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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企业:对外虚开,但是按受票方少缴税款0.5倍进行处罚,比较罕见!

物流企业:对外虚开,但是按受票方少缴税款0.5倍进行处罚,比较罕见! 新说税事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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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如果发现其对外虚开或接受虚开,常规的处理方法是:如果此行为造成少缴税款,则定性偷税,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检查,如果发现其对外虚开或接受虚开,常规的处理方法是:如果此行为造成少缴税款,则定性偷税,追缴因此少缴的增值税及相关附加、企业所得税,同时按一事不二罚或吸收原则对发票违法和偷税违法两项违法,仅处罚一个。达到移送标准的,按规定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对外虚开和接受虚开,但未造成少缴税款呢?一般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基于虚开的金额对纳税人进行处罚,并且会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要求下游受票方税务机关对受票方进行发票协查。
但泉税稽罚〔2023〕16号披露的案件,处罚的方法比较罕见,被查单位对外开具的发票,税务机关定性虚开,但以导致下游受票方少缴税款金额为依据进行处罚,为下游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实际少缴增值税274,116.13元的0.5倍。证据主要有三个:
1.晋江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查询信息,证实被查单位仅有重型厢式货车1辆,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9月9日缴销,被查公司无相应运输能力;
2.受票方所在地稽查局协查回复函等资料,证实为受票方提供运输服务的起运地为新疆阿拉山口市和石河子市;
3.补查单位上游企业提供的货运清单,证实被查单位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和其他货运公司下单的运输起运地并没有新疆阿拉山口市和石河子市,且实际运输车辆均不属于被查单位所有。
上述证据,用人话说就是:没有提供涉嫌虚开发票对应的运输服务能力;账载的转包的运输成本也无涉嫌虚开发票对应的运输服务,因此,定性虚开。
税务机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该案处罚的问题是:按虚开进行处罚,还是应当按其造成下游企业少缴的税款进行处罚?
如果按虚开进行处罚,依照福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显然两种处罚,会有明显差异,类似本文案例,应当如何选择呢?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为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定义及列举的事项,应当不包括虚开发票的行为,所以不应当适用此条款。另外,如果依照此条款进行处罚,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下游税务机关同样会对下游受票企业按接受虚开构成偷税进行处罚,处罚的依据,也是接受虚开导致少缴税款的金额,两个处罚是否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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