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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侵权比对规则

案例评析|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侵权比对规则 赢在IP
202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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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被诉侵权软件中,手机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软件时只需进行与该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全部动态过程。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对该特定或可以特定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效果的发生是明确知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在被诉侵权软件在用户使用该软件呈现被诉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被诉侵权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仅提供应用软件已成为引发侵权的最主要原因。

对于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来说,因移动终端设备本身为惯常设计,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也是比对时的主要比对要素。对于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比对,应当考虑基础界面的整体样式及其整体或细节的全部动态变化过程,还应结合具体图形用户界面的特点,考虑各个界面、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对整体视觉效果的不同影响程度。


供稿:张刘轩,阮辰

编辑:张刘轩,阮辰
 裁判文书请戳

(2019)沪73民初399号





案情简介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诉称,其将开发的“趣输入”APP的独创的输入法的图形用户界面申请并获得了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上海触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宝公司)及上海触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乐公司)共同开发并提供用户下载名称为“触宝输入法”的产品,该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触宝公司及触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的产品为移动通信终端,其保护范围包括软件界面和硬件两部分,被诉软件与移动通信终端不可能构成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被诉侵权软件图形用户界面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软件上线时间短并且实际获利较低,涉案专利设计对于被诉侵权软件获利的贡献度也较低。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权利方面的事实

金山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包括10个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0为一包含了动态界面视图的手机正面。2020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设计1-7专利权无效,维持设计8-10专利权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设计10。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和无效决定中记载的现有设计证据来看,进度条为直线型的设计在现有设计中比较常见,进度条一般与图形用户界面的其他内容结合,用以显示视频或音频播放进程、程序升级运行进程或输入进程,但进度条右侧设置三枚圆形金币,而金币随着进度条的推进逐一亮起的动态变化过程并未在现有设计中出现过。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

触宝公司及触乐公司确认“触宝输入法”软件由其共同开发。被诉侵权软件在手机上运行后呈现出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不同版本的软件运行后图形用户界面的变化状态不尽相同。金山公司比对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进度条、金币、键盘、弹窗等元素分布以及动态效果的结合。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采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10设计要点完全相同的设计,整体动态变化过程亦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在局部设计上的差异也非实质性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虽然在进度条设计与金币个数上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但二者仍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构成近似。触宝公司及触乐公司比对后则认为,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相比,进度条与金币变化之间的对应关系明显不同,在弹出框的动态变化以及具体设计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本的被诉侵权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 相比则差异更大,不具有可比性。

一审判决:1.触宝公司、触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金山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455426.5)的侵害;2.触宝公司、触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金山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3.触宝公司、触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金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4.驳回金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要旨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在其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对“新百伦”商标提出的异议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成立的情况下,应知周乐伦对“新百伦”商标享有权利,但其仍在标识及宣传其产品时持续使用“新百伦”字样而非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从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新百伦公司对“新百伦”字样的使用行为有悖于诚信,且不利于经济市场的健康有序地发展。并且新百伦公司的侵权获利明显超出商标法规定赔偿额度。从新百伦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2012年度《审计报告》及其出具的《利润表》可知,新百伦公司自2011年-2013年11月期间的净利润达约1.958亿元。综合考虑本案中新百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本身没有使用“新百伦”标识,其仅是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新百伦”来介绍和宣传其产品,故新百伦公司属于销售行为侵权,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新百伦公司向周乐伦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比对的结论;二、触宝公司、触乐公司开发并将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给他人免费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三、如触宝公司、触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比对的结论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虽为“用于移动通信终端的图形用户界面”,但表示在涉案专利视图中的内容仍为一带有显示图形用户界面动态变化过程的手机,因此涉案专利应为包含了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产品。虽然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区别于大多数产品外观设计的较新类型外观设计,但在目前并无专门侵权认定规则的情况下,对其的比对仍应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侵权规则。对于涉案专利来说,其虽为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移动通信终端,但因移动终端设备本身为惯常设计,则其图形用户界面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也是比对时的主要比对要素。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的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在整体界面设计和动态变化过程上均较为相近,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界面设计。而6.9.9.5_6608、7.0.0.5以及7.0.1.5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10的界面的动态变化过程差异明显,再结合二者在基础界面的具体布局、弹出框的具体设计细节等多处区别,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界面设计。因手机外形属于惯常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涉案专利设计10与包含了6.9.7.8_6604、6.9.8.7_6607版本的被诉侵权软件界面的手机亦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包含了被诉侵权界面的手机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0的保护范围。

二、触宝公司、触乐公司开发并将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给他人免费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触宝公司、触乐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手机本身,但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已通过程序语言固化于被诉侵权软件中,手机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软件时只需进行与该软件适配的常规操作就必然呈现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全部动态过程。并且,两公司对该特定或可以特定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效果的发生是明确知晓的,并且意图追求此种后果的发生。在被诉侵权软件在用户使用该软件呈现被诉侵权手机外观的过程中,被诉侵权软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仅提供应用软件已成为引发侵权的最主要原因。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开发被诉侵权软件相当于制造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其将被诉侵权软件上架以供用户下载的行为亦相当于许诺销售及销售了含有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手机产品的最主要实质部分。在本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两公司制造(开发)、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三、触宝公司、触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触宝公司、触乐公司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侵权时间和侵权范围、金山公司的维权实际情况等因素来酌情确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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