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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诺视界|从司法大数据看知产恶意诉讼中“主观恶意”的认定与举证

隆诺视界|从司法大数据看知产恶意诉讼中“主观恶意”的认定与举证 隆天知识产权
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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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呈逐年快速增长的趋势。与此同时,借助知识产权维权的华丽外衣,为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诉讼也悄然而现,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更是让当事人

2020年第23期(总第23期)
编号:LN-ZYWZ-20200729
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作者:渠佩佩

随着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呈逐年快速增长的趋势。与此同时,借助知识产权维权的华丽外衣,为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诉讼也悄然而现,不仅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更是让当事人苦不堪言。笔者检索发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下共有裁判文书112份,其分布如下图所示,基本呈逐年递增的趋势。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通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在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进行认定时,应针对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在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最为关键、难度最大、也最具争议的是对“主观恶意”的认定。






笔者针对上述112份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其中约50%的案件以撤诉结案,这也侧面印证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举证难、维权难的问题较为突出。笔者初步筛选出20余份较为具有参考价值的裁判文书进行了分析总结,以期窥得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恶意侵权案件中“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及举证策略。


关于“主观恶意”认定标准的分析


经过对上述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可知,对于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主观恶意”的认定标准基本一致,至少需考虑以下两方面:第一,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第二,是否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


除此之外,在(2019)沪民终139号案件中,上海高院指出,除考量以上两因素外,还需考量行为人在诉讼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当且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在(2019)浙民终1602、1603、1604号案件中,浙江高院认为,为保障诉权、鼓励当事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持有较高的认定标准。因此,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可归责的意思状态相较于故意应有更为严重的过错,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在(2016)沪民终501号案中,上海高院指出要认定某诉讼行为构成恶意起诉,需证明起诉方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


关于“主观恶意”举证策略的分析


“主观恶意”的证明难度虽大但也并非无据可循,笔者筛选了以下几个较为典型的案例,想必大家阅读之后定会有所收获。




案例一:张某某与乔安公司、凯聪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二审案号:(2019)沪民终139号
一审案号:(2017)沪73民初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安公司
原审被告:凯聪公司

该案中,第三方凯聪公司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同时张某某为凯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涉案专利提起18号案诉讼,属于明知其诉请缺乏依据或事实根据。


同时,张某某在18号案中提出高达10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该金额明显超出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且张某某在诉中申请财产保全,其应当预见冻结1000万元会对乔安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见,张某某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进而可以认定“主观恶意”成立。





案例二:比特公司与美爵信达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与讼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件

再审案号:(2019)京民申4215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2052号

一审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比特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美爵信达公司


该案中,比特公司曾作为美国赛德公司在我国的代工商,接受美国赛德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酒店专用电话机。尽管比特公司与美国赛德公司之间的合作并未涉及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但是,比特公司作为酒店电话机的行业经营者,显然知晓同行业的经营情况及TELEMATRIX商标的使用情况。涉案商标为臆造词“TELEMATRIX”,具有独创性,并且在国际上具有知名度。比特公司在电话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巧合,比特公司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比特公司注册的TELEMATRIX商标经过一、二审及再审程序,最终被撤销注册。


综上可以认定,比特公司系在明知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情况下,仍提起第27079号案件诉讼。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比特公司明知其并不具有主张的权利基础,却提起了第27079号案件诉讼,具有恶意。





案例三: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与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50号

一审案号:(2018)京0108民初18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壹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该案中,易动公司连续向圣壹门公司发起三次侵权诉讼,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认定易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与圣壹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故事情节等的区别也较为“明显”,最终驳回易动公司的诉请。至此,不能看出其提起诉讼具有恶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第三次诉讼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提起前述系列诉讼具有主观恶意,理由如下:

(1)易动公司在海淀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时,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便以其系列作品中的另一部作品《蒸盒号起航》作为权利基础,再次向圣壹门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中所涉及的主要动漫形象与第二次诉讼中的主要动漫形象相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
(2)圣壹门公司被控侵权作品《吃货宇宙》进行电影剧本备案、立项并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时间早于易动公司2年之久且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同属于动画制作行业,在当今时代信息获取具有极大便利性的情况下,易动公司在其起诉圣壹门公司等公司之前,理应对圣壹门公司作品的主要角色形象、故事情节等具有一定了解。
(3)第三次诉讼中的涉案作品《蒸盒号起航》在起诉甚至作出二审判决时还尚未公映,从时间上看圣壹门公司也不存在抄袭电影《蒸盒号起航》之可能性。
(4)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第二次诉讼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仍然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诉讼目的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


综合以上案例可看出,“主观恶意”判定中所需考量的两方面“明知不具有权利基础”与“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是相辅相成的,即在充分举证证明了“明知不具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恰恰体现了恶意所在。此外,还可以看出“主观恶意”的个案色彩较为浓厚,许多被认定“主观恶意”成立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在该类案件中可重点考察双方当事人业务、产品、人员等的关联性,重点考虑从以下角度进行举证:

☞ 证明属于同行业,对于双方业务处于应当知晓的状态;

☞ 权利取得的不正当性或恶意。如抢注他人商标,将他人在先公开销售的产品申请专利,明知其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将他人商业秘密申请专利等;

☞ 权利基础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如主张明显过高的赔偿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等。


作者:


渠佩佩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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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韩雪女士

邮箱:LNBJ@lungtin.com



责任编辑:于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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