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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7日《尚未实缴出资额的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方法分析》中笔者分析了尚未实缴出资额的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不适用净资产法,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呢?

笔者认为总局2014年67号公号的净资产法不适用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股权转让收入但是其原理还是适用的,净资产法的原理是什么呢?总局2014年67号公告净资产法的原理“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笔者用此原理进行推导。
净资产法用数学式子表示为“股权转让收入=所有者权益×股权转让份额”。
进一步演变“股权购买对价=所有者权益×股权转让份额”;
进一步演变“全权股权购买对价=全权所有者权益×股权转让份额”
进一步演变“有限股权购买对价+欠缴的出资额=(现所有者权益+欠缴的出资额)×股权转让份额”
进一步演变“有限股权购买对价=(现所有者权益+欠缴的出资额)×股权转让份额-欠缴的出资额
例1.某公司由两位自然人各认缴500万元成立,各占50%的份额。甲用银行存款缴纳认缴出资500万元,乙未出资。一年以后乙用1元将其拥有股权转让给丙。转让时所有者权益构成为实收资本500万元,资本公积为0,留存收益为100万元。税务机关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丙用1元购买乙50%的股份
有限股权购买对价=(600+500)×50%-500=1100×50%-500=50万元
乙应交个人所得税=(50-0)×20%=10万元
例2. 假如甲与乙两位自然人均已出资,上例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资本公积仍为0,留存收益仍为100万元。
用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100)×50%=550万元
乙应交个人所得税=(550-500)×20%=10万元
读者从上面的两个例子感到疑惑,已出资与尚未实缴出资额的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一样,为什么呢?尚未实缴出资额的股东对留存收益所有权与实缴出资的股东对留存收益的所有权一样,为什么呢?
一是笔者在6月1日《尚未出资的股东之权利是否受限》一文中对“尚未出资的股东拥有股东资格”进行了分析。
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但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
二是《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对未实缴出资额的股权受限是分取红利权与优先认缴权而不是对被投资企业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三是购买方缴资后即拥有股东完全股权,也就是说购买方缴资后同时拥有对留存收益的分红权与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因此未实缴出资额的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公式是:
有限股权购买对价=(现所有者权益+欠缴的出资额)×股权转让份额-欠缴的出资额
从法律上是完全可以站住脚,在实践中也容易操作,也体现了总局2014年67号文的精神。

笔者特意指出的有两点:
一是充分利用中价评估机构,确保有限股权购买对价的公允价值。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可要求中介机构核定净资产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二是防止利用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调整转让股权上期的《资产负债表》。表现为调整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减值准备,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及存货跌价准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