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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收账款是指企业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在资产负债表中“预收款项”项目反映企业预收后尚未转销的款项。
在税收实践中存在收到预收款项,应税行为尚未发生但是已开具发票,这种情形下是不是应认定为虚开呢?笔者将相关规定归整,网友阅读后“知其言而知其所以言”。
一是正确理解经营业务发生时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笔者有三个方面的理解:第一《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强调了经营业务的真实性,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不能开具发票;第二《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强调了发生纳税义务开具发票;第三《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互相吻合。
二是开具发票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定标准之一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国税发〔2006〕156号《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专用发票“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从以上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读出,收到预收账款,应为行为尚未发生但开具发票,发生纳税义务符合税法规定的逻辑。
三是收到预收款不认定为虚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预收款项是货款或者服务款项的一部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并没有强调收取全部货款或服务款项。国家税务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解读中指出,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预收账款是货物、服务等经济业务款项之一,收取预收账款后即使经济业务尚未发生,但开具发票,税务也不判定为虚开。当然应指出的是纳税人应依法申报缴纳相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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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实务|资金回流不足以认定纳税人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2.《以案说法|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偷税的逻辑认识》
3.《马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始末剖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