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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带来不公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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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带来不公平(一)!
新说税事
2023-11-30
2
导读:同样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但在诉讼环节,不同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例如:南京市税
同样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但在诉讼环节,不同法院做出了不同的判决。例如:
南京
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对某建筑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纳税人取得劳务收入计入
“预收账款”未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认定该行为构成偷税,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纳税人不服,提起诉讼,但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主张。二审法院的判决,基于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即:被查企业在企业经营
活动
中提供建筑业劳务预
收款
大部分已申报纳税(营业税时代,纳税人提供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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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即发生营业税纳税义务),仅有涉案部分未计收入、未申报纳税,可以认定被查单位对涉案的四笔预收款产生纳税义务实际上是知晓的,既然已经知晓应当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行为特征符合征管法
63
条所规定的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形,因此定性偷税是依法有据的。
杭州
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被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收入计入预收账款,会计处理符合规定,但其中有部分按揭
贷款
属于预售收入,却未按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当事企业不服,一审、二审法院支持了税务机关的主张,但高院的再审判决支持了纳税人的主张(具体内容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
)浙行再
44
号)。法院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是税务机关没有举证纳税人少缴税款存在故意的情形。
两个案例中,纳税人取得收入款项都已经产生纳税义务,均未申报,且在取得的时候,记入预收账款,符合当时的会计规定,两个案例,税务机关均定性偷税,但在诉讼阶段,法院却给出了两个不同的判决。
原因:现行征管法对偷税的定义存在问题。
现行征管法对偷税采取的是正例举的方式,而且正例举非常具体,甚至连联想的空间都没有,
即:凡是正例举范围内的行为,属于偷税,否则,就不属于偷税。由于对偷税没有定性的表述,
引发了如上的问题。
建议:修订征管法。
针对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是定性的描述,可能的情况下,最好是定性的描述外加正例举,这样,税务机关包括纳税人可以根据定性的描述去
搜集证据及举证,并最终定性。
如果对定性的文字叙述理解不透彻,当事人还可以结合正例举去进一步理解,这样的法条,一般情况下,双方容易达到一致,不会产生分歧
,法院判决时,也好掌握标准
。
建议关于偷税的定义修订成如下表述:
纳税人知道(税务机关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纳税人按期缴纳税款)或应当知道(税务机关面向社会公布的征税的公告视为纳税人应当知道)其产生纳税义务,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是偷税。接下来,可加上对行为进行定性的描述,如:纳税人取得收入不入账、不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后者为例举,方便理解)。
一个稽查案件查了五年,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不定性偷税,税务机关依据什么进行追征?
两次违法行为间隔
时间
超过一年,就不属于连续的违法行为?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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