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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第167篇 · 视点 | 欧洲专利的说明书适配与授权文本审阅——G 1/25的适用条件与G 1/26提出的问题

原创第167篇 · 视点 | 欧洲专利的说明书适配与授权文本审阅——G 1/25的适用条件与G 1/26提出的问题 紫藤知识产权
202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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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转介案T 0697/22呈现了这种争议的具体形态:审理原案的技术上诉委员会认可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但双方仍就说明书中的粘结剂记载是否需要调整存在争议。本系列第三篇讨论解释如何确定用语含义,本篇结合该案


权利要求经过修改,说明书中往往仍保留较宽的表述或不再落入权利要求范围的实施例。审查部门提出适配要求时,双方的分歧往往在于:有关文字在修改后的申请中仍起什么作用,保留它是否影响权利要求的理解。2026年9月3日作出的G 1/25决定,将说明书适配的必要性与《欧洲专利公约》(EPC)的具体要求联系起来:需要判断有关不一致是否导致专利或申请不符合这些要求,而不是仅因说明书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表述不同,就要求逐一删改。[1]


转介案T 0697/22呈现了这种争议的具体形态:审理原案的技术上诉委员会认可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但双方仍就说明书中的粘结剂记载是否需要调整存在争议。本系列第三篇文章《欧洲专利的权利要求解释与答复选择——G 1/24之后的原案审理与请求修改》讨论解释如何确定用语含义,本篇结合该案讨论G 1/25决定,再看G 1/26提出的修改依据问题。


01

T 0697/22中的说明书争议


T 0697/22涉及水培生长介质专利EP 2 124 521,介质由矿物纤维及粘结剂等构成。异议程序中,专利权人提交了一套编号为“辅助请求1E”的权利要求,将特定的粘结剂条件加入独立的方法权利要求;原料选择由此成为随后说明书争议的关键。[2]


授权方法权利要求13通过引用授权权利要求1,要求粘结剂包括至少一种美拉德反应产物;辅助请求1E的权利要求1进一步要求,粘结剂以还原糖为基础,并以固化含柠檬酸、氨和葡萄糖的水溶液所得的反应产物为基础。原先只在授权从属项7、11中出现的这些条件,由此成为辅助请求1E独立方法权利要求的必要条件。


异议阶段据以维持专利的说明书第[0013]段仍将柠檬酸和葡萄糖列作相应类别原料的例子,第[0016]段还引用另一份申请介绍较宽的粘结剂材料。原来用于说明可选方案的文字,与现在必须采用特定原料的独立项并存:专利权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进一步适配,异议人则认为这些记载与辅助请求1E的权利要求不一致。


授权权利要求13并未要求必须采用柠檬酸和葡萄糖;辅助请求1E的权利要求1则要求用于制得粘结剂的水溶液含有这两种原料,不能仅以其他酸或糖替代。此时“例如”的文字可能是在介绍未被权利要求涵盖的其他方案,也可能被读成仍在解释独立项的原料要求,两种阅读的后果不同。



表1 T 0697/22中辅助请求1E与异议阶段说明书的粘结剂记载


异议部曾以辅助请求1E的权利要求和当时修改过的说明书维持专利,双方均提起上诉。审理T 0697/22的技术上诉委员会认为该套权利要求符合EPC要求,但配套的说明书仍有争议;专利权人直到上诉口头审理的较后阶段才另交删除第[0013]、[0016]段的新说明书,未被纳入。该委员会继续处理辅助请求1E与异议阶段说明书的组合,并于2025年7月29日作出转介决定。[2]


与授权方法权利要求相比,辅助请求1E已将特定的粘结剂条件纳入独立项,说明书中保留的示例性表述是否仍与这些条件相容,才是争议所在。该委员会已认定这两段与辅助请求1E的权利要求1存在不一致,但这不等于扩大上诉委员会已决定必须删除这两段文字——G 1/25回答法律问题,原案文本仍须依照该回答处理。


02

G 1/25所说的“不一致”


G 1/25以G 1/24确立的整体解释为起点:解释权利要求须始终参照说明书和附图,不存在先孤立确定含义、存疑时再查阅说明书的固定步骤;说明书可以影响用语的理解,但不能赋予权利要求文字本身不支持的较宽或较窄含义。[1]


说明书的表述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同,并不当然构成G 1/25所称的“不一致”。决定所关注的是:说明书或附图提示了一种与权利要求表面含义不相容的理解,整体解释又不能轻易化解,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的含义仍有真实疑问。解释能够解决的表面差异,不应转化为删改义务。


