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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天三十年经典百案精选丨LG电子株式会社与高柏通发明专利无效案

隆天三十年经典百案精选丨LG电子株式会社与高柏通发明专利无效案 隆天知识产权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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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值此隆天成立30周年之际,隆天团队全面梳理在先案件代理经验,总结、提炼行之有效的办案策略与专业技巧,推出《隆天三十年经典百案》一书。本次发布的案例为LG电子株式会社与高柏通发明专利无效案,文中附有案例



    《隆天三十年经典百案》





值此隆天成立30周年之际,隆天团队全面梳理在先案件代理经验,总结、提炼行之有效的办案策略与专业技巧,推出《隆天三十年经典百案》一书。本书充分展现了隆天律师、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调查员等各方面专业人士凝心聚力,协作办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反垄断等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以及企业商业秘密体系构建、重大知识产权专项等非诉业务的丰富经验,并通过详细解析办案过程中面临的前沿、疑难、复杂问题,以期为企业有效应对知识产权挑战提供有益的参考,同时也为相关学术研究提供鲜活的实践素材。




经典案例


LG电子株式会社(我方代理)与高柏通发明专利无效案


决定号:第31414号

专利权人:LG电子株式会社

请求人:高柏通

涉案专利:ZL200880006508.5

技术领域:机械、材料



01

案件情况

LG电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电子)作为全球领先的家电企业,其很早就在吸尘器领域进行了专利布局。涉案专利是名称为“机器人及用于控制该机器人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是有关LG电子扫地机器人产品的核心专利之一。虽表面看本案是高柏通个人作为请求人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请求,实则事关LG电子与另一知名家电企业在扫地机器人领域的市场较量。

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构思是在现有机器人的基础上再配置第一缓冲器210和第二缓冲器220,以解决现有技术中的清洁机器人遇到即便可逾越的障碍物也要绕道而行的技术问题。其中,第一缓冲器联接到壳体并设置成用于感测要避开的障碍物;第二缓冲器设置成用于感测机器人能够越过的可逾越的障碍物2,在机器人逾越障碍物时,第二缓冲器可沿壳体110的向下方向相对转动,从而使机器人的前端可被容易地升起(如图所示)。因此,涉案专利的机器人能够以简单的结构顺利地攀越障碍物。


请求人高柏通提出的无效理由涉及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清楚以及不具备创造性。关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主要观点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CN1880146A)相比的区别就在于还设有第一缓冲器和第二缓冲器,但证据2(KR20030094619)已经公开了在机器人本体的外侧周围设置缓冲器,而缓冲器设置成能向壳体的下方相对转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为顺利逾越如台阶之类的障碍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框架改变成相对于机器人壳体向下转动,故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隆天受LG电子委托承办该无效案。隆天办案团队在仔细研究上述无效理由后,发现对于涉案专利影响最大的是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影响创造性的关键就是第二缓冲器在本专利整个发明构思中所起的作用。为深入了解相关技术情况,办案团队亲赴韩国实地考察、拆解LG电子的相关清扫机器人产品,并在LG电子IP团队人员的鼎力支持下透彻了解了清扫机器人的技术发展路线,快速确立了答辩策略,重点从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技术构思的不同来进行创造性争辩。

02

国知局认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过程中重点审查了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在无效决定中认定:如权利要求与某份证据相比,为达到同样的目的而采取了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手段,且该权利要求所采用的手段较该份证据公开的手段而言,机械结构更简单,制造成本更低,整体效能更高,则在目前尚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对该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手段所作的进一步改进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份证据的基础上,并不容易想到采用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手段,从而应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具体到本案,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备攀越障碍装置的机器人,第一探测部25可探测到要避开的障碍物,证据1中的由攀越轮45、支撑攀越轮的框架31、攀越轮的驱动电机51、感测攀越轮是否与物体接触的第二探测部37、缓冲弹簧35等部件形成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用于感测机器人能够越过的可逾越障碍物的第二缓冲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如下区别:①不同于证据1的第一探测部25,涉案专利的第一缓冲器还具有缓冲作用;②不同于证据1中在攀爬障碍物时仅自身旋转的攀越轮,涉案专利的第二缓冲器能向壳体的下方相对转动。区别特征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区别特征②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区别特征②,合议组认为:第一,基于区别特征②的限定,涉案专利的实质为第二缓冲器设置成相对于壳体摆动,而证据1的实质为攀越轮设置成相对于壳体转动,相对于壳体是摆动还是转动有本质区别;第二,涉案专利中的第二缓冲器遇到障碍物时,是由于障碍物与第二缓冲器的弯折部222b之间的摩擦力而使得第二缓冲器可相对于壳体向下转动而逾越障碍物,证据1中的攀越轮在遇到可逾越的障碍物时,是通过攀越轮驱动电机提供的动力来驱动其旋转从而翻越障碍物;第三,涉案专利的第二缓冲器相较于证据1中由攀越轮、框架、驱动电机、第二探测部、缓冲弹簧等部件形成的整体结构而言,机械结构更加简单、整体能耗更低和运行效能更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证据1的上述整体结构做进一步改进来得到涉案专利中所述的第二缓冲器,区别特征②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最终,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了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的决定。

03

律师说案

本案给我们最重要的启示就是在创造性说理中切勿脱离整体技术构思,仅着眼于区别技术特征本身。涉案专利中,“第二缓冲器能向壳体的下方相对转动”貌似是一个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简单区别,但当从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构思的角度来理解其作用时,就能够发现其对整体技术方案所带来的实质性不同,其不仅简化了机器人的整体结构,同时实现了更顺畅地翻越。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二缓冲器能向壳体的下方相对转动”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请求人认为,一个物体如要爬升,遇到台阶必然会对台阶产生一个向下的作用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框架31也改变成相对于壳体向下转动以便顺利逾越障碍物。


为了充分说明第二缓冲器能向壳体的下方相对转动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范畴,我们重点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了阐述,以强调要从各自技术方案的整体来考虑区别技术特征实际所起到的作用:


首先,涉案专利的第二缓冲器向下方转动以攀越障碍物与证据1中的攀越轮转动以攀越障碍物,是两种运动形式实质不同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中的第二缓冲器的运动实际上是相对于壳体是来回进行的摆动运动,证据1的攀越轮相对于壳体是连续进行的转动运动。涉案专利中,当第二缓冲器向壳体下方转动时,第二缓冲器相对于壳体发生位置关系的变化,整个机器人的重心相应地向后下方移动,这样在攀越障碍物时,机器人头部易于翘起,从而易于顺利攀越。证据1的攀越轮45以其旋转中心为轴进行自转,其在攀越时没有对壳体发生任何位置关系上的变化,即便是将框架、缓冲弹簧等部件包含在内,整体重心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其次,涉案专利与证据1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动力形式来实现翻越障碍物。证据1中的机器人在遇到障碍物时,需要依靠驱动电机提供的驱动力来驱动攀越轮进行旋转,才能攀爬越过障碍物。但在涉案专利中,第二缓冲器仅借助于其与障碍物之间的摩擦力便可使第二缓冲器相对于其自身壳体向下转动,这种转动本身并不需要电机来提供进一步的驱动力。相比之下,涉案专利提供了更为简单可靠的结构。


最终,合议组支持了我方观点,认定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在此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办案团队】聂慧荃专利代理师



接下来,隆天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将每周发布“隆天三十年经典百案精选”,敬请关注!


往期回顾(点击标题链接查看)

第一期:平衡体公司与永康一恋公司商标侵权案

第二期:创造者公司与光峰公司发明专利侵权案


责任编辑:刘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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