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利审查指南》中具体规定了:
案例详情:请求人提交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0年5月1日)后购买产品A的凭证以及该产品A铭牌上的出厂日(2000年3月30日)作为证据,以请求无效涉案专利。
众所周知,产品的铭牌是固定在产品上,用于向用户提供有关厂家商标、品牌、产品参数等信息的标牌,其并非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所以不应被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而应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的使用公开范畴。
铭牌上的出厂日是否可作为使用公开的公开日,关键在于对于涉案产品A而言,其铭牌上的出厂日是否足以表明,于该日起产品A已经足以让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即可得知,即已经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其中,“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是构成现有技术的最为实质性的条件,并且这种状态必须实际存在,并非仅仅是一种可能性。
因此,结合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产品A在铭牌上的出厂日后立即进入了销售渠道,向公众展示,使公众了解其技术内容,并且鉴于实际生产中,许多产品一般在生产线组装完毕后打印出厂日期,但不会马上进入市场销售环节,从而不能认定自铭牌上的出厂日起,产品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公开状态。
通过案例一的探讨可知,产品的出厂日不能像出版物的出版日那样被视为公开日,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才是认定公开日的基准之一,并且可以延伸理解为,产品的各种日期,例如送检日、委托加工日等也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公开日。
参考文献:
1. 何越峰.专利法律知识分册[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87-89;
作者:
申用杰
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责任编辑:刘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