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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企业在经营活动时如果脱离了规范的企业名称形式,将字号从企业名称中剥离出来,在商品包装、厂房门头、广告宣传中突出放大使用,使其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能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并进而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或应知在先商标或在先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登记并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字号,则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商誉、搭便车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供稿人:姜昕岚、秦琳
编辑:姜昕岚、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5)浙民终1424号
基本案情
深圳蓝某公司是第523086号、第522788号“蓝某”相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海蓝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使用并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上海蓝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从事防火门、防盗门、防火卷帘门等产品的生产、销售,提交了企业成立、资质认证、行业荣誉、工程供货合同、纳税、广告宣传、既往生效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及“蓝某”字号在防火门窗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浙江蓝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亦涉及门业、防火门等相关产品。上海蓝某公司认为,浙江蓝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厂房墙体、厂房大门、产品外包装、员工工作服、抖音账号及视频封面标题等处使用“蓝某”“浙江蓝某门业”“杭州蓝某门业”“蓝某防火门系列”“蓝某门业”等标识,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蓝某”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上海蓝某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海蓝某公司一审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浙江蓝某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浙江蓝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浙江蓝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其使用行为系企业字号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标识与涉案图文组合商标不近似。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本案核心在于被诉标识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在商标侵权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核心在于相关标识在被使用于商业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结合使用位置、方式、商业场景及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判断。浙江蓝某公司在厂房门头、产品包装、抖音账号、工作服等显著位置使用相关标识,客观上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而非其抗辩的合理使用。即便部分被诉侵权标识可能来自于浙江蓝某公司的企业简称,但浙江蓝某公司将“蓝某”字号突出使用,也应当按照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判断。
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需注意在同行业中使用完全相同的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首先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浙江蓝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上海蓝某公司在先企业字号的存在,却仍然将“蓝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同时还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双方存在关联,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字号的混淆行为。
律师简介
秦琳
合伙人/商标代理人
lin.qin@dentons.cn
秦琳律师于2015年获得莱顿大学国际民商法高级硕士学位。自2015年执业以来,秦琳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致力于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相关的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秦琳律师代理的诸多案件被各级法院和权威机构评选为各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或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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