同一份说明书可以先介绍一般方案,再说明其中一项具体选择。权利要求选择保护后者,并不意味着其他方案的记载必须删除;如果上下文已明确区分一般公开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具体方案,范围不同本身并不足以要求逐字协调。若有关记载使人无法确定某个方案是否在权利要求的范围内,才可能构成决定所说的不一致。


对于是否需要适配,G 1/25给出附条件的肯定回答:不一致须导致某项EPC要求不被满足,法律依据就是受影响的具体条款。决定主文列明EPC第52至57、76(1)、83、84、123(2)及123(3)条;审查程序与异议程序适用同一原则。[1]


此前判例对EPC第84条能否作为要求说明书适配的法律依据存在分歧:一类认为说明书适配有法律依据,另一类主张清楚性仅依据权利要求本身判断,并据此排除说明书的影响。G 1/25未采纳后一种前提:说明书若使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某项实施方式是否在权利要求的范围内,就可能影响“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要求。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之间的不一致,还可能影响是否满足EPC第52至57条规定的可专利性要求。G 1/25以创造性为例说明:如果权利要求已通过修改满足EPC第56条的创造性要求,说明书却仍表达修改前的技术教导,并因此使该项创造性要求不再得到满足,就需要消除这种不一致。判断的关键在于旧表述对权利要求解释及创造性评价的实际影响,而非它是否来自修改前的文本。[1]


申请人主张保留有关文字时,需要回应审查意见所指的那一项疑问:争议若在于新增条件是否仍被表述为可选,答复应说明相关段落适用于何种方案、为何不改变该条件的必要性。主张未被权利要求涵盖的实施例可以保留,仍需说明该段是否属于可清楚区分的其他实施例;审查部门坚持修改的,也需解释现有上下文为何不足以消除疑问。


关于EPC第83、76(1)及123条,扩大上诉委员会认为由G 1/25所讨论的不一致引发这些条款问题更多属于理论可能,预计实践中较少出现;个案确实涉及这些条款时,仍应适用前述原则。这一评论并非评价超范围风险的一般发生频率,也未将上述条款排除在决定主文之外。[1]


需要消除不一致时,可以修改权利要求、说明书或附图,也可以结合修改,手段取决于问题所在及程序允许的范围;若不一致没有这种法律影响,EPC不要求仅为形式协调而适配。


G 1/25在用语说明中区分了claims与amended claims:前者用于讨论解释及不一致的法律意义,后者用于本次转介所涉的修改场景。正式回答针对修改引起的不一致,但其中关于解释及不一致的判断原则具有更一般的适用意义。这并不改变异议程序允许审查的理由和范围:不符合EPC第84条的要求,本身不构成EPC第100条规定的独立异议理由;按照G 3/14,只有修改引入不符合EPC第84条的情形,才能就修改所引入的问题审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因此,说明书适配标准适用于异议程序,并不使授权文本中既有的清楚性问题重新开放审查。[1][3]


03

两段争议说明书的解释作用


依照G 1/25对不一致的判断标准审阅说明书时,可以先区分有关段落的作用:属于其他方案的实施例,可能只是留下的较宽公开;以一般方式介绍本发明的文字,可能影响对必要条件的理解;专门定义权利要求术语的段落,还可能直接决定范围。三者不能只因都未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对应,就按同一方式删除。


回到T 0697/22案,异议阶段据以维持专利的说明书第[0013]段仍以举例方式介绍原料,而辅助请求1E的权利要求1已经要求使用特定原料。将该段与这项权利要求共同阅读,需要结合前后文判断:它是在介绍其他粘结剂方案,还是仍用于解释该方法所用粘结剂的原料条件。若介绍的是一般材料选择,就要看上下文是否已将其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区分;若仍在解释该方法所用的粘结剂,其中“例如”的措辞就可能使人怀疑,用于制得粘结剂的水溶液究竟仍须含有柠檬酸和葡萄糖,还是可以用其他酸和糖替代。


同一说明书第[0016]段对其他申请的援引,也需结合该援引在涉案专利中的用途判断:作为其他粘结剂材料的介绍,与作为辅助请求1E权利要求1中“粘结剂”的一般解释,影响不同。依靠这段文字支持某种解释的,需说明哪些内容被援引、与当前条件如何联系;决定删去的,则应检查是否同时失去了理解某个用语所需的信息。


