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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这位老板,白菜价干了个白粉活啊!

1904,这位老板,白菜价干了个白粉活啊! 长兴国际物流通关服务咨询
202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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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迪康财富大厦转关务发布报关有风险,接单需谨慎!
迪康财富大厦
转关务发布

报关有风险,接单需谨慎!展示:

被告单位浙江三门某有限公司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2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青岛某有限公司。

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2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2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23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两家公司,四个个人

郑某。高某分别是两家公司老板

孙某,侯某呢,这会都不知道谁是谁,那来吧,看下去

经审理查明:

2023年初,被告人郑某乙明知废粉末涂料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为给被告单位浙江三门某有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孙某居间联系自境外购买废粉末涂料23.8吨。为使货某,郑某乙经人介绍联系权向东(另案处理)并确定从青岛口岸清关,后由权某东联系被告人侯某居间对接被告人高某负责报关事宜,其间货物照片、成分表等单据经孙某、郑某乙、权某东、侯某依次传递给高某,高某在明知货物实际属性的情况下决定伪报品名和税号,并将其确定的品名和税号经上述人员依次回传给外商,由外商修改货物真实单据后再依次回传给高某,高某以被告单位青岛某有限公司名义将货物申报入境。

这里有个输入错误:为使货某,不过也可以忽略,不影响读取。

经鉴定,上述23.8吨货物实际为涂料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品、回收产品或尾料,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高某、侯某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到案。案涉23.8吨固体废物已经退运。

情节呢,可谓是一场精心设计的“走私接力赛”

郑老板为了赚钱,找到了孙某做采购经纪人,帮他找货源。

又找到了权某帮忙联系报关事宜,不过都挺靠谱的,事办的很麻利,各种修改啥的,挺利索的,嗯,那就梳理一下吧:

角色分工全解析:


1. 货主方:浙江三门某有限公司 & 郑某乙


身份背景:公司信息不详(公文没说),郑某乙:法定代表人,初中文化,实际控制公司运营。

犯罪行为:通过孙某联系境外货源,明知废粉末涂料为禁止进口物仍决定采购。协调孙某、权某东(另案处理)确定青岛清关渠道,指使外商修改货物单据。

法律定性:主犯,走私行为发起者与最大受益者,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


2. 中间人:孙某 & 侯某


身份背景:


孙某:职业中间人,与郑某乙存在业务往来


侯某:熟悉报关流程,与高某有利益关联


犯罪行为:


孙某:居间介绍境外卖家与郑某乙,传递货物信息,促成交易的同时还提供售后,帮忙一起参谋修改单证。


侯某:对接权某东与高某,传递伪报品名、税号等关键信息,协调单据修改。


法律定性:俩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但提供实质性帮助


3. 代理?:青岛某有限公司 & 高某


身份背景:公司要么是报关行要么是外贸代理,法院就说自己名义,没具体展开,那么,简单来说就是代理吧,反正不影响结果。高某:法定代表人,中专文化,负责公司实际运营。


犯罪行为:伪报操作:明知货物为废粉末涂料,仍决定伪报品名和税号。


单据造假:指使外商修改货物成分表、照片等报关材料,完成“洗白”流程。


法律定性:从犯,人家主犯最后自首,这从犯从轻的刑期就比主犯少一点点


4. 其他参与者


权某东:另案处理,负责联系青岛口岸清关渠道,也是个神奇的中间人


外商:境外供货方,配合修改单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立案经过、户籍证明、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程某证言,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鉴别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浙江三门某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青岛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侯某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三门某有限公司、被告单位青岛某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侯某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乙、侯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浙江三门某有限公司也可认定为单位自首。

被告人高某、孙某、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三门某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单位青岛某有限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孙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1904元依法没收,由黄岛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

三、罪证物品机械硬盘一个、固态硬盘一个、手机五个依法没收。

老板啊,你为了1904

就这个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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