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隆天三十年经典百案》
值此隆天成立30周年之际,隆天团队全面梳理在先案件代理经验,总结、提炼行之有效的办案策略与专业技巧,推出《隆天三十年经典百案》一书。本书充分展现了隆天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调查员等各方面专业人士凝心聚力,协作办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反垄断等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以及企业商业秘密体系构建、重大知识产权专项等非诉业务的丰富经验,并通过详细解析办案过程中面临的前沿、疑难、复杂问题,以期为企业有效应对知识产权挑战提供有益的参考,同时也为相关学术研究提供鲜活的实践素材。
经典案例
京瓷株式会社(我方代理)与金孔酒业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1902号、(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77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京瓷株式会社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01
案件情况
我方客户京瓷株式会社于1994年9月申请注册第862585号“京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并于1996年8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摄影复印机等商品上。本案第三人北京曲阜金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孔酒业公司)于2010年6月4日申请注册第8362598号“京瓷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京瓷株式会社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及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未予支持。京瓷株式会社不服上述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撤销被诉裁定。金孔酒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最终被驳回上诉。
02
审理裁判
北京一中院认为:结合京瓷株式会社在异议复审阶段和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知,京瓷株式会社成立于1959年,是一家世界500强的大型综合企业,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其在中国投资设立了20多家子公司,从事电子零部件、打印机、复印机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其中,2001年12月成立了京瓷东莞公司,主要生产复印机、打印机及附属产品,该公司荣获2006年度广东省大型出口企业二等奖,2007-2008年均获中国对外贸易500强企业。京瓷株式会社通过其在中国的子公司销售复印机产品,销售地域范围遍及中国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京瓷天津公司2007-2009年销售复印机及相关产品的收入分别为3.09亿元人民币、2.93亿元人民币、3.22亿元人民币。在广告宣传方面,京瓷株式会社通过“京瓷阳光计划”和设立市场基金,帮助代理商在全国各地宣传推广京瓷KYOCERA品牌,并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大城市通过户外广告来提升其品牌知名度。此外,京瓷株式会社还积极参与中国公益事业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1997-2010年,包括《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在内的众多主流媒体均对京瓷株式会社进行过报道。2007-2008年,地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针对假冒京瓷品牌的行为进行了行政查处和刑事处罚。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京瓷株式会社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复印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故认定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电子摄影复印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经过京瓷株式会社长期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已将其与京瓷株式会社之间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误认为相关商品可能由京瓷株式会社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京瓷株式会社的利益。
北京高院认为:原审诉讼中,京瓷株式会社提交了大量“京瓷”商标知名度的证明,这些证据虽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但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密切相关,如果不予考虑有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京瓷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经过京瓷株式会社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复印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考虑到引证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京瓷株式会社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弱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京瓷株式会社的利益。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03
律师说案
京瓷株式会社成立已超过65年,是一家世界500强的大型综合企业,进入中国也已超过30年,并于1994年在第9类“电子摄像复印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62585号“京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京瓷”商标经过京瓷株式会社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本案难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需要在诉讼程序中进一步补强证据,使法院认可行政诉讼阶段所提交证据的有效性,进一步认定京瓷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二是需要法院在跨度较大的商品类别上,对京瓷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
针对上述难点一,办案团队在本案中建议客户在经济数据、广告宣传业绩、行业排名、业内获得荣誉、受保护记录等方面继续补强证据,并帮助客户进行了大量、详细的梳理工作,最终使两审法院均接受了京瓷株式会社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针对上述难点二,其核心在于已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界定。商标的保护范围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受到知名度、显著性等很多因素的动态影响。对于驰名商标而言亦是如此,其驰名程度越高、显著性越强,所受保护的范围也应越大。具体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确定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这通常需要从商标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各项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虽然本案的涉案商品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办案团队反复强调京瓷株式会社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在中国的高知名度以及双方商标若在市场上共存将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而且也会淡化“京瓷”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京瓷株式会社的利益,最终成功说服法院对引证商标进行了跨类保护。
本案是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的典型案例之一,不仅对驰名商标保护中的“误导公众”标准进行了更深层次和全面的解读,也对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予采纳以及采纳新证据应如何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细阐述,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办案团队】吴滌律师、侯扬商标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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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点击标题链接查看)
第一期:平衡体公司与永康一恋公司商标侵权案
第二期:创造者公司与光峰公司发明专利侵权案
第三期:LG电子株式会社与高柏通发明专利无效案
第四期:古野公司与深华扬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第五期: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等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案
第六期:合元集团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建设
责任编辑:刘雅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