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同导读:
因认为 “我的美丽日记”商标侵害其商标权利,德同所律师接受“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专有人统一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起诉至法院,要求拉手网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商标上使用原告面膜产品中的“我的美丽日志”商标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
2014年3月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其中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案情介绍:
统一药品公司经注册取得 “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美容用面膜。2011年11月,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我的美丽日志”商标,使用期限为十年。该商标经原告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2年7月,被告在“拉手网”发布团购信息,附标识有“我的美丽日记”面膜的照片和“商品详情”,该团购活动当日共有20371人购买。2013 年8 月,被告再次在“拉手网”发布团购信息,标识有“我的美丽日记”面膜的照片和“商品详情”,该团购活动当日共有4518人购买。活动涉及的面膜均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前后与第三人佛山里水从容厂协议约定:经授权通过网站、手机平台营销团购产品,发布营销信息,并收取相关团购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德同律师意见:
首先,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统一药品有限公司已明确声明将"我的美丽日志"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依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佛中法知民终字第91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商标在女性化妆品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以两次团购的方式在相关网站上销售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我的美丽日志"面膜,不仅在外包装盒和内包装袋显著标识该商标,而且在整体构造还是局部细节上基本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次,被告属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在相关团购活动的页面中未显示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商家的相关信息,侵权商品的实际来源不明,又未能标明可识别商品来源的字样,可见,对涉案侵权商标的使用行为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来源与"我的美丽日志"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可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最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的面膜中使用的"我的美丽日记"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我的美丽日志"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该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销售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总结:
法院审理并宣判,原告胜诉,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相应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的法律责任。
本案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及时对拉手网上有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措施,获得证据效力。其次,收集证据以证明违法事实,充分发挥了律师的权利。最后,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主张,积极维护了原告合法权益。
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办案技巧,让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最终通过法律手段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