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
B集团在早期采取的经营模式是各生产企业生产汽车、汽车销售公司集中销售。该经营模式下,汽车销售公司虽然收取了产品差价,但具有一定的合理商业目的,也是行业中较普遍的经营模式。此后,该集团改变了模式,B品牌各汽车生产企业先将所生产的汽车销售给股份公司,再由股份公司销售给汽车销售公司,人为增加了股份公司这一销售环节,并通过股份公司收取差价来降低B品牌各汽车生产公司的汽车生产销售价格,从而降低了汽车生产的消费税计税依据。股份公司因为以前年度产生的巨额亏损以及因巨额融资产生大量财务费用,因此,股份公司虽然销售收入增加,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一直为零。
此营销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将股份公司汽车业务的进销差价调整回汽车生产企业。对于汽车生产企业而言,三年合计4.79亿元的进销差价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79*0.15=0.7185亿元。对于进销差价合计4.79亿元。汽车生产企业补缴消费税2416.07万元,滞纳金938.49万元,共计3354.56万元。
企业的关联交易定价公允性涉及多税种风险,在本例中,汽车集团存在通过关联交易少缴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对整车生产企业的销售价格进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针对小汽车消费税在单一生产环节征收的特点,通过减少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方式从而少缴消费税税款。同时,由于交易双方存在企业所得税税负差,通过将利润留存在低税负企业从而少缴企业所得税。
【相关法规】
●《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摘自:《企业上市税务一本通》(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2024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