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案例评析|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案例评析|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赢在IP
2024-08-19
2
导读:本公众号旨在为公益目的 传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导语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考虑
本公众号旨在为公益目的 传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只有未经许可使用了体现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时,才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因此,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当排除思想、公有领域的知识成果以及非独创性(如有限的表达、惯用的场景)的表达,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供稿:裴一歌、秦琳

编辑: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2)赣民终132号




案情简介




为了宣传推广中国风唐装男士牛仔套装服装,原告朱某某委托摄影师杨某某拍摄多组模特身穿中国风唐装男士牛仔套装的摄影图片(以下简称涉案照片),双方约定涉案照片的著作权由朱某某享有。朱某某将涉案照片上传到其注册经营的“绿叶家具日用品”店铺内,首次向公众公开发表。之后一段时间,中国风唐装男士牛仔套装服装成为销售量较大的“网红服装”。被告乐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零下一度男装”销售同款服装。乐某委托某工作室仿照涉案照片中模特的姿势身穿同款服装拍摄了多组照片。经过对比,在乐某重新拍摄的照片中,模特与涉案照片中的模特不一致,且模特的姿势、神态、摄影设备的型号、镜头型号、照片的光圈值、ISO感光、焦距、闪灯与涉案照片也不相同。乐某在其店铺的销售链接中使用的是其仿拍的同款服装照片。朱某某认为乐某侵犯了涉案照片的著作权,诉至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赣10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判令乐某立即停止侵犯朱某某摄影作品著作权行为,删除涉案产品链接,并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赣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2021)赣10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关于乐某将被诉侵权照片置于其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中的行为是否侵犯朱某某涉案照片的著作权的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朱某某的涉案照片整体构图简单、模特动作单一,属于公有领域中服装拍摄图经常使用的动作,但其在模特的挑选、拍摄角度、光线等因素上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因此朱某某的涉案照片具有独创性,但整体的独创性程度不高。
判断被诉侵权照片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被诉侵权照片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被诉侵权照片的作者曾接触过权利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被诉侵权照片又与权利人的作品存在内容上的实质性相似,则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理由,否则即可认定其为侵权作品。另外,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考虑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只有未经许可使用了体现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时,才可能存在著作权侵权。因此,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当排除思想、公有领域的知识成果以及非独创性(如有限的表达、惯用的场景)的表达,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具体到服装拍摄中,摄影师通常都会让模特穿着被展示的服装,站在幕布前,通过摆姿势等方式表现出服装的美感和质感,这是服装拍摄的一种惯用思想。模特的站立、屈腿、插兜、抬手等动作,是展示服装的一种最日常和最基础的拍摄动作,这些动作在各种服装拍摄图中都能看到,其本身是一种服装拍摄的惯用表达,也是公有领域中的知识成果,任何人在拍摄服装甚至是日常拍照时都可以这样拍摄。只有当摄影师运用其巧思妙想,对这样惯常的拍摄场景和拍摄动作进行更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安排,使其从一种思想和公有领域的知识成果具体为有独创性的表达时,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时他人对这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细微的改动并使用的行为才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本案中,乐某的被诉侵权照片与朱某某的涉案照片整体构图相似,但这种相似集中于两者照片中对场景的布置以及模特姿势的安排上,而根据上述,这两部分都属于服装拍摄中的惯用思想和公有领域的知识成果,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乐某对于这两部分的细微改动并使用,虽然导致其被诉侵权照片整体构图与朱某某的涉案照片相似,但这并不属于“实质性相似”。而对比乐某被诉侵权照片与朱某某涉案照片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即模特的独特选择和光圈等的独特选择,可以发现,被诉侵权照片中并无模特的头像;乐某提交的新拍摄照片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照片中的光圈等与朱某某的涉案照片并不相同,综合来看,乐某的被诉侵权照片与朱某某的涉案照片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的涉案照片的独创性仅仅体现在照片的光圈、焦距、闪灯、ISO感光、摄影设备和镜头型号以及模特的选择上,整体而言照片的独创性不高,因此对其保护的强度也不应过高,以实现保护强度与独创性相协调的法律目的。综上,乐某将被诉侵权照片放于其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中的行为不构成对朱某某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侵害。





▼
往期精彩
▼

案例评析|著作权独家许可并不影响原始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例评析|程序目录结构或者文件名不同不能证明实质性不同
案例评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案例评析|操作界面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案例评析|软件主程序数据库中的数据不应作为软件相似性比对的对象





公益免费知识产权法律咨询
请关注微信号

▼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赢在IP
1234
内容 784
粉丝 0
赢在IP 1234
总阅读361
粉丝0
内容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