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优酷公司申请注册的国际分类第9类“优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被商评委驳回。优酷公司以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构成对诉争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二终将被无效宣告而撤销,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法院最终是否会采纳优酷公司的请求,且看判决书!
案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4453号
二审:(2017)京行终5449号
二审合议庭:
刘辉 吴斌 毛天鹏
裁判要旨:
在二审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引证商标一被撤销的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重新评判。引证商标二现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阻碍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优酷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5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17412358号“优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优酷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5769507号“优酷UCOOL”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402750号“优酷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优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优酷”相同,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优酷派”,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优酷公司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当然延及本案诉争商标。优酷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故优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优酷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正分别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一审开庭审理时针对引证商标一、二的上述程序均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一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优酷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优酷公司的诉讼请求。
优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经多年发展经营,诉争商标“YOUKU”在互联网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和优酷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构成对诉争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优酷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二终将被无效宣告而撤销。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优酷公司。
2.申请号:17412358。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1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0913;0921群组):家用遥控器;眼镜。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藏月辉。
2.申请号:5769507。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0911;0919;0921;0924群组):目镜;护目镜;眼镜(光学);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电熨斗。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刘柏良。
2.申请号:11402750。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0913群组):遥控装置;半导体。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8062号《关于第17412358号“优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18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优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四、其他事实。
2016年4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TMZC17412358BHTZ0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第9类“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蓝牙音箱”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第9类“家用遥控器;眼镜”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优酷公司原名称是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发出《名称变更通知》,其中载明:经该局核准,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优酷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优酷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二审诉讼阶段,优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及撤销公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
经本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实,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发文编号为TMZC17412358BHTZ0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名称变更通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工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优酷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优酷公司虽然主张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引证商标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而且,现有证据中并无引证商标二已被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证据,因此,引证商标二现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作为阻碍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优酷公司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引证商标一被撤销的基础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重新评判。
本案二审诉讼中优酷公司提交的撤销公告所证明的事实发生于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之后,并非上述裁决作出的依据,而本案二审裁判结果系主要依据优酷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优酷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新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45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8062号《关于第17412358号“优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7412358号“优酷”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光阳
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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