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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装潢元素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影响商品装潢的保护对象的判定

案例评析|装潢元素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影响商品装潢的保护对象的判定 赢在IP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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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装潢指的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因此,商品上具有实用性功能的形状、产品工艺等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保护对象。特定装潢元素如属于商品功能的必需部分,但具有实用功能的价值,但使用不同比例面积、不同颜色搭配等,在满足实用功能的基础上,兼具美化与装饰作用,且能够与其功能部分相区分的,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装潢予以保护。

供稿:沈绮宁,秦琳

编辑:沈绮宁,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2)粤0111民初19151号




案情简介




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发现被告颜尚时代(广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海霞等在多个电商店铺中进行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销售行为,并且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从鞋身的颜色搭配、细节线条、鞋带颜色及编织方法、特殊的六角形鞋眼、鞋底颜色及纹路都完全仿造添柏岚公司的大黄靴,且前述涉案侵权产品的标题、产品详情介绍均使用了“踢不烂”词汇,提起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要旨




添柏岚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大黄靴产品的装潢元素为六项,具体包括:1.大黄靴产品鞋身使用的大面积的黄色,辅以黑色鞋领、蜜色鞋底的颜色搭配;2.六角形的黄铜鞋眼;3.四条红黄双色的绳子互相编织结合而成的鞋带;4.大黄靴侧面的四排平整的尼龙缝线;5.鞋底周边是一排楔形花纹、中间是四角防滑齿纹,连贯起来是脚掌形式;6.注册商标及所在的位置。本院认为,装潢指的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因此,商品上具有实用性功能的形状、产品工艺等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保护对象。本案中,添柏岚公司主张的第四项装潢元素,即大黄靴侧面的四排平整的尼龙缝线,属于鞋类商品制作的工艺,不能作为商品装潢元素予以保护。其余的五项元素中,虽然鞋身、鞋底、鞋带、鞋眼等均属于鞋类商品功能的必需部分,具有实用功能的价值,但是添柏岚公司主张的商品装潢中,鞋身、鞋领、鞋底使用不同比例面积、不同颜色搭配,鞋带使用红黄双色的绳子互相编织结合而成,鞋眼使用中间圆形、外部六边形的形状,鞋底使用楔形花纹及四角防滑齿纹连贯组成图案样式,侧面使用了其知名的树形商标“⺯”,前述元素在满足实用功能的基础上,兼具美化与装饰作用,且能够与其功能部分相区分,因此,前述五项装潢元素能够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装潢予以保护。鞋身、鞋领、鞋底使用不同比例面积、不同颜色搭配的整体配比、鞋眼形状、鞋带颜色组合、鞋底花纹形状及排列方式、鞋侧面的树形商标“⺰”等所构成了大黄靴产品的整体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和识别性,能够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根据添柏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大黄靴产品的上述装潢经过其广泛宣传、销售,使得上述产品装潢与大黄靴产品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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