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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

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 正理知识产权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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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安彩虹 王真真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该法条“其他不正当手段”中的“其他”指的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的是不特定大多数主体的公益。

以我司近期收到的第32180256号“美高维景”商标无效宣告案为例,争议商标注册于“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养老院,餐厅,茶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等服务项上。港中旅酒店有限公司认为“美高维景”侵犯其第8973925号“维景”在先商标权,委托我司代为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图一:争议商标)

(图二:引证商标)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茶馆,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等服务项上与“维景”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与“维景”已注册服务项并不属于类似服务,单以《商标法》第三十条无法予以规制,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事实,发现争议商标权利人还申请注册了“赛百味”“希尔顿”“美高希尔顿”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鉴于“维景”具有一定独创性,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由上述案例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认定系争商标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更多是对商标的定性问题,即考虑商标权利人在申请注册时的主观状态。

若他人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而系争商标显然存在抄袭、摹仿行为,此种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即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明确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先商标权利人大可据此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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