措辞调整也应针对问题本身:区分未被权利要求涵盖的方案与当前保护主题、改写失准的一般概括、删除确实造成矛盾的句子,都可能是适当方式;把所有“本发明”机械替换成“本公开”未必解决解释冲突,整段删除又可能带走仍用于说明权利要求用语的内容。


确定需要处理的文字之后,还须检查修改本身是否合法。G 1/24的转介原案T 0439/22说明了删除说明书文字本身可能带来的另一类问题。在该案中,专利权人删除说明书定义,意在排除对其不利的解释,但该定义同时包含对形态和方向的限制。审理该案的技术上诉委员会认为,删除后权利要求涵盖了原先未受保护的结构,因而违反EPC第123(3)条。[4]是否需要消除不一致,与拟采用的修改是否符合EPC要求,仍须分别判断。尤其在授权后,即使权利要求页未改动,删除有解释作用的文字也可能触及EPC第123(3)条。


04

说明书修改的提出时点


T 0697/22的过程还包含一个程序问题: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最终愿意删除争议段落,却未能使该文本进入程序。T 0697/22转介决定的理由第9部分说明,适配问题此前已由异议人在上诉中提出,专利权人一直坚持无须修改;其迟至口头审理后段才提出新请求,缺少足以支持纳入的理由。[2]


G 1/25随后以附带意见专门讨论修改时点:修改权利要求及为消除其引起的不一致而适配说明书、附图,属于同一程序步骤,即使两者之间有时间间隔;上诉中的说明书通常在口头审理时完成定稿,扩大上诉委员会明确表示,G 1/25决定不要求改变这一实践。[1]


T 0697/22记录的是转介时未纳入修改说明书的处理,G 1/25随后就必要适配与权利要求修改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上述说明。因此,不能仅从原案未纳入文本的经过,得出说明书必须与权利要求同时修改完毕的结论。


提交说明书修改时,宜说明具体调整与权利要求修改之间的关系,例如哪些句子因新增条件而需要调整。修改若还涉及其他内容,则应另行交代理由,不能仅以“适配”概括。


实务上,已知的说明书争议可随权利要求讨论一并提出,说明哪些文字需要调整、哪些有理由保留,待权利要求文本确定后完成适配。



图1 T 0697/22中的说明书文本与G 1/25回答的法律问题。[1][2]


05

G 1/26中的比例表述与修改依据


G 1/26尚待扩大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其转介案T 0873/24涉及预涂覆钢带专利EP 3 587 104。T 0873/24的转介决定作于2026年2月3日,早于G 1/25决定;转介问题随后刊载于OJ EPO 2026, A37,涉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解释的影响,以及解释与修改依据的关系。[5][6]


该钢带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1记载了“Ti/N > 3.42”,争议在于这一比值应按何种计量基础理解。该权利要求前面以重量百分比列举钢带成分,包含钛但未列出氮;后面规定钛与氮的比值大于3.42,却没有明说按重量计算。该案申请及其母案、祖案最初提交的权利要求,均明确以钛、氮各自的重量百分含量计算该比值,异议因此涉及EPC第123(2)条:现有文字是否涵盖了原始公开以外的比例含义。重量比与摩尔比采用不同计量基础,同一数值门槛可能对应不同组成条件;省略计算基础,便可能影响原始公开是否支持现有文字。


异议部认为,结合整项权利要求,重量比是该比例唯一可能的理解。专利权人在上诉中继续支持这一解释,并主张成分列表已采用重量百分比,钢铁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按重量理解该比值。[5]


审理T 0873/24的技术上诉委员会没有接受仅凭成分列表及连接措辞就能确定重量基础的论证:前面列出的成分采用重量百分比,并不意味着随后Ti/N比值必然采用相同的计量基础,尤其是氮并未列入该成分列表。该委员会还指出,以摩尔为基础计算在技术上并非没有意义。专利权人为证明领域惯例所援引的文献中,唯一披露该比值的D27(US 5,178,688 A)本身明确写明了重量基础,因此不足以证明省略这一表述后仍只能按重量理解;原始说明书中说明该比例用途的段落,也须结合前文明确的重量基础阅读,不能单独作为未限定计量基础的比例的公开依据。[5]


在T 0873/24转介决定理由第3部分,该委员会分别考察了不同解释方法在该案中的适用:若纳入摩尔比等理解,便出现原始公开依据不足的问题;若依整体解释将比例限定为重量比,则可能得出不同结论。该委员会在讨论后一种解释时指出,钛与氮按等摩尔量形成TiN,对应的重量比约为3.42;这一数值与说明书所述由钛结合氮、避免硼与氮结合的目的相符。因此,采用何种解释方法,会影响同一项修改能否通过EPC第123(2)条审查。[5]


G 1/26的转介问题共三问,其中第2问和第3问各分为(a)、(b)两个分问。第1问涉及转介的必要性:如果转介委员会表明,相关法律问题产生于其正在审理的案件,而且依案件的具体进程,接下来审理并决定该问题是合理的,是否就满足EPC第112(1)条关于“需要”扩大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要求?


