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认定二被告侵害了文广公司对《中国梦之声》(第二季)、《梦想改造家》两档节目(以下简称两节目)享有的著作权,而其截取东方卫视信号提供网络在线直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二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文广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费用95000元。

文广公司运营管理上海广播电视台地面所有电视频道及东方卫视频道的节目。2014年下半年,其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搜狐视频网上向用户提供东方卫视整个频道电视节目的在线直播服务,其中包括文广公司自行制作并享有著作权的两节目。文广公司认为,东方卫视频道每天24小时播出的电视节目(以下简称日播节目)体现了其在选择、编排上的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两节目则属于类电影作品,故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就上述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二被告利用文广公司耗费大量成本制作、播出的节目进行直播,分流了东方卫视的用户,影响了东方卫视节目收视率,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否认侵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日播节目是否构成汇编作品,以及卫视频道电视节目整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第一,东方卫视日播节目是否属于汇编作品。电视台对其日播节目进行选择和编排的表达方式较为有限,此种选择、编排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且各电视台日播节目的编排结果整体呈现出较强的规律性和较大的一致性,不属于体现独创性的表达。此外,从汇编作品构成要件来看,东方卫视日播节目并未体现出电视台为建构一个独立的整体性汇编作品所具有的创作意图;日播节目中的被选择、编排的材料包括部分内容未提前确定的直播类节目,电视台即便做了选择、编排,其行为对象亦为栏目,而非栏目之内容,亦不符合汇编作品关于被汇编材料的要求。综上,东方卫视日播节目既非具有独创性的具体表达,亦不符合汇编作品的相关构成要件。
第二,东方卫视电视节目整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权益客体。文广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通过主动的市场调研、精心选择和安排制作形成东方卫视电视节目;该节目整体是其之所以吸引更多观众观看节目,提高收视率,获得更多的广告投放,从而使其商业价值得到累积之关键,因此是文广公司重要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成果,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畴。文广公司有权按自身意愿,通过广播电视或其他媒体平台传播东方卫视电视节目,并获得正常的市场收益,他人未经许可不得直播其节目,损害文广公司的合法权益。
法院据此作出以上判决。日前,该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案件意义】
随着视频点播和下载市场日渐成熟而趋近饱和,以及用户观影习惯的改变,提供卫视电视节目的直播逐渐成为各大视频网站吸引用户的重要途径之一。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依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汇编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电视台每天24小时播出的电视节目既不属于汇编作品,也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肯定著作权法倡导作品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精神之同时,认为应以作品构成要件来判断某一成果是否能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否则,将会并使得诸多本不应成为作品的产物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不相符。
另一方面,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出了对电视市场经营活动规律和效果的尊重,认为卫视电视节目整体所带来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成果作为卫视的合法经营利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其加以保护有利于维护电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促进电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来源:知识产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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