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美箭公司申请注册“太太乐”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染料、颜料等商品上,而作为“太太乐”的商标权利人,雀巢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是对雀巢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雀巢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法院最终为何没有支持雀巢公司的上诉主张,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4)一中行(知)初第8534号
二审:(2017)京行终4786号
二审合议庭:
刘辉 吴斌 毛天鹏
裁判要旨:
雀巢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鸡精、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上差异巨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而致使雀巢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4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美箭涂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江门市美箭涂料有限公司(简称美箭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一、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根据雀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认定第843154号“太太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5806180号“太太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然而第9182375号“太太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即便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但也不会误导公众并进而损害雀巢公司的利益。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商评字〔2014〕第60681号关于第9182375号“太太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雀巢公司的诉讼请求。
雀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雀巢公司的引证商标连续12次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驰名程度,应获得相适应的较大范围的保护。诉争商标是对雀巢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雀巢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美箭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由美箭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类染料、颜料、黄油色素、印刷油墨、油漆、漆、稀料、防水粉(涂料)、防腐剂、天然树脂商品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一由雀巢公司于1994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芥末、味精、沙司、酱等调味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雀巢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佐料(调味品)、调味品、酱油、醋、味精、花椒粉、蒜汁、方便面、米、面粉商品上。
雀巢公司在诉争商标异议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8435号“太太乐”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8435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
雀巢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于2013年1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
一、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较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至于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不会损害雀巢公司的利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雀巢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雀巢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雀巢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仅限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雀巢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驰名度和影响力:
1、2007-2011年太太乐调味品电视/公交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
2、2007-2011年太太乐调味品报纸期刊宣传、报道材料;
3、2008-2011年度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4、2006-2011年太太乐调味品及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所获荣誉;
5、太太乐商品在调味品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8435号裁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基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雀巢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鸡精、调味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上差异巨大,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而致使雀巢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和个案有效原则,其他案件中涉及的商品类别等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中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当然理由,雀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雀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毛天鹏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瑜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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