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CBF是巴西足协的葡萄牙语Confederação Brasileira de Futebol缩写,商标评审委员会因认为巴西足协申请的“CBF”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驳回其申请,而一审中北京知产法院撤销了商评委决定。商评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终巴西足协能否“成功突围”,且看北京高院如何判决!
案号:
一审:(2017)京73行初7094号
二审:(2018)京行终998号
二审合议庭:
陶钧 孙柱永 陈曦
裁判要旨:
字母“CBF”为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尽管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一定显著性,但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混淆和误认;巴西足球协会提交的证据并非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西足球协会。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09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17994751号“CBF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5393195号“cbf”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016235号“CBF 中国经贸聚焦”(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40836号《关于第17994751号“CB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字母“CBF”为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巴西足球协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巴西足球协会
2.申请号:17994751。
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照片(印制的);艺术家用水彩颜料碟;雕塑黏土用模具(艺术家用原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纸;印刷品;卡纸板;书籍装订材料;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中商融通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393195。
3.申请日期:2014年9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不干胶纸;文具或家用胶带;色带;记录机用纸;纸;带有电子发生装置的儿童用书;速印机;办公用碎纸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澳大利亚威特豪斯(白马)国际集团。
2.注册号:4016235。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
5.标志:
6. 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
三、被诉决定
2017年4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2016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16类“照片(印制的);艺术家用水彩颜料碟;雕塑黏土用模具(艺术家用原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第16类“纸;印刷品;卡纸板;书籍装订材料;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巴西足球协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在原审程序中,巴西足球协会提交了有关巴西足球协会及巴西足球队的媒体宣传报道,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及实际使用介绍,相关在先判决书等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巴西足球协会提交了第1590期商标公告。其上记载,引证商标二因宽展期满未续展被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3月6日发布的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卡板纸;书籍装订材料;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带有电子发生装置的儿童用书;办公用碎纸机;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且上述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或交叉检索,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CBF”及盾牌图形构成,字母“CBF”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由字母“cbf”构成。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尽管诉争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一定显著性,但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巴西足球协会提交的证据并非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09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巴西足球协会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萍
责任编辑: 于秀飞 | 文章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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