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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案例概要】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百一知识产权与法律
202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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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案例概要】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一年一度的“百一杯”知识产权案例概要(裁判规则)撰写比赛再次拉开帷幕,百一知识产权在接下来一个月的时间里,将持续发布参赛的案例概要作品。敬请关注。


本科生组第二十三篇参赛作品是由上海大学——柏依洋、焦骏同学撰写,其归纳总结了九则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纠纷案例。



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


01

人物名称等元素不构成独创性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客体保护

——查良镛与杨治、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提示〗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不能作为著作权客体保护。


〖标签〗非演绎类同人作品|思想与表达|实质性相似|独创性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一审原告:查良镛(笔名“金庸”)

一审被告:杨治(笔名“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购书中心”)


〖案情概述〗

杨治以笔名“江南”于2000年创作了《此间的少年》,并发表于网络,后将其作品予以出版。该作品中大量使用了金庸小说《射雕英雄传》等中的主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及相关故事情节。


2011年,杨治将其享有的《此间的少年》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中文简体图书出版、发行、销售,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独家授权给精典博维公司。后精典博维公司与联合出版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精典博维公司授权联合出版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原版、修订版、选编本、缩编本等图书形式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汉文)文本专有出版权。


2016年10月11日,年逾九旬的金庸一纸诉状,将作者杨治告上法庭,称《此间的少年》一书中大量使用了自己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人物特征和人物关系,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经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杨治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小说并销毁库存书籍,赔偿168万元人民币,同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精典博维公司与联合出版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的判决结果引发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学者对同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热烈研讨。


〖裁判要点〗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判断《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需要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进行认定。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首先需要正确地划分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当具有特定性格特征与人物关系的人物名称以具体的故事情节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展开时,其整体已经超越了抽象的思想,属于对思想的具体表达,若未经许可而使用实质相似的表达就可能构成侵权。但仅使用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更多地是起到识别符号的作用,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及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而是创作出不同于原告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虽然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不意味着他人对上述元素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使用,且若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被告利用读者对原告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原告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并非善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02

人物名称因不能完整表达作者独创性思想不构成作品

——王晓頔等与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小说人物名称无法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劳动,不能较为完整地表达作者的独创性思想,无法实现作品的基本功能,不构成作品。


〖标签〗文字作品|词组短语|人物名称|独创性思想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7)京73民终211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頔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金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梦幻星生园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梦幻星公司”)


〖案情概述〗

王晓頔(笔名为“九夜茴”)系小说《匆匆那年》的作者。2012年4月,金狐公司向王晓頔独家购买小说《匆匆那年》的网络剧改编权等权利并制作播出《匆匆那年》网络剧。2013年6月,王晓頔创作完成了《匆匆那年》小说的番外部分。后续因《匆匆那年》网络剧的热播,金狐公司继续组织拍摄了《匆匆那年:好久不见》网络剧,全剧共16集。剧中人物名称使用了《匆匆那年》小说中五个主要人物名称(方茴、陈寻、乔燃、赵烨、林嘉茉),且在每集片头均注明有“本故事根据九夜茴同名小说《匆匆那年》改编”,片尾署名出品单位为金狐公司,摄制单位为梦幻星公司,并注明该剧全部著作权归金狐公司所有。


据此,王晓頔认为搜狐公司、金狐公司及梦幻星公司侵犯其小说《匆匆那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及《匆匆那年》番外部分的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匆匆那年》番外部分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王晓頔、搜狐公司、金狐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使用小说人物名称是否侵犯原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人物名称并未表达较为完整的独创性思想,无法实现作品的基本功能。公众在不知晓原小说,而仅仅看到小说人物名称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对其所表达的含义有所认知。虽然公众在结合原小说的情况下,足以通过小说人物名称了解小说中的人物个性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关故事情节等,但这样的认识显然不来源于人物名称本身,而是来源于小说内容,不足以证明小说人物名称构成作品。因此使用小说人物名称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也就不属于对原小说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在判断名称、标题等词组或短语是否构成作品时,主要考察其是否体现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同时能否相对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传达一定信息。本案中,在判断小说人物名称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在不考虑原小说的具体故事情节的情况下进行,小说人物名称显然无法相对完整地表达作者的独创性思想,无法实现作品的基本功能。虽然读者在阅读原小说后,会了解小说中人物的个性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关故事情节等内容,但这样的认识显然来源于小说的具体情节,而不是人物名称本身,不能证明小说人物名称构成作品。因此,对小说人物名称的使用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不可能侵犯著作权人对原小说享有的著作权。