第2问讨论说明书如何参与授权权利要求的解释。第2(a)问询问:权利要求是评估可专利性的起点和基础,这一地位是否一般排除把仅在说明书或附图中公开的特征读入授权权利要求,尤其是在这会使权利要求用语受到较窄解释的情况下?若第2(a)问的答案是否定的,第2(b)问进一步询问:阅读权利要求并参照说明书、附图,是否属于同一个整体解释过程;“起点和基础”的要求,是否仅排除那些虽可从专利整体得出、却明显违背权利要求用语一般技术含义的解释?


第3问涉及EPC第123(2)条的判断。第3(a)问询问: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某一用语,是否必须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权利要求本身能够得出的所有技术上合理的解释?若第3(a)问的答案是否定的,第3(b)问进一步询问:只要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整体确定的权利要求主题解释能够从原始申请直接、无歧义地得出,是否就足以满足EPC第123(2)条?第2(b)问和第3(b)问提出的替代标准尚非既定规则。[6]



表2 G 1/24、G 1/25与G 1/26所处理的问题


G 1/25关于整体解释的论述并未代替对G 1/26转介问题的回答。若EPC第123(2)条判断针对的是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解释后确定的权利要求主题,争论会集中于上下文能否把比例确定为重量比;若必须评价权利要求单独阅读时所有合理的解释,则还需处理其他计算基础是否获得原始公开支持。证明一种解释合理,不等于证明相应主题已在原始申请中公开。


在G 1/26待决期间,EPO已决定审查部门和异议部门的程序继续进行,相关案件仍须按既有程序推进,当事人不能仅因该转介待决而预设程序将自动中止。[7]


06

同意拟授权文本之前


收到依据EPC实施细则第71条第(3)款(Rule 71(3))发出的拟授权文本通知后[8],申请人除了核对权利要求,还需审阅对其含义具有实际作用的定义、一般性说明及附图。审查部门对说明书的调整应与拟授权权利要求一并审阅;若修改改变了必要条件的理解,审阅就不能停留于文字校正,还需判断调整后的文本是否准确表达拟获授权的主题。


此时仍在授权前,EPC第123(3)条尚不适用,但新增条件及说明书修改仍须符合EPC第123(2)条,涉及特征组合的,还要核对组合依据。授权后再删除具有解释作用的定义,可能因扩大保护范围而违反EPC第123(3)条,第三节讨论的T 0439/22即属此例。因此,同意拟授权文本前,就应查明这些定义如何影响保护范围,并评估删改的后果。说明书适配应围绕具体法律问题,既不留下影响权利要求含义的矛盾,也不无必要地删去仍有解释作用的内容。


对CN或PCT首次撰写而言,定义的适用对象、一般方案与可选实施方式的区分宜尽早明确。比例的计量基础也应交代清楚;不同计量基础若会改变数值门槛对应的组成范围,尤其应考虑在权利要求中直接表达,并与说明书保持一致。对于已经形成的申请文本,授权前还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核对权利要求的含义,查明有关定义和说明如何影响保护范围,并确认拟授权文本既保留了申请人希望保护的方案,也未引入其无意接受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G 1/25,2026年9月3日,正文印刷页9—12:用语与整体解释;第12—19页:不一致及相关EPC要求;第19—20页:适配结论与修改时点;第22页:决定主文

2. T 0697/22,2025年7月29日,理由6.5:粘结剂原料与反应产物;理由9:修改说明书的提交与未予纳入;理由10.1—10.6:粘结剂条件及说明书争议

3. G 3/14,决定主文:异议程序中修改引起的EPC第84条审查

4. T 0439/22,2025年12月11日终局决定,理由6:删除定义与EPC第123(3)条

5. T 0873/24,2026年2月3日,事实部分III—VI、理由1.1—1.2.4、3及转介问题

6. OJ EPO 2026, A37:T 0873/24转介决定的日期及G 1/26转介问题

7. OJ EPO 2026, A31,第2点:G 1/26待决期间审查和异议程序继续进行

8. EPC实施细则第71条(Rule 71):拟授权文本通知与申请人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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