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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不同类型经营者的认知要求不同

案例评析|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不同类型经营者的认知要求不同 赢在IP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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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并无权利公示效力的法律而言,不适宜对于零售商的主动认知能力提出过高要求。对于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通常需要原告证明其客观上已起到指示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相应地,其他经营者在知晓该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使用被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方可认定该经营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不能当然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供稿:陈天纯

裁判文书请戳

(2017)京73民终792号

原告里莫瓦公司是旅行箱生产商,里莫瓦旅行箱使用的特有装潢是以沟槽条纹为主,并具有独特造型的包角、金属条、铆钉、锁槽等五个装潢设计要素的组合(简称凸出条纹设计组合),里莫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特有装潢具体包含以下五个元素:1.间距相等、宽度及高度一致、贯穿箱包整体的凸出条纹设计。箱体表面以均匀纵向方式排列有相互平行的竖长沟槽,沟槽间以均匀纵向方式平行排列的凸起彼此区隔,沟槽条纹纵向贯穿箱体,沿行李箱最长边延伸,沟槽间距相等,宽度及高度一致。2.位于箱体上端四角的全包护角设计。护角大体呈长椭圆形,大小相等,轮廓为柔和的不规则曲线,无直角,通过铆钉固定于箱体。3.凹陷于箱体侧面并被金属条穿过的锁槽。锁槽位于箱体外侧面,为长方形凹陷,与沟槽条纹垂直,被箱体侧面正中的金属条穿过,均匀排列在箱体外侧面。4.环绕箱体侧面正中的金属条。金属条与箱体侧面的沟槽条纹平行,通过铆钉固定于箱体上,整个环绕箱体侧面一周,并贯穿锁槽。5.金属条上的圆形铆钉。铆钉外观为圆形,大小相等,在金属条上的排列间距相等。该设计组合具有独特性,使得里莫瓦旅行箱的整体外观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被告段红琴销售的涉案旅行箱与原告提交的里莫瓦旅行箱进行比对,两者的包装装潢均包含凸出条纹设计组合的五个元素。

原告里莫瓦公司主张被告段红琴生产和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其知名箱包商品特有装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因本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及起诉时间处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而本案的审理同时处于1993年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段红琴的行为是否违反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就此,法院认为:

经营者的主观恶意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之一。基于此,段红琴具有主观恶意是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主要体现为两方面:其一为,段红琴是否知晓凸出条纹设计组合与里莫瓦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如果里莫瓦公司的使用情形尚不足以使段红琴将该旅行箱的凸出条纹设计组合与里莫瓦公司相对应,则即便里莫瓦Topas系列旅行箱在特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已起到识别作用,在本案中亦无法认定段红琴具有主观恶意,相应地,无法证明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为,在知晓二者对应关系的情况下,段红琴是否知晓销售具有该凸出条纹设计组合的旅行箱的行为并非合法行为。如果段红琴并无义务对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所认知,则即使其知晓该旅行箱的凸出条纹设计组合与里莫瓦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本案中同样无法认定其具有主观恶意,相应地,无法证明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证明里莫瓦Topas系列旅行箱的知名度情形,里莫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广告宣传类证据和销售量证据。法院认为,里莫瓦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箱包的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段红琴知晓里莫瓦Topas系列旅行箱的凸出条纹设计组合与里莫瓦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无法证明段红琴存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

 

即便段红琴作为零售商知晓二者间的对应关系,法院亦不认为段红琴知晓这一销售行为并非合法行为。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并无权利公示效力的法律而言,其显然亦不适宜对于零售商的主动认知能力提出过高要求。尤其对于本案所涉商品立体装潢的保护问题更是如此。里莫瓦公司表示就全国范围内极少案件中会涉及此类保护,这一情形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说明此类保护在普通公众中尚未形成法律认知。段红琴表示其从不知晓一个商品的形状会被法律保护,且其所在销售场所经营者并未对此类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过宣传或告知,这一情形亦可反映与段红琴情况相仿的零售商对这一问题的认知程度。据此,在里莫瓦公司亦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中无法证明段红琴对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所认知。

 

综上,鉴于里莫瓦公司现有证据所体现出的知名度状况无法证明段红琴实施被诉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故被诉行为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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