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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两个当事人,一个是委托方即为货主,经查询货主为事业单位。
另外一个是货主委托的报关行。
事业单位进口的货物一旦违规,也受到了海关的行政处罚。
至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海关的垂直管理体制,海关执法不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干扰,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此案例备受关注,主要有几个点,值得深思:
1.委托流程:
货主委托报关行,签订有委托代理进口代理协议,提供了报关资料,报关行据此进行了申报,在申报之前报关行向货主发送了报关校验单进行确认。
从流程上来说,报关行在申报之前发送给货主确认样单,理论上来说,已经是非常谨慎,大部分在此情况下,如果后续海关查验、稽核查等环节出现问题,报关行一般都觉得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
一句话:对于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协议还是必须的,一旦有争议,后续可以明确双方的责任。
2.报关行的“合理审查”义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约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什么是“合理”审查、审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合理”审查。
在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代理报关服务规范》(GB/T37518-2019)是全国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实施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归口于全国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中,在3.3条款中,对于“合理审查”有具体的定义:“报关企业在执业权限范围内,本着合理审慎的原则,运用报关专业知识和生活基本知识,结合海关的申报要求,对委托方提供的报关单证进行内容核对和相互印证,达到从形式上检查单证的一致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实践中,无论从报关行的定位、能力、还是行为手段来说,都不可能要求报关行在所有情况下都能发现货主隐瞒、遗漏或错误传达的信息,但报关行需要在书面审查时,须从生活常识和报关专业知识角度进行合理审慎的态度,在书面审查时及时发现从生活经验、报关专业知识角度足以察觉的问题,并进行核实。
3.海关处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以漏缴税款为罚基处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量罚:
(一)减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从轻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一般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满一倍的罚款;
(四)从重行政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的案件,根据违法行为导致的不同危害后果,可以按照本裁量基准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量罚标准处理,但是罚款金额最高应当在违法货物价值的百分之十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