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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赛事直播案”再审判决的是与非——兼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录像制品”的定义

也谈“赛事直播案”再审判决的是与非——兼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录像制品”的定义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2026-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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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令人疑惑的解读


二、为何是误读?


三、如此解读是为了哪般?

四、独创性低的连续影像画面,不应该构成视听作品吗?


五、关于《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录像制品”的定义



一、令人疑惑的解读

《广播组织权与数字时代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的保护》(《数字法治》2026年第2期,第51—60页)一文的摘要指出:“赛事直播案”再审判决……“将录像制品定义为已有视听作品和已有录像制品的复制品”。这让我非常惊讶!

首先,“已有视听作品和已有录像制品的复制品”,显然是指录像带、VCD、DVD之类的物理载体;而稍微有著作权法常识的专业人士,都不会混淆享有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保护的客体(对象)和载体,如,享有著作权保护的视听作品是客体(对象),其复制品是其载体;享有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是客体(对象),而录像制品的复制品是其载体。更何况,这话从最起码的逻辑和语法角度也说不通!撰写“赛事直播案”再审判决书的法官,怎么可能把“录像制品”定义为“已有录像制品的复制品”?这不是把“录像制品”与“已有录像制品的复制品”混为一谈了吗?

其次,众所周知,如同德国《著作权法》一样,我国《著作权法》根据权利人所制作的连续影像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将其分别纳入著作权(影视作品或者视听作品)和录像制作者权利(录像制品)的保护,理论上“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不应该存在重合。而如果“录像制品”是“已有视听作品的复制品”,那么,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该做如何区分呢?

如果“赛事直播案”再审判决对录像制品的定义,确实如该文所说的那样,这真够荒唐的!然而,细读《广播组织权与数字时代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的保护》正文中“赛事直播案”再审判决有关这一结论的论述,本文认为并非如此。

二、为何是误读

该文对“赛事直播案”再审判决的解读是这样表述的:再审判决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对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录像制品的定义,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上述“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的对象——“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无疑是指“现存的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

本文认为,上述解读是对该判决的误读,不能成立。
第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录像制品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现行法改为“视听作品”)以外的连续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这就是说,属于“录像制品”范畴的“连续形象、图像”或者说连续画面,不同于受著作权保护的视听作品。正如该再审判决所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而不是作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该再审判决所称“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是指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以外”的连续画面,而绝不是什么“现存的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的复制品——这是一个误读。
第二,把该再审判决中所说的“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中的“现存的作品”,理解为“现存的视听作品”,更是一种误读。那么,现实生活中,是不是存在“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的录像制品呢?本文的答案是:当然存在,但那一般不可能是“现存的视听作品”,而是现存的口述作品、舞蹈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杂技作品甚至音乐、美术作品等。比如,对口述作品(讲课、演讲)的录像、对舞蹈、戏剧、曲艺、杂技、音乐等作品的现场演出的实况录像,以及对美术作品展览的录像等,都可能因“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而制作出录像制品来。相反,对视听作品的录像(其实是对视听作品的翻拍),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是不太可能出现的,除非是为了盗版的需要,比如,在电影院偷录某新上映的电影作品形成的“枪版”,这样的盗版制品,本质上是电影作品的复制件,而并不是什么录像制品,该复制件的制作者并不能主张录像制品的任何权利。[1]
第三,该再审判决所说的“机械、忠实地录制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是相对于上述“现存的口述作品、舞蹈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杂技作品甚至音乐、美术作品等进行机械录制”的情形而言的另外一种制作录像制品的情形,但并不是该文所说的制作“现存的录像制品的复制品”——那仅仅是对已有录像制品的翻录行为,不可能产生任何新的权利。比如,该文中也提到的情形:“对自然界的景物(如波涛汹涌的大海)”进行录像,虽然这并不是对“现存的作品”的录像,但也同样可以形成受邻接权保护录像制品。
综上,“赛事直播案”再审判决并没有“将录像制品定义为已有视听作品和已有录像制品的复制品”,该文将再审判决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做出这样的解读,并不符合该判决的本意。

三、如此解读是为了哪般?

