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载。
点击合集标题,可阅读更多往期精彩内容
《专利法》第47条第2款中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需要注意的是:“无追溯力”原则的前提是原专利权人没有过错,以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已经从原专利中获得了利益,或者对被控侵权人并无明显不公。如果这两个前提并不存在,则“无追溯力”原则就失去了适用的基础。
为此,《专利法》第47条也对“无追溯力”原则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首先,因原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恶意”是指原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就知道自己无权获得专利权。例如,此人故意抄袭他人已经在其他国家公开使用的技术或者文献上已经记载的技术,就属于具有恶意。
其次,即使原专利权人没有恶意,但如果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也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例如,他人刚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专利权转让合同支付了全部许可使用费或转让费,但还没有来得及实施专利,该专利就被宣告无效,导致相关技术可以为任何人所免费使用。
此时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尚未从相关技术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允许他们要求返还许可使用费或转让费是明显不公平的。
再如,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及时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但法院并未中止诉讼,并在认定侵权成立后判决其支付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维持。
但在被控侵权人支付了高额损害赔偿金之后不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且在原专利权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决定也最终被法院维持。在这种情况下,原专利权人应当向被控侵权人返还损害赔偿金,否则,对被控侵权人是明显不公平的。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第47条并未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具有追溯力。这是因为专利权人在起诉之前,往往会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并同时提供担保。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这些临时措施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如果临时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了损失,如因无法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原专利权人进行赔偿,其向法院提供担保的作用也在于此。
因此,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于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是有追溯力的。法院因根据原专利权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临时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原专利权人赔偿。
斐尔德知识产权成立于2013年,专注于为全球客户提供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为客户商标保护、专利申请、著作权实施等提供全面的法律咨询以及商业布局,让知识产权保护更有价值。

联系电话:021-68900288、80370861
邮箱:feierde@unimoral.com
网站:www.unimoral.com
↓点击下方卡片关注斐尔德知识产权公众号↓
获得更多知识产权咨询、研究与分析
让知识产权保护更有价值
策划 · 制作
栏目策划:斐尔德
参考文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WIPO官网等
作者:刘亚东
排版:世庙枕顶
审校:世庙枕顶
封面图和内文图制作:斐尔德团队
特别申明
斐尔德公众号发表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斐尔德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的知识产权意见或建议。由本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仅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读者在就自身知识产权问题获得相关法律意见之前,不应以任何目的依赖本公众号发文信息。斐尔德明确不承担因基于本公众号文章任何形式的使用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或损害。如需获得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见,可直接联系斐尔德。如需转载或引用本公众号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有爱 认真 有品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