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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脏脏包”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注册

案例评析|“脏脏包”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注册 赢在IP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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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经过同业经营者的广泛使用,“脏脏”从间接描述性的词语逐渐变成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直接描述食物配料呈现出的浓黑色,或食物沾满黑色粉末或泡沫的形态,以及食客们食用后手上、嘴上沾满黑色食物的“吃相”的词语。相关公众易将“脏脏包”认读为描述面包颜色、形态等特点的词语,缺乏显著性。



供稿:秦琳,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19)京行终6417号


北京健盒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健盒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申请注册24608515“脏脏包”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羊角面包等商品上。2019年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健盒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限制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标志显著性的考虑,将描述性标志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认为其系对于商品或服务相应特点的描述,而非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功能。另一方面系基于保障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果描述性标志属于同业竞争者公知公用的表达符号,则允许特定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将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当使用。
诉争商标如果是文字商标,该文字是否是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及内容的直接描述,应当考虑特定语境下相关公众对该文字的通常认知,即使该文字在使用之初是对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及内容的暗示而非直接描述,而经过健盒子公司和同业经营者的广泛使用亦可转化为特定语境下的直接描述性文字,因为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亦会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纯文字商标“脏脏包”,“包”字表示商品类别,显著识别性较弱,因此该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是“脏脏”。“脏脏”的原义是“肮脏的,不干净的”,近年来,随着“脏脏包”的热销,各商家纷纷推出“脏脏”系列食品,将“脏脏”与食品名称组合使用成为商家推销的手段和食品的卖点,在此语境下,“脏脏”在原义的基础上产生了新义,成为直接描述食物配料呈现出的浓黑色,或食物沾满黑色粉末或泡沫的形态,以及食客们食用后手上、嘴上沾满黑色食物的“吃相”的词语。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面包、小圆面包、馅饼(点心)、三明治、布丁”等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读为描述上述商品颜色、形态等特点的词语,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识记。故诉争商标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直接描述性的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固有显著特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于直接描述性标志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当以该标志是否经过实际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使得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健盒子公司提交的微博及大众点评网等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包括健盒子公司在内的众多同类经营者及消费者均普遍使用“脏脏包”来描述其制作、销售或购买的面包类商品。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可以将“脏脏包”与健盒子公司之间形成可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尚未经过健盒子公司的广泛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诉决定正确,“脏脏包”不应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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