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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第十五章 政府政策与市场 第十节 主要的威胁不是个人的自私而是群体的自私(一)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 自由社会的政治秩序 第十五章 政府政策与市场 第十节 主要的威胁不是个人的自私而是群体的自私(一) 知识产权辩论会
2026-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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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十节 主要的威胁不是个人的自私而是群体的自私(一)长期以来,公众的义愤(因而也包括立法)所指向的几乎全是单个垄断者所采取的自私行动(selfish actions)或少数联合行事的大企业所采取的自私
第十节 主要的威胁不是个人的自私而是群体的自私(一)
长期以来,公众的义愤(因而也包括立法)所指向的几乎全是单个垄断者所采取的自私行动(selfish actions)或少数联合行事的大企业所采取的自私行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真正对市场秩序之生存构成主要威胁的因素,并不是私人企业所采取的自私行动,而是有组织的群体所采取的自私行动。这些有组织的群体之所以得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政府支持它们压制私人企业的自私行动所致——而这些私人企业的自私行动原本是可以对这些有组织的群体的行动构成制约的。一如我们所知,市场秩序的运行在某种程度上业已受到了阻碍,而且受阻碍的程度还会越来越严重;然而,市场秩序的运行之所以蒙遭阻碍,与其说是大生产单位的兴起所致,而不如说是诸单位为了集体利益(或它们的共同利益)而刻意进行组织的结果。就目前的情形来看,日益阻碍自生自发市场力量发挥作用的因素,并不是公众在抱怨垄断的时候所想象的那种东西,而是不尽相同的“行业”中无所不在的行会和工会。这些行会和工会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主要是因为它们能够向政府施压并迫使政府根据它们的利益去“调整”或“规范”市场(“reegulate” the market)。 
最初,人们都普遍同情工会所提出的目标,而正是人们所持的这种同情态度使得他们一度对工会所采取的那些肯定不会得到普遍许可的手段表示宽容,但是一如我们所知,即使是在劳工领域,工会所采取的那些手段也是必须加以制止的——虽说大多数工人渐渐把这些手段视作是他们努力争得的神圣权利。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恰恰是在人们对工会所采取的那些手段表示宽容的时候,上述问题也因与工会问题勾连在一起而变得极其尖锐了。坦率地说,这是一种颇为不幸的现象。人们只需追问这样一个问题,亦即把这类手段普遍用来实现政治目的而非经济目的(正如这些手段有时候确实被用来实现政治目的那般)时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那么他们就会认识到,这些手段实是与维护我们所知道的那种自由社会不相容合的。 
“组织自由”(freedom of organization)这个说法本身所含有的弦外之音,不仅与自由社会所依凭的法治不相符合,而且还是与之相冲突的。一如我们所知,不仅劳工组织,而且也包括民主政制所不可或缺的那些政治组织,都把“组织自由”这个说法当做斗争的口号加以使用,所以这个说法在它们那里也就渐渐变得神圣不可侵犯了。当然,政府经由运用自由裁量监督权(a discretionary supervision)而对这类活动所施以的任何控制,也是与自由秩序不相容合的。但是,“组织自由”与“契约自由”一样,也不应当被解释成包含有这样的意思,即组织的活动可以不受那些约束它们所采用的手段的规则的支配,甚或组织所采取的集体行动不应当受那些并不适用于个人的规则的限制。不只是组织技术的完善为组织创制了新的权力,而且现行法律赋予组织的那种权利也为组织创制了新的权力。显而易见,组织所拥有的这些新权力极有必要受到一般性法律规则的限制;而且与法律对个人行动施以的限制相比较,法律必须对组织所拥有的这些权力施以更为严格的限制。 
当势单力薄的个人知道他是某个组织群体(即由具有共同目标的个人所形成的组织群体)中的一员而且该群体作为一个有组织的群体要比最强大的个人都更为强大的时候,他常常能够从中获得某种安慰;当然,这种情况也是很容易理解的。然而,以为各种利益只要按这种方式组织起来,个人就能够从中获益(或者说大多数个人一般都能够在牺牲少数人利益的情况下获益),那便是一 种幻想。实际上,这种组织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只会使权力变得更为暴虐,而不会使它的压制性得到任何减缓。群体有可能比个人更重要,但是小群体却可能会比大群体更强有力,这是因为小群体与小群体之间更容易建立组织,或者说,整个小群体的产品要比整个大群体的产品对于人们的生活来说更不可或缺。对于个人来说,他的某项最为重要的利益也许会因为他加入某个组织而得到实现,但是与他的所有其他利益的总量相比较,他的这项能够经由组织渠道而实现的最为紧要的利益仍可能是相对次要的;当然,我们在这里所说的个人的所有其他利益,乃是指那些会受到其他组织侵损而且他本人也不可能通过加入相应数量的其他组织加以捍卫的那些利益。 
有人认为,一个群体发展得越大,那么它的利益也就越是能够体现所有人的利益;虽说这种观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却是错误的。需要指出的是,正是这种观点的盛行,使得人们非常看重也非常尊重这种集体组织。“集体的”(collective)这个术语,就像“社会的”术语一样,也得到了人们的大量赞许。但是,各种群体的集体利益却远没有趋近整个社会的利益,而恰恰是与之相悖的。我们大体上可以这样认为,个人的自私在大多数情形中会促使个人以一种有助益于维续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方式行事,但是一个封闭性群体的自私,或者其成员想使该群体变成一个封闭性群体的欲求,却始终是与大社会成员所具有的真正的共同利益相反对或相冲突的。
这就是古典经济学已然明确阐明的一个论点;当然,现代边际分析理论(modern marginal analysis)在此后又以一种更令人满意的形式对这个观点作出了阐释。任何个人向社会成员所提供的任何一项特定服务的价值,始终只是他为所有那种服务所作的边际增量所具有的那种价值;此外,如果任何一个社会成员无论从对产品与服务的总量中取得什么东西,都意味着把尽可能多的东西留给了其他人,那么这就要求组成群体的独立个人(而非群体本身)通过他们在不同群体之间自由流动的方式去努力挣得他们各自尽可能多的收入。然而,任何有组织的群体的成员的共同利益,却是要使他们的服务的价值与该群体所提供的服务总量对于其使用者所具有的价值相符合,而不是要使它与边际增量的价值相符合。因此,食品或电力的提供者和运输或医疗服务等项目的提供者,所旨在的就是通过运用它们所共同拥有的决定这些服务总量的权力而把价格抬高到远远超过消费者准备为边际增量所支付的买价。在某种商品或服务作为整体所具有的价值与仍在供应着的边际增量所具有的价值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系。虽说拥有一定的食物对于生存是必不可少的,但是这决不意味着食品供应的边际增量就比某些微不足道的产品的增量更具价值,或者说,生产食品所得的酬报就应当高于生产那些肯定没有食品重要的东西所得的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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