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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收到发票造成他人少缴税款被罚款——造成他人少缴税款违法行为界定的界线在哪?

未收到发票造成他人少缴税款被罚款——造成他人少缴税款违法行为界定的界线在哪? 新说税事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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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处罚决定书载明:被查单位某公司2021年,合同年租金8558659.72元,成本费用实际列支租金8476601.39元,收到发票金额3396359.72元,未收到发票金额5080241.67元,造成他人少缴房产税304814.50元,印花税2540.12元,个人所得税387066.03元,合计造成他人少缴税款694420.65元……
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对你公司处以造成他人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元。
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对三十九条的使用需要慎重。处罚决定未说明被查单位没有收到发票的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是被查单位与上游开票企业串通,明知合同金额是8558659.72元,却只要求对方开具发票5080241.67元,并且可能收取了好处费,则处罚决定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但如果缺少上述证据,则该处罚可能扩大了被查单位的责任。比如,未全额取得发票的原因是因为上游企业拖延开具发票。另外,即使下游企业不索要发票,也不能因此认定下游企业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导致其他单位少缴税款。下游企业有不索要发票的权利,且不索要发票并不必然导致上游企业少缴税款,因为即使不开票,上游企业产生纳税义务也应当依法申报缴纳,该义务的履行,与下游企业无任何关系。
下游没有收到发票或没有全额取得发票,大多数情况下是上游企业出于少缴税款的目的而故意实施的行为,违法行为实施的主体是上游企业,处罚的对象自然也应当是上游企业。下游企业支付了价款,按正常的逻辑会积极索要发票,取得不了发票,利益上首先受到损害的是下游,而不是上游。从这点上来说,下游企业未取得发票来协助上游偷税,明显缺乏动机。
类似的案例,有因为某单位因伪造完税凭证帮助其他纳税人逃税,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依照其他纳税人少缴的税款,对当事人处0.5倍罚款。伪造完税凭证协助他人逃税,主观故意性明显,且在其他纳税人逃税问题上作用较大,这种情况下依法处罚,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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