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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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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民终1602号
一、案情简介
宁波吉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吉通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空调用导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同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2××××.1。2017年9月,吉通公司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侵害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格力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格力公司公开销售的A3空调构成现有技术,而后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78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A3空调的导风装置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格力公司认为,吉通公司与格力公司同为空调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明知格力公司已在先销售A3空调的情况下,将已被A3空调公开的技术申请为专利的行为,属于恶意申请专利。而后吉通公司又将A3空调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针对格力公司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格力公司的形象和商誉,挤占了其产品的市场份额,致使产品销量下降,也使格力公司为应对诉讼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格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通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格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格力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对于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从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其中行为人起诉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判断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成立的关键。民事诉讼是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为保障诉权、鼓励当事人保护其知识产权,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持有较高的认定标准。对于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是认知要素,即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第二是意志要素,即是否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
在本案中,就认知要素而言,第一,吉通公司提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时,其据以主张的涉案专利已获得授权,并处于有效状态,其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起诉格力公司,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其对诉权的合法形式;第二,虽然涉案专利因格力公司在先公开销售的A3空调产品已公开相关技术方案而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有3项权利要求,仅凭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吉通公司系恶意申请专利。就意志要素而言,格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吉通公司系明知涉案专利权缺乏稳定性而进行诉讼或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不正当目的。综合案件的审理过程,吉通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诉讼中也未申请财产保全、诉讼禁令,在专利被无效后,及时申请撤诉,未有恶意表现。
关于损害后果,格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吉通公司的诉讼行为导致其公司形象和商誉受损、销量下降等后果的产生,而格力公司提交的遭受损失的证据均为其在诉讼或无效中支持的相应费用,在不能证明吉通公司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格力公司支出的上述费用均为企业在商业经营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常支出,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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