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理时所依据的证据规则是不同的,这些规则的共识是基于专业性、效率性以及公平性的考虑。但我们目前所见到的情况是,很多涉及虚开的案件由于是按刑事处罚的证据规则苛责证据,导致很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案件也无法定性处理!
案例一:当事企业涉嫌接受虚开,已收到上游企业所在地税务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协查报告(载明走逃失联、无货物购进),检查人员提取的资金回流证据(通过公户转给上游企业的资金全部回流至股东和利害关系人的私户),该纳税人已经将上述增值税进项申报抵扣,当事企业财务科长在《询问笔录》中称“资金回流是为了平账需要,货款已另外支付”,检查人员拟定性接受虚开,按虚开对纳税人进行处理、处罚。
审理认为定性虚开证据不充分:没有证据表明纳税人“资金回流是为了平账需要,货款已另外支付”的解释没有道理。即,不能证明资金回流。
案例二:当事企业涉嫌接受虚开,相关证据有:上游企业走逃失联证明、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章》、记账凭证(账载现金支付,与涉及发票金额一致),对涉事企业法人代表的询问笔录(法人代表承认涉案发票为向另一方支付手续方式取得、确认税务机关提取的法人代表个人账户明细中多笔记录是向发票提供方支付手续费,按3%支付),银行交易记录(法人代表确认为支付手续费的记录合计数是手续费1550元,按开票金额算应为1500元,多出的50元,法人代表解释:对方服务好,给他多转了50元),检查环节拟定性接受虚开,按虚开对纳税人进行处理、处罚。
审理认为定性虚开证据不充分:证据显示的手续费1550元,与当事人陈述的1500元情况不符。
税务稽查对当事人的处理处罚属于行政案件范围,而行政案件定性处理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上述两个案例中,基于这一规则,已经完全可以按虚开定性处理。但很遗憾,审理运用的是刑事证据规则,即“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对税务稽查,法律所赋予的检查手段是有限的,基于有限的手段,要求税务检查人员按刑事定案标准去取得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是强人所难!这种思维下,不少涉及虚开的案件,税务稽查人员根本无法满足严苛证据要求,最终,即使证据已经很充分的案件依旧难以定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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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l 美国行政裁决证据规则:一般准用民事案件“证据优势”标准,基于基本政策方面的考虑还规定了不同的证据规则,有的要求达到比证据优势标准低一些的标准即可,有的则要求超过证据优势标准,但不必达到刑事案件那么高的要求。
l 《刑事诉讼法》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l 《处理虚开发票案件运用优势证据依法定性》(税海涛声):http://www.shui5.cn/article/15/127495.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