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呈逐年快速增长的趋势。与此同时,借助知识产权维权的华丽外衣,为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诉讼也悄然而现,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更是让当事人苦不堪言。笔者检索发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下共有裁判文书112份,其分布如下图所示,基本呈逐年递增的趋势。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通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在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进行认定时,应针对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最为关键、难度最大、也最具争议的是对“主观恶意”的认定。
笔者针对上述112份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其中约50%的案件以撤诉结案,这也侧面印证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举证难、维权难的问题较为突出。笔者初步筛选出20余份较为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分析总结,以期窥得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恶意侵权案件中“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及举证策略。
关于“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分析
经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可知,对于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基本一致,至少需考虑以下两方面:第一,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第二,是否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
除此之外,在(2019)沪民终139号案件中,上海高院指出,除考量以上两因素外,还需考量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在(2019)浙民终1602、1603、1604号案件中,浙江高院认为,为保障诉权、鼓励当事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持有较高的认定标准。因此,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可归责的意思状态相较于故意应有更为严重的过错,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在(2016)沪民终501号案中,上海高院指出要认定某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起诉,需证明起诉方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
关于“主观恶意”举证策略的分析
案例一:张某某与乔安公司、凯聪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案例二:比特公司与美爵信达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与讼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件
再审案号:(2019)京民申4215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2052号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比特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美爵信达公司
案例三: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与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50号
一审案号:(2018)京0108民初18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壹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该案中,易动公司连续向圣壹门公司发起三次侵权诉讼,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认定易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与圣壹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故事情节等的区别也较为“明显”,最终驳回易动公司的诉请。至此,不能看出其提起诉讼具有恶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第三次诉讼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提起前述系列诉讼具有主观恶意,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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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案例可看出,“主观恶意”判定中所需考量的两方面“明知不具有权利基础”与“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是相辅相成的,即在充分举证证明了“明知不具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恰恰体现了恶意所在。此外,还可以看出“主观恶意”的个案色彩较为浓厚,许多被认定“主观恶意”成立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可重点考察双方当事人业务、产品、人员等的关联性,重点考虑从以下角度进行举证:
☞ 证明属于同行业,对于双方业务处于应当知晓的状态;
☞ 权利取得的不正当性或恶意。如抢注他人商标,将他人在先公开销售的产品申请专利,明知其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将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等;
☞ 权利基础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如主张明显过高的赔偿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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