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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芭比仑”遇上了“芭比”娃娃 ——商标整体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当“芭比仑”遇上了“芭比”娃娃 ——商标整体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正理知识产权
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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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来源:正理知识产权 孙莹莹

来源:正理知识产权 孙莹莹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针对被异议人福州瀚隆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295527号“芭比仑”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我所作为被异议人的代理人,于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异议答辩,经审理,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芭比仑”与异议人引证的“芭比”、“BARBIE”等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案情介绍

2016年03月14日,福州瀚隆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含水果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朗姆酒,汽酒,薄荷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申请注册“芭比仑”商标,并于2017年01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上述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引证的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的第261727号“BARBIE”、第986140“芭比”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与其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第16484493号“芭比”、第4532740号“BARBIE”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所作为被异议人福州瀚隆酒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认为

一、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727号“BARBIE”、第986140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指定使用商品的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


二、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84493号“芭比”、第4532740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典型意义

商标整体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构成近似商标。


按照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的感知规律,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商标整体、要部比对和将商标隔离开比对的原则,来判断商标的近似性。商标局在本案裁定当中虽然对异议人引证的第28类和33类的“芭比”、“BARBIE”分别进行了论述,但其采用了同一个裁判原则,即“整体对比”原则。


整体比对,又称为商标整体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这是因为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是由整个商标构成的,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商标的某些单个要素。因此,当两个商标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因此而产生的整体视觉或含义,仍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反之,如果两个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可能相同,但是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或含义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具体到本案,异议人引证的“芭比”、“BARBIE”商标,系其名下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异议商标“芭比仑”,虽然其前两个文字与异议引证的“芭比”商标完全相同,但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通常不会将其分割成“芭比”和“仑”两部分进行识别,即,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已完全形成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和外观,双方共存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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