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企业财务人员问:我们公司从商场购入护肤套装赠送给老客户,取得了商场开具的专用发票,赠送时,我们已经按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了增值税,此购进取得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有的朋友认为,不能抵扣。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意味着,商场销售护肤用品这类消费品,本就不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规定,那取得的进项税额自然不能抵扣。
个人认为,此回答有一定道理,但太机械,答案值得商榷。
该公司购进护肤品用于赠送,按增值税相关政策文件规定,毫无疑问,增值税应当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在已经视同销售的情况下,纳税人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显然对纳税人不公平。有的地方税务机关针对此业务采取的策略是:默许企业对外赠送时不视同销售,以避免产生纳税不公平的情况,但这样的处理依旧于法无据。
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在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规定,这条规定本身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即将实施的增值税法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相冲突。对于纳税人来说,只要购进不是用于不可抵扣项目,则应当可以抵扣,纳税人抵扣是否正确,关键看纳税人购进的用途,而不是靠限制上游开票方开票的种类来限制下游抵扣。
确实,纳税人购进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不可抵扣项目,应当不能抵扣,但这个责任应当由购进方处理和承担,而不应当把责任加在上游销售及开票方,如果把责任加在上游销售及开票方,则会出现刚才所提到的问题:明明已经视同销售了、有销项税额,结果进项税额却不能抵扣。
纳税人从零售环节购买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某些场景下,按增值税原理来说,是可以抵扣的。比如,用于赠送且已经视同销售、转售、偿债、投资、分配等等。
所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规定应废止,从而将抵扣的责任完全的明确到购进方,以避免此规定产生的其他不该产生的问题——零售的商品,不必然用于个消费,也不必然属于不可抵扣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