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在采用电子发文之前,商标权利人收到商标局发出的撤三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提请商评委复审。实践中,由于撤三决定是以邮寄投递的方式送达,邮局的落地戳日期与商标权利人实际收到决定的日期可能有误差。那么,邮局落地戳的日期能否等同于收到日,且看法院判决!
案号:
一审:(2018)京73行初1236号
二审:(2018)京行终5858号
二审合议庭:
周波 俞惠斌 苏志甫
裁判要旨: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5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上诉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新日公司)因其他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5432815号“VIP”商标,由江苏新日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摩托车、小型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运货车、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5月20日。
2016年6月30日,阿里贵宾(北京)有限公司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动车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2017年3月2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840号《关于第432815号第12类“VIP”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02840号决定),认为江苏新日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阿里贵宾(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5432815号第12类“VIP”注册商标。
2017年5月2日,江苏新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
2017年10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江苏新日公司的复审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商标评审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被诉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通知中认定:商标评审申请的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评审申请不予受理。
江苏新日公司不服被诉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江苏新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Y002840号决定、补正通知书、情况说明、被诉通知、工商行政总局留言、工商总局法规司复议处通话记录截屏、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等主要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江苏新日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首页及正文、江苏新日公司提交的商标局作出的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江苏新日公司提交的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之送达证据(相关信封正反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中国邮政官网之给据邮件跟踪查询页面复制的该案相关邮路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该案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及江苏新日公司在补正通知书回文内作出的相关情况说明等主要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中,由信件编号为XC33115914911的信件信封可知,商标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江苏新日公司所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寄送了第Y002840号决定,而根据该信件落地邮戳及在中国邮政官方网站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可知,上述信件于2017年4月7日已送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江苏新日公司收到第Y002840号决定的日期为2017年4月7日。
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江苏新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其自述的提交复审申请日期则为2017年5月2日,即江苏新日公司申请复审的时间已经超出十五日的法定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其评审申请不予受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新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新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通知。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邮票上的“邮戳”只是到达目的地的邮局所盖,并不能体现到达客户或代理公司的时间。江苏新日公司收到此决定书的时间确为2017年4月20日,2017年5月2日去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要求复审的材料,确在法定期限内。
二、如果超出法定期限,在其递交复审材料时,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拒绝收件。但事实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程序接受复审材料。此行为也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认可复审的时间的。三、江苏新日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的被诉通知中没有告知救济手段,此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XC33115914911号信件复印件及查询记录,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本案中,商标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江苏新日公司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寄送了第Y002840号决定,根据该信件落地邮戳及在中国邮政官方网站邮件跟踪查询信息可知,上述信件于2017年4月7日送达收件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江苏新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收到信件。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江苏新日公司如不服商标局决定,应当自2017年4月20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审,其于2017年5月2日申请复审,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其评审作出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江苏新日公司称其于2017年5月2日现场递交复审材料时,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接受,由此可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其复审时间未超过期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被诉通知未告知江苏新日公司相关救济途径,亦不属于应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江苏新日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江苏新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苏志甫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金萌萌
责任编辑:于秀飞 | 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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