(CN102514663B)是一个被用于多个民事侵权诉讼的关键专利,之前经历了多次无效而被维持全部有效。在本次无效过程中,在复审委阶段依然维持了全部有效,但在行政一审阶段,一个关键的独权却因为法33条而被判为无效,二审法院说理有所区别,但仍维持了一审判决。


争议权要在侵权诉讼中指向的产品是下述平衡车。


争议的权利要求是:

2.一种自平衡式两轮电动车,它是由如下部件所构成:

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它们是彼此基本对称地左右设置的,它们没有共同的车轴,能独立地转动;

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第一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轮架连接所述的第二车轮,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之间连接且独立转动;

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第一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一车轮,第二电动机驱动所述的第二车轮;

至少一个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操控所述的第一电动机与所述的第二电动机,控制所述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各自独立地实现自平衡;

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第一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一轮架、第二踏脚板连接所述的第二轮架,供操作者两脚分别站立;

骑行时,操作者站立在所述踏脚板上,通过所述踏脚板分别改变轮架的前后倾斜度,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前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前进;当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向后倾侧,自平衡电子控制系统会指令第一电动机与第二电动机使车子后退;若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倾侧的角度不同,第一车轮与第二车轮的速度不同,车子就会转向,从而操控两轮电动车的向前、朝后与转向。


其中划线的技术特征是争议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在OA阶段修改加入,在说明书中没有文字明确记载。


涉案专利说明书部分介绍了多个实施例,大致能归纳为下述2种平衡车:


第一种


包括手控杆,通过手控杆控制转向或/和前进后退;踏脚板可以悬挂在轮架上,也可以和轮架固定。


第二种

不包括手控杆,通过操作者重心控制转向前进后退;踏脚板与轮架固定。

专利权人以及复审委认为争议技术特征符合33条,逻辑是这样的:

➩ 争议技术特征对应的是第2种平衡车的实施例;

➩ 踏脚板与轮架固定;

➩ 操作者改变踏脚板倾斜度即改变轮架倾斜度。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技术特征不符合33条,逻辑是这样的:

➩ 不能确认争议技术特征对应的是哪一种平衡车的实施例;

➩ 踏脚板可能和轮架悬挂连接;

➩ 当踏脚板和轮架悬挂连接时,改变踏脚板倾斜度不改变轮架倾斜度。


一审法院强调:判断33条时,唯一路径是看原说明书中是否能得到修改后的权要的技术方案,而不是用原说明书缩限解释修改后权要。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独权因33条无效不代表从权必然无效,需要注意的是争议独权的从权是“该两轮车的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分别固定地设置在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的内侧”。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技术特征不符合33条,逻辑是这样的:

➩ 争议技术特征对应的是第2种平衡车的实施例;

➩ 第2种平衡车中的靠腿板和第一种平衡车中的手控杆的作用是同等的,技术手段是可替换的;

➩ 靠腿板是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即所有的操控都操作者通过靠腿板与轮架直接接触操控,而不是通过踏脚板直接控制两轮电动车的转向。


案件探讨


笔者对一审法院的逻辑不能认同,笔者认为原说明书中包含多个方案,权利人在确权阶段对多个方案的内容进行筛选缩限,缩限后的技术方案仍在原说明书范围内且清楚,则应当被接受,不属于修改超范围。且一审法院的观点在实操上又带来了问题,如果从权不因为独权不符合33条而被无效,那在无效修改时直接在原独权中提炼加入从权中的“该两轮车的第一踏脚板与第二踏脚板,分别固定地设置在第一轮架与第二轮架”(“的内侧”不加入),这样的修改方式是否能被接受?修改后的独权是否就符合33条规定了?


二审法院换个了思路,其实是将争议焦点转化为了靠腿板是不是必要技术特征。笔者偏向于认为靠腿板不是必要技术特征,而是一个优选的技术特征。虽然说明书中第二种平衡车的实施例里都有靠腿板,但却在描述第一种平衡车的通过手控杆控制转向,通过操作者重心操控前进后退的实施例中,明确了是操作者重心改变,轮架随脚踏板前倾或后仰,并不需要通过靠腿板,鉴于说明书写明可以组合,因此不应认为靠腿板是必要技术特征。

 

从侵权端看,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对于权利人而言更加不利。有意思的是,本案一审判决后,权利人并没有上诉,最后是因复审委上诉而进入的二审程序,从结果看,是不是权利人当时预见了二审可能更糟,而策略性地没有上诉呢?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逻辑思路都很有意思,值得探讨,也给今后处理专利无效、诉讼案带来一些启示和思考。


作者:



盛晓颖

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利代理人



责任编辑:于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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