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当事人分别委托****报关行有限责任公司、****报关行有限公司以进料对口方式申报出口冷轧不锈钢板等货物12批次3275247千克 , 涉及报关单,申报总价合计8613446.5美元,申报原产地均为中国。
经海关核查,上述报关单所涉及冷轧不锈钢板等货物为***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加工贸易”方式采购国外料件保税加工后出口至特殊监管区,再以“一般贸易”方式内销至****有限公司等境内企业,其加工程度不符合海关总署令第238号附件5《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原产地未发生改变,原产地应申报为对应进口料件的原产地。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报关单对应《加工贸易手册》、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0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3年4月17日报关出口一票报关单号为的保税货物“不锈钢白皮钢卷”至土耳其,原产地申报为加工地中国。实际该批货物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产地应当申报为迸口地韩国。当事人行为已构成原产地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规行为,涉及货值2343173美元。
以上事实有经办人员查问笔录、漳州海关稽查科移交报关相关资料,企业营业执照、当事人行政处罚记录等相关资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8万元。
03



转 阿拉关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