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移动支付时代,大家对“VISA”这个词并不陌生。近日,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ROAD VIS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提起上诉,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本案中,知名商标是否等同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否意味着在所有类别进行保护,且看法院如何判决!
案号:
一审:(2015)一中行(知)初第1452号
二审:(2017)京行终4224号
二审合议庭:
刘晓军 樊雪 陈曦
裁判要旨:
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等同于该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需对商标的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诸方面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也不意味着在所有类别的商品上都给予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以两类商品或服务具有“关联性”为界限。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4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兴臻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14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兴臻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兴臻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8356387号“ROAD VIS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汽车内胎;车辆轮胎;自行车轮胎;充气外胎(轮胎);气胎(轮胎);车轮胎;补内胎用胶粘补片;汽车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申请注册在先的第773149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的“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就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被异议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1.证明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知名度的证据;2.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商标注册情况;3.证明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在中国知名度的证据;4.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5.爱词霸对road的解释;6.中国工商银行官方网站对牡丹中油信用卡的展示和简介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27562号《关于第8356387号“ROAD VIS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
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内胎,车辆轮胎,自行车轮胎,充气外胎(轮胎),气胎(轮胎),车轮胎,补内胎用胶粘补片,汽车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金融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提供,或认为兴臻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维萨国际服务协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的在先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文字ROAD VISA与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的VISA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与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商号主要籍以知名的金融行业差距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的在先商号权益。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的在先商号权益。
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其所提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的诉讼请求。
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了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的在先商号权益,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兴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其中“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简称个案认定原则,其他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构成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并可以作为本案引证商标是否驰名所考虑的诸多因素之一,但不能仅依据其他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就当然地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亦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维萨国际服务协会虽提交了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但其在本案中仍然应当另行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虽然,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和宣传,也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但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等同于该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未能就其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诸方面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同时,对引证商标的跨类保护也不意味着在所有类别的商品上都给予保护,其保护范围应当以两类商品或服务具有“关联性”为界限。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内胎,车辆轮胎,自行车轮胎,充气外胎(轮胎),气胎(轮胎),车轮胎,补内胎用胶粘补片,汽车轮胎,自行车、三轮车内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金融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服务而言,考虑到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以及上述服务特点、受众等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存在显著差别,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甚小,亦不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或对引证商标的商誉造成淡化。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企业名称或商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权利。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与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商号主要籍以知名的金融行业差距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或者与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的在先商号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有关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无不当,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代 理 审 判 员 樊 雪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兰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责任编辑:于秀飞
图片来源:http://image.s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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