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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挂靠项目税务问题,不得不说的话题

建筑企业挂靠项目税务问题,不得不说的话题 桃子说税
202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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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因为之前写的一篇关于建筑企业税务问题的文章被某国家级出版社编辑看好(建筑企业简易计税工程项目尚未扣除的分包发

因为之前写的一篇关于建筑企业税务问题的文章被某国家级出版社编辑看好(建筑企业简易计税工程项目尚未扣除的分包发票——混抵?退税?还是进成本?),邀请我来写一写建筑企业全流程全税种实务操作方面的书籍,书名未定,但内容和方向基本定了,所以最近对建筑业的税收问题思考得多一些。

 

本来不想公开谈及建筑企业挂靠项目的税务问题,因为太敏感了。从业务模式上讲,挂靠是违反建筑法的,但从税务管理的角度讲,挂靠又不是税法所禁止的,所以,说说也无妨吧!

 

在我的学员的交流群里,大家对建筑业挂靠问题讨论热烈


 


也正是因为学员的热切期盼,以及基于税法对挂靠业务不禁止,坚定了我在这里公开来聊建筑企业的挂靠税务问题的信念。

 

我对建筑企业税务问题作了简单的梳理,大致11个方面的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在留言区完善,也可以单独和我交流探讨。

 

这里我只展开一个问题,其他的内容大家感兴趣可以扫描文章后边的二维码看视频讲解。

 

关于被挂靠方收取的管理费是否交增值税以及按照什么税目交税的问题,我们看看原江西国税的解答:


 

关于原江西国税局的解答,有建筑业专家解读为:



从法律形式上看,原江西国税的解答以及专家的解读似乎都没有问题,36号文在认定被挂靠方和挂靠方谁是纳税人时,恰恰依据的就是法律形式,即以谁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谁承担法律责任谁就是纳税人。

 

但是大家别忘记了,税务机关还有一个重要征税规则——实质重于形式,36号文仅仅是在谁是纳税人的层面应用了形式重于实质的规则,但对于挂靠管理费收入,我个人认为,不能简单的引用36号文关于谁是纳税人的规定来判断是否征税以及怎么征税。

 

我们从实质角度分析,被挂靠方从业主方取得收入和被挂靠方从挂靠方取得收入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收入,前者是法律形式上的收入(被认定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实际税负由挂靠方承担),后者是实实在在的收入,不再符合36号文关于谁是纳税人的定义,也不应引用36号文关于谁是纳税人的规则来确定征免税。不过,原江西国税虽然引用的是36号文,但第一种情况结论依然是按照建筑服务来征税的,这个认定,我个人认为,有点类似价外费用的意味,但价外费用一般向购买方收取,这样解释似乎牵强。

 

经过上述分析,我得出如下结论,被挂靠方从挂靠方取得的挂靠费收入,是独立的一种收入,无论企业会计怎么核算,都应单独缴纳增值税,按照企业管理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我这里说的按照企业管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和原江西国税解答的第二种情况性质不一样,原江西国税的第二种情况的解答在实务中根本不存在,关于这个问题我和税务机关做了深入交流,无法实现以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本原因是无法解决开票问题。

 

按照上面专家的解读,“这部分增值税已经包含了挂靠费的对应部分,因此不应就“挂靠费”重复纳税。”这实质是一种财务上坐收坐支的思维,这是不对的,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思路来考虑税务问题。即取得来自业主的收入按建筑服务征收增值税,取得来自挂靠方的收入按企业管理服务征收增值税。

 

当然,或许因为税务机关从业经历的原因,我考虑问题时更多是基于税务机关视角,也许哪些地方考虑不周全,欢迎交流探讨!

 

我们讨论问题是对事不对人,目的是把涉税问题说清楚,对文中引用的税务机关以及专家的观点表示感谢,虽然意见有不一致的地方,依然表示深深的敬意,并接受批评指正!

 

对建筑业挂靠税务问题感兴趣的可以扫描下方二维码收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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