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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摩拜诉讼案中关于特征限定作用的初步讨论

上海高院摩拜诉讼案中关于特征限定作用的初步讨论 软唐知识产权
2020-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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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针对该案的宣判内容展开对于侵权判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讨论

案例篇| 作者:李鑫    软唐知产独家讲师

一.序

摩拜单车,是共享经济的代表。

去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被告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侵害原告胡某的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进行了宣判。

今天,我们针对该案的宣判内容展开对于侵权判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讨论。

二.判决内容

2.1问题

涉案专利(CN103318299B)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的操作方法”,其是否只能应用于电动车?用于自行车是否不构成侵权?如何看待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2.2法院观点

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限定作用应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对象产生了何种影响。就本案而言,“电动车”为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组成部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结合“电动车”对于涉案专利产生的影响进行判断。

首先,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电动车”并非该锁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完全脱离电动车实施。再次,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最后,涉案专利文本将一项自行车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列为对比文件。因此,就涉案专利应用方式而言,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2.3我的观点

我并不赞同上海知产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 侵权判定需要给社会明确的范围,如果通过法院的判决将诸如“电动车”的范围扩大到“自行车”范围,会让整个社会不知所措。

第二,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的核心原则,不应随便把必要技术特征予以解释没,就诸如95年的多余指定原则。

第三, 该判决逻辑使得审查阶段和法院阶段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比如,审查的时候是通过“电动车”或者技术领域来排除部分现有技术的,法院的时候又把“电动车”解释掉,扩大了现有产品的涵盖范围,不妥。

三.实战分析

3.1权利人保护的大背景

我们的专利司法实践一直在推动权利人的保护,通过司法阶段扩充权利人的法律界限的方式来补偿所谓的“撰写水平不佳”的现状。

比如,95年的多林频谱仪的“多余指定原则”;

比如,今天的上海高院的“电动车”权要涵盖了“自行车”的产品;

比如,方法特征、环境特征等可以通过“解释”予以忽略。

3.2环境特征

环境特征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24条提出了“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环境特征的判定原则是:通常,记载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其对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的实质影响,应当结合专利方案描述及比对对象等综合因素进行界定,具体在专利确权程序及专利侵权判定程序中均需相应考量。

类似的还有方法特征等内容,不做过多展开。

3.3方法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中权利要求的类型中的规定:

在类型上区分权利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而每一个特征的实际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上。例如,当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参数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时,允许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但是,方法特征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仍然是产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
,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例如,主题名称为“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权利要求,其中“用于钢水浇铸” 的用途对主题“模具” 具有限定作用;对于“一种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因其熔点远低于“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熔点,不可能用于钢水浇铸,故不在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然而,如果“用于……” 的限定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或设备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其对产品或设备例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例如,“用于…… 的化合物X”,如果其中“用于……” 对化合物X本身没有带来任何影响,则在判断该化合物X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其中的用途限定不起作用。

3.4逻辑分析

这里面涉及两个问题:问题1:什么特征才能通过是否其限定作用来判断是否忽略;2.授权阶段和维权阶段,或者说审查阶段和司法阶段如何保持一致性问题。

对于问题1:

我认为:修饰性特征才能通过是否是限定作用来判断,其实质核心是,写和不写都是一样的,或者能它是功能性的语句,并不对技术方案产生实质影响。

相比较摩拜案来说,电动车的限定很显然不是这样的,电动车的限定并不是功能性的语句,其对技术方案产生了实质性的限定。

对于问题2:

我认为:方法特征中的“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权利要求,其中“用于钢水浇铸” 的用途对主题“模具” 具有限定作用,其排除了“一种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的技术或者产品。

相比较摩拜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中的电动车对控制系统具有限定作用,其排除了自行车的技术或产品。

换一个反方向来说,我认为:

方法特征中的,“用于…… 的化合物X”,用于的限定对于新创性没有影响,其不起限定作用。并不排除其他用途的化合物X的技术或产品。

相比较摩拜案了,如果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中的电动车对控制系统不具有限定作用,那么其也不排除自行车的技术或产品。但是,很显然,其在审查中并不能排除自行车的技术,进而在司法中也不能排除自行车的产品。

四.这种审判逻辑下的应对方案

首先说明的是,这是按照司法审判逻辑下的“虚假”方案。

比如,我们可以在权要中多写一些特征,然后在说明书中构建出:该特征对于我们的核心创新逻辑没关系,或者不起到实质性作用;

然后,我们诉讼的时候,碰到该特征对方没有,比如电动车,我们就说:该特征和创新逻辑没有关系,不起到实质性限定作用,所以,该特征可以在侵权比对中不予以考虑,对方侵权。

这类特征既可以是:环境特征,方法特征,也可以是技术领域特征。

这类特征也可以是:名词性特征,也可以是形容词等修改特征。

这类特征还可以是:写在主题名称中,也开始是写在特征部分,当然,最好写在前序部分,别写在特征部分。

最后,我想说的是:这个可能八成不好用,但是,没法的时候用用,再用上上海高院的案例做支撑,然后,碰巧这个案子就是在上海中院审理的,你可能有发挥的机会。

最后,我还想说,这个文章是自己的思考,不一定对,大家一起讨论讨论,玩玩吧。仅此而已。我们更多的是建立审查和司法一致的逻辑,是建立全面覆盖原则的基础逻辑,是深度理解公开换保护的底层逻辑。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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