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怡颗莓”异议案看《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正理知识产权 怡颗莓公司针对第9类第58866156号“怡颗莓”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保护了异议人的商标权益。
海南井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类第58866156号“怡颗莓”商标获得初审公告,异议人怡颗莓公司针对该商标,委托我司在公告期内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怡颗莓”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怡颗莓”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核实的情况表明,其“怡颗莓DRISCOLL'S”为拥有百年历史的美国浆果品牌,于2015年开始正式在中国内地市场上销售其产品。引证商标文字“怡颗莓”并非汉语通用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文字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
另外经查,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的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及合理使用意图作出说明。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在市场经营活动当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民法领域享有“帝王原则”美誉的诚实信用原则,对调整民事关系有着巨大的作用。现行《商标法》第七条也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商标法中明确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总则条款。
以前商标局不会直接以《商标法》第七条作为决定依据。而随着技术的发展,经营方式的不断改变和创新,商标领域的利益关系变得日益复杂,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繁多、层出不穷,之前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就随之凸显,而克服局限性的有效的办法之一就是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地位。
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在先权利人的保护力度加大,也增强了对于“搭便车”等现象的打击力度。商标审查由单纯的从商标近似的“平面”审查角度,变得更为“立体”,会参考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地域特点等因素,并且还会参考被异议人商标的注册情况,是否有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其申请注册是否符合正常的企业经营需求,是否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等。而但凡审查到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均会被视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最终知产局会以违反《商标法》第七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在实际操作中,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一般知产局会通过结合具体的相关类型化条款,对目标商标做出决定。具体来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等类型化条款联合第七条的内容,已经形成了一个全面的规制体制。
回到本案,首先,我司代理人引用了《商标法》第三十条。
被异议商标“怡颗莓”和引证商标“怡颗莓Driscoll’s”构成具有一定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小编认为,虽然双方商标分别属于第九类和第三十一类,但二者商品作为日用品,消费者高度重合,具有一定关联性。而被异议人刻意在异议人不会涉及的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读音和含义完全相同的商标,主观上难谓巧合。
其次,提供了异议人大量使用引证商标的证据,证明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内地和普通消费者中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异议人的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攀附的恶意。
再次,引用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本案代理人查询发现,被异议人还多次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网络热词进行抄袭。其中,包括“博格华纳”、“玛氏箭牌”、“正广和”、“东京电力”、“微软”、“沙特阿美”、“棒约翰”、“费列罗”等。可见,被异议人具有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倒卖商标以牟利,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而最终,异议人的主张也获得了商标局的肯定和支持。
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会驱使一些小公司为了挣快钱而抢注、抄袭他人品牌,目前市场上“傍名牌”“搭便车”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这些情况,被抢注和摹仿的主体应该积极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坚决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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