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通过存在重大瑕疵的商标权利外观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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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诉争商标系通过复制、仿冒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等手段获得注册,而被诉使用人明知该种情况,仍然获取授权,并以极易造成混淆的方式使用,则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存在权利滥用的可能。
供稿:王宁凯,秦琳
原告北京某公司,于2003年在北京成立,前身是1996年开办的成都市新津县某公司,主营豆瓣酱生产销售。2000年,成都市新津县某公司根据其法定代表人岳某的家族姓氏,创作并注册了第1384609号“岳轩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调味品(辣)、豆豉等,后成都市新津县某公司将“岳轩”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使用该商标生产一款黄桶包装的“岳轩红油豆瓣”商品,销售地包括河北保定等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被告天津某食品厂,经其“合作商”甲(化名)的授权,使用了甲申请注册的“黄岳轩”商标,生产一款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黄岳轩红油豆瓣”,销售地同样包括河北保定等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于2021年5月开始生产,2022年10月甲向被告出具了使用诉争“黄岳轩”商标的书面授权。
另查,案外人甲于2020年9月申请第43100309号“黄岳轩”商标,并被核准注册,此后原告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21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黄岳轩”商标与原告“岳轩”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予以无效宣告。甲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0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无效宣告。此后,甲又提出上诉,至本案判决作出时,行政上诉案件尚未审结。此外,2021年前后,甲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岳轩”文字或与“岳轩”近似的商标,这些商标均因为原告提出异议,被商标局决定在与原告“岳轩”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不予注册。
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乙(化名)曾是其前身成都市新津县某公司的员工,甲曾是原告产品的销售商。被告明知甲在后非善意取得“黄岳轩”商标,通过“打擦边球”方式攀附原告“岳轩”商标商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取得诉争商标授权时,该商标权利基础已处于不稳定状态。
原告“岳轩”商标已经注册多年,古某杰与原告所处相同行业,2021年前后,古某杰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岳轩”文字或与“岳轩”近似的商标。这些商标均因为原告提出异议,被商标局决定在与原告“岳轩”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类似商品上不予注册,其中两件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是在被告获取相关授权之前作出。
此外,诉争××号“黄岳轩”商标,也已经在2021年10月2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此后该无效宣告裁定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均认定“黄岳轩”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岳轩”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该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尚在上诉过程中,但被告在取得诉争商标的授权书时,只要施以合理的注意,即可知晓古某杰申请的多件与“岳轩”近似商标被不予注册以及诉争商标在无效宣告中,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二)就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主观状态而言,被告具有侵权的故意。
一方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勇曾在新津县某某公司工作,其明知新津县某某公司及原告就“岳轩”商标享有在先权利。
被告生产与原告相同产品,销售区域也相同,也应当知道原告商标当前的使用状况;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与古某杰的聊天内容可知,被告在知道“黄岳轩”商标权利不稳定的情况下,未合理避让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仍要求古某杰向其出具诉争商标的使用授权。
从被告的行为表现分析,可以认定其抱以放任或追求混淆结果发生的态度,只是希望通过获取授权的表象而规避责任,其主观状态难谓善意。
对于被告辩称与古某杰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未提交其与古某杰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古某杰担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合作商,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二者为承揽合同关系。
即使二者的法律关系如被告所述,也不影响对被告主观过错的认定。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明知原告就“岳轩”注册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而“黄岳轩”商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通过古某杰的授权,以极易造成混淆的方式使用该商标,损害了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
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商标法律制度防止混淆和保护商誉的价值取向,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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