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于2021年2月投资B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本金1亿元,2024年3月因项目公司**化工公司未能上市成功,A公司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按10%年化利率回购退出,收到合伙投资本金加合伙协议约定的本金加利息共1.2亿元。
问题:此种情况下,该公司是按0.2亿元利息收入计入总收入还是按1.2亿元全额计入总收入,以计算确定其是否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要求?
此事非同小可。如果按1.2亿元全额计入总收入比例,则该公司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收入占比不满足要求,将不再能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1.2亿元全额计入。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等九项。
税法上的收入是广义口径的收入,通常表述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该条款采用“取得的收入”而非“取得的所得”的表述,说明转让财产收入的口径为收入全额,而非扣除成本后的净额。
企业从合伙企业收回投资即退伙,在法律上表现为合伙人资格的消灭,在税收上则属于对投资资产的处置行为。根据《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的填报说明,该表第5列“税收计算的处置收入”适用于纳税人“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投资项目”时,按照税收规定确认的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处置收入金额。值得关注的是,该说明明确使用了“收回”一词,而减资(撤资)及从合伙企业退伙正属于收回投资的一种形式。填报说明所覆盖的“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三种情形,并未在“处置收入”的确认口径上作出实质性区分。
撤资(减资)收回的全部资产,属于“转让财产收入”的范畴。税法对“收入总额”的定义是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不存在“扣除成本后再确认收入”的空间。
所以,应当是全额。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持全额计入收入观点的人士,存在的一个最大问题就是违背了“实质生于形式”的基本课税原则。实务中,纳税人的各种业务处理,会有形式和实质两个侧面。正常情况下,形式与实质一致,此时,按实质征税或按形式征税不影响结果,矛盾不突出。但在某些情况下,形式和实质是不同甚至相反的,此种情况下,如何征税?肯定是按实质征税。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纳税人签订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这是形式,但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纳税人虽然签订的是服务合同,开具的也是服务发票,但实质是销售货物,那么,此种情况下,毫无疑问,应当按销售货物征税,这就是实质重于形式的一个具体体现。
回到本文所涉及的案例,A公司投资合伙企业,后来标的公司未上市触发回购,回购业务看上去是退伙,这是形式,但实质上是债权投资并取得利息收入。需要注意的是,该业务的实质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合同签订伊始是一个附带条件的、存在可变情形的“股权”投资,这是没有问题的,但触发可变条件后,情况就发生了变化,该业务由一开始的“股权”投资业务转变为债权投资业务,合同约定的业务实质,发生了变化,既然发生了变化,当然应当按变化后的情况进行处理。
如果以上表述,暂时理解不了,那我们再换一个角度:如果不考虑实质课税的原则,A公司回购,属于退伙,按这个理解,A公司收回的溢价部分,即“利息”部分就不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这样处理,肯定不正确。A公司的增值收益实质上属于利息,应当申报缴纳增值税,这符合实质课税的原则,从这角度,也可以侧面证明,A公司的回购业务实质上就是一个债权投资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业务,这种情况下,自然不应当将本金及增值全部计入收入。计入收入的,只能是利息,即:0.2亿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