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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以税务事项书定性偷税是否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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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以税务事项书定性偷税是否合适?
新说税事
2023-10-30
1
导读:某地税务稽查局向A合伙企业16名自然人合伙人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A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在规定
某地税务稽查局向
A
合伙企业
16
名自然人合伙人公告送达《
税务事项通知书
》,该通知书要求
A
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转让股票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同时,通知书认定
A
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存在少缴增值税及附加、合伙人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项,并明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A
合伙企业
2020
年
10
月、
11
月,
2021
年
1
月发生股票减持应税行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认定为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2021
年
5
月发生非交易过户应税行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同时,该通知书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涉税计算底稿》清晰列明了纳税人应补缴各类税款的明细。
问题是:税务机关这样做是否合适?
作为一个执法文书,《税务事项通知书》使用说明明确:
“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可使用此文书,但是有一个问题,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是税务处理决定书,该文书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纳税人已经自行确认存在应缴未缴税款(比如纳税人已经申报未缴纳而形成的欠税),或者税务机关已经通过法定的程序确认纳税人存在应缴未缴税款(比如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纳税人少缴税款),上述两种情形下通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才符合《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使用场景要求,在不满足上述条件下,税务直接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显然不合适,因为这种直接的操作,缺少“确定”存在违法问题的必要程序,无法保障纳税人知情权,纳税人也没有陈述申辩的机会,程序是存在问题的。
同样,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对纳税人行为进行定性,也是不妥的,这不是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职能,这种定性,没有保障纳税人知情权及陈述申辩权,程序同样存在问题。
桥归桥,路归路,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各自有各自的用途,不能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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