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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攀附宣告破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的知名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评析|攀附宣告破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的知名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赢在IP
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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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之一,其在经营活动中难免遭遇不利风险,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该企业在之前的市场经营中所建立的良好商誉的正面评价都予以无视否定。即便因经营不善申请破产,也不能据此当然认为其字号等其他经营成果不应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果攀附宣告破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的知名字号以混淆市场、搭便车营利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供稿:陈天纯

裁判文书请戳

(2018)桂0303民初1179号

原告桂林梦幻漓江演艺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策划、制作各种文艺演出,组织本公司国内大型文艺活动,销售本公司剧目相关的影音纪念品、文化用品。2003年4月11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 第41类“梦幻漓江”注册商标并于2004年9月14日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于2016年10月8日因期满未申请续展而被注销。2007年12月,“梦幻漓江”被中国品牌研究院桂林市旅游局评为“知名品牌演艺项目”;2008年10月,“桂林梦幻漓江”被评为2008年桂林旅游优质服务知名企业;2010年12月,“梦幻漓江”被列入《国家文化旅游重点项目名录—旅游演出类》;2016年9月,原告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服务业品牌”称号。

被告桂林市天勤文化演艺策划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舞台美术、灯光、音响设计、安装、制作;大型文化活动策划等。

2015年11月6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影剧院,用于经营旅游文化演艺项目。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场地转租给原告全权实际使用管理。后原告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12月30日完全停止营业运作,将租赁的影剧院场地交还给被告管理使用。2017年6月19日,原告申请破产清算。

2017年3月22日,被告向商标局申请将“新梦幻漓江”注册为商标,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止,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201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接管涉案影剧院场地后,便自己用于文艺演出经营活动。被告自认,因原告撤离涉案剧场后,没有拆除“梦幻剧场”、“梦幻漓江”的广告字体及招牌,故被告在进行经营使用时,在原告原有的字体招牌上加注了“新”字。

原告主张: “梦幻漓江”系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原告对该企业字号享有专用权,且原告经营的“梦幻漓江”在桂林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新梦幻漓江”的名义对外进行与原告同样的文艺演出经营,其行为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对原告字号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梦幻漓江”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就此, 法院认为:

(一)原告对“梦幻漓江”依法享有字号权

企业名称是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志,具有显著的识别功能和对应的指向性。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企业名称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密不可分,与企业的商业声誉、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紧密相连,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受法律保护。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其对外经营所使用的该企业招牌字号为“梦幻漓江”。故原告对“梦幻漓江”名称依法享有字号权,有权独占使用,亦可依法转让,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使用“新梦幻漓江”进行市场经营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梦幻漓江”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

1.原告的“梦幻漓江”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企业名称以及企业长期、稳定性使用的字号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特点的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区别企业向消费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防止市场混淆。

本案中,经查证,原告从登记成立开始便以其字号“梦幻漓江”作为商业标识,长期、大量的进行商业文艺演出等经营活动,成为本地区甚至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艺旅游服务品牌。故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多年的努力,将“梦幻漓江”字号与其企业的市场经营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梦幻漓江”在行业内产生了一定的品牌效应,具有显著性和影响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字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被告辩称,企业的知名度应以企业是否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度、市场业绩是否优异、是否被社会大众认可为准,而原告仅为一普通的有限公司,且经营多年已经发展到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程度,根本不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之一,其在经营活动中难免会发生交易纠纷,遭遇各种不利风险,甚至面临破产倒闭的尴尬境地。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对该企业在之前的市场经营中所付出的辛勤努力、取得的优秀成果、建立的良好商誉的正面评价都予以无视否定。即便本案原告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而申请破产,但也不能据此当然认为“梦幻漓江”字号等其他经营成果不应具有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被告使用“新梦幻漓江”标识进行市场经营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淆

被告辩称,原告因经营不善,债台高筑,早已停止经营,被告接手后积极研发新剧目,充分发挥剧场效率,以全新姿态重新开始演艺经营,不会混淆市场、造成消费者误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在接手原告原经营使用的剧场重新进行演艺经营时,其对外使用的广告字号招牌为“新梦幻漓江”,该字号招牌的名称与原告经营时使用的“梦幻漓江”字号名称相较,仅仅多了一个“新”,单从字面上理解,并不足以向市场宣示该企业主体已完全发生变更。另外,原告停止经营后,被告马上开始在原址进行演艺经营活动。被告此举极易使社会公众对其的经营行为与原告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不能起到明显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经营效果。

3.被告具有主观过错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新梦幻漓江”申请注册为商标,被告系“新梦幻漓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使用“新梦幻漓江”的名称进行经营,实际上是合法使用自己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根据庭审查证确认的证据显示,在原告将租赁的场地交还给被告时,被告立即使用该场地进行与原告同样的旅游演艺经营;且被告使用的经营招牌系在原告原使用的“梦幻漓江”招牌上的左上方加注一个“新”字。法院认为,被告在接手涉案剧场进行市场经营前,其实际经营的业务内容主要系演出策划和设计,并不涉及组织旅游演艺项目。被告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表明其在明知原告的“梦幻漓江”字号在本地区演艺旅游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在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时借助原告字号原有的市场影响力,使用原告原来的经营场所,登记注册与原告原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注册商标,甚至直接使用原告原使用的字号招牌进行与原告经营内容相类同的演出服务,其攀附原告“梦幻漓江”知名字号市场声誉、混淆市场、搭便车营利的意图十分明显,具有主观过错。

正当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付出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者不付出劳动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被告利用原告在经营限于困境之前所取得的市场成果,借助“梦幻漓江”字号的知名品牌效应,为快速获取市场收益,攀附原告企业字号的良好商誉,进行同业经营,违背了公平诚信的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对“梦幻漓江”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4.本案纠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

被告辩称,原告早已全面停止营业,并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原告已不再是商品服务的生产者和提供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原告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竞争者,本案的审理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原告系依法定程序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且自登记时起至2016年12月止,一直都进行市场经营。虽然2017年6月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到目前为止,破产清算的司法程序仍在继续,法院并未对原告作出破产宣告,原告还未注销,其仍系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仍具备进行市场交易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诉称主张被告不正当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梦幻漓江”字号,混淆市场、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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