正如该文所言,如果再审判决对“录像制品”创设了这样的理解,当然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矛盾”的,但是,如果这样的理解是学界对该判决的误读,则另当别论了。

笔者一开始困惑的是,为何“会出现这样的理解”?读到最后终于明白,原来该文作者如此解读的用意是为了批评这样的一种观点:划分作品与邻接权客体的标准——“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邻接权……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的成果也给予保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

该文认为:“将录像制品定义为已有视听作品和已有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也就是“将有别于作品的邻接权客体(包括录像制品)在独创性上设定为零”,这与“再审判决希望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有关”,因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显然不会为零”。

本文认为,即便持有以独创性的有无来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观点,或者“将有别于作品的邻接权客体(包括录像制品)在独创性上设定为零”,并不需要、也不应该“将录像制品定义为已有视听作品和已有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事实上,该再审判决也从没有得出这样的荒诞结论。而该文对该判决刻意解读出这样的荒诞结论,然后借着对此荒诞结论的批判,反证出“以独创性的有无来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观点”不能成立。这样的论证逻辑,实在令人费解。


四、独创性低的连续影像画面,不应该构成视听作品吗?

对此,李琛教授有过论述演讲速递 | 李琛教授:独创性应不应该分高低?,笔者也赞同:只要具有独创性的连续影像画面,都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没有必要按独创性高低来区分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演讲速递 | 张伟君:漫谈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美国、英国、德国的比较 张伟君教授:从德国著作权法看网络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该文批评再审判决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有”独创性的作品,认为既然如此,“综艺节目影像”显然也必须“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而这似乎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将“综艺节目影像认定为录像制品”之间存在矛盾。
那么,“综艺节目影像”就只能认定为录像制品,而绝不能构成视听作品,甚至影视作品吗?请看刚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十一)项: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专题片、纪录片、动画片、网络剧、综艺节目等。
本文认为,对于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过于强调其独创性的高度,完全没有必要。既然该文作者也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显然不会为零”,那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按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又有何妨?


五、关于《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录像制品”的定义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和实施以来,《实施条例》中关于“录像制品”和“录像制作者”的定义经历了这样的变化:
1991年实施条例:
录像制品,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
2002年实施条例: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其实,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中“录像制品”的含义,各界(包括立法机关的主事者在内)一直是存在误解的,甚至存在把前文所说的制作电影作品的物理载体也理解为是制作录像制品的误区。比如,1990年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出版的胡康生主编的《著作权法释义》中,就明确 “将已经摄制成的电影作品转录在录像带上”当作“录像的制作”的第一种情况;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管理对象也直接指向“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这更是加剧了出版业界和一般公众对《著作权法》中录音制品、录像制品概念理解上的混乱和困惑。
当然,经过多年的探究和研讨,熟悉《著作权法》的人士已经对录像制品的含义达成了共识,即,享有邻接权保护的“录像制品”名为“制品”(听起来像是录像带和激光视盘等物理载体),其本质却是该物理载体中所包含的无形的影像内容——被录制的连续影像画面,与德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活动图像(laufbilder)”本质上是一致的。德国著作权法中电影制片者邻接权之剖析——兼谈录像制品和活动图像的含义所以,笔者一直建议删除该概念中的“制品”一词以避免不必要的误解:与其称录音制品,不如叫做“录音”;与其称录像制品,不如叫做“录像”。事实上,该项邻接权的主体名称是“录音制作者”而不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录像制作者”而不是“录像制品制作者”,这就是更为准确的表述。当然,这两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已经用了这么多年,只要业内或公众不会误解,不修改也罢。而且,已有《实施条例》对录像制品的定义,无论是“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的表述,还是“作品以外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界定,以及“首次制作人”的限定,也基本上澄清了受法律保护的录像制品及权利主体的实质内涵。
不过,刚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将“录像制品”的定义修改为:“录像制品,是指以固定录制设备机械制作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这一修改,把录像制品的定义从一直以来的“作品以外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改成“机械制作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本文认为:还不如不改。因为原来的录像制品定义还能让人明白:“录制品”与“作品”一样,都是指“连续影像画面”,只不过一个是“创作”的画面,一个是“录制”的画面。《征求意见稿》做如此修改以后,“机械制作”与“录制”,同义反复,既没有增加新的规范意义,又丢失了“作品-录制品”的对比,而且“机械制作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的表述,会让人误解为是录像带、VCD、DVD之类的物理载体。所以,能不能不要改了呢?就说“视听作品以外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不好吗?

注释  请向上滑动阅览


[1]王迁教授也认为:电影(视听作品)是由电影公司(电影制作者)拍摄的,其连续画面及伴音已经形成。音像公司将该电影刻录到空白光盘上,并未首次制作不同于该电影连续影像的新的连续影像,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制作录像制品”,而应被认定为制作电影作品的复制品(固定了视听作品的光盘)。因此,音像公司只能以视听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专有被许可人的身份起诉,而不能以录像制作者的身份主张权利。

延伸阅读:
4.26专稿 | 从固定要求看我国《著作权法》 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
修法进行时 | 关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思考

排版/吴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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