03

擅用具有识别功能的人物形象等元素创作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张牧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提示〗人物形象已经在读者群体中与作品之间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识别功能,擅用该元素进行创作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标签〗非演绎类同人作品|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识别功能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7)沪73民终273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玄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先锋文化公司”)、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

被上诉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

原审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简称“新华传媒公司”)

原审第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


〖案情概述〗

张牧野以“天下霸唱”的笔名创作了系列小说《鬼吹灯》。2006年4月,张牧野与玄霆公司就《鬼吹灯》系列小说签订协议,将上述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全部转让给玄霆公司。


2011年7月,玄霆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将系列小说中的《鬼吹灯II》的复制权、改编权及摄制权授予万达公司使用。万达公司遂根据该小说改编拍摄了电影《寻龙诀》,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票房。


2014年4月12日,张牧野与先锋出版公司就小说《摸金校尉》(下述称被控侵权图书)签订《著作权授权协议》,张牧野授权先锋出版公司独家享有该小说的出版发行权及转授权等权利。


2015年9月27日,先锋出版公司授权群言出版社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被控告侵权图书中文简体文本。


同年11月23日,万达影视公司将电影《寻龙诀》海报授予先锋文化公司用于被控侵权图书相关宣传。先锋文化公司获得上述授权后,设计了被控侵权图书的封面,先锋出版公司则负责被控侵权图书文字内容的制作,两公司将被控侵权图书的文字和封面内容制作完毕后再交由群言出版社出版。


同年12月1日起,被控侵权图书在京东、当当、亚马逊等网络销售平台上市销售,同时也在全国各大书店全面销售纸质图书。


玄霆公司认为,张牧野、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或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新华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9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后各方以达成和解为由向二审法院撤回上诉。


〖裁判要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尚需审查被控侵权图书使用人物名称、关系等要素后所呈现出的故事情节是否与原告作品的故事情节有相同或相似之处。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权利作品相同的人物名称、关系、盗墓规矩、禁忌等要素,但被控侵权图书有自己独立的情节和表达内容,被控侵权图书将这些要素和自己的情节组合之后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故事内容,这个故事内容与原告作品在情节上并不相同或相似,也无任何延续关系。故本案原告主张其权利作品中人物形象、盗墓规矩、禁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不足。


上述人物形象等要素即使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整体仍有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是由于在读者群体中人物形象等要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这一功能使其明显区别于一般著作权保护客体。特别是这样的人物形象等要素显然具备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利用这些人物形象等要素创作新的作品,完全可以借助其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原作的大量粉丝,并由此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竞争优势。被告方行为可能会造成取代电影原著小说地位的后果,对原告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从而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04

未使用角色造型实质性部分的角色扮演不构成侵权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与宸铭影业(上海)有限公司、海宁壹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葫芦娃”服饰元素单独不构成作品,角色扮演与原动漫角色区别明显,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不构成侵权。


〖标签〗角色扮演|实质性相似|复制权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沪73民终8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简称“美影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宸铭影业(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宸铭公司”),海宁壹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壹线公司”),君竹(上海)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君竹公司”),华谊兄弟电影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公司”),华人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人公司”),东阳捷成瑞吉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吉祥公司”),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影公司”),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富海公司”),长城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上海尚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尚孰公司”)


〖案情概述〗

《陆垚知马俐》是由文章执导的爱情喜剧电影,出品方为宸铭公司、壹线公司、君竹公司、华谊公司、华人公司,联合出品方为吉祥公司、微影公司、东方富海公司、长城公司、尚孰公司、旗舰影业有限公司。在涉案电影中,曾出现演员身着类似“葫芦娃”服饰参加一场生日宴会的情节片段,并且影片方还将出现在该片段的角色形象制作为剧照进行宣传。


美影厂作为享有“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认为影片方的上诉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影片方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一百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美影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美影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应当综合考虑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同时一审法院还认为,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不能静止、孤立地进行比较,而应从角色整体的形象、设计的主旨、传达的信息等全面把握。因此,被告在《陆垚知马俐》电影中以极小比例使用“葫芦娃”服饰的行为可构成合理使用,“引用”的目的在于展现八零后的年代特征,而非展现被引用作品本身,导致新作品与原作品在市场上形成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之前,应当先审查判断被诉侵权电影角色形象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诉侵权电影角色形象未使用“葫芦娃”角色造型的实质性部分,两者在整体造型形象的表达上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不侵犯复制权。此外,被诉侵权电影角色形象属于程度较低的模仿,不构成作品,故也不侵犯改编权。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构成合理使用不当,被诉侵权电影角色形象本就不构成侵权。


05

演绎类同人作品因改编超出必要限度侵犯原作者著作权

——张牧野等与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提示〗涉案电影改动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严重违背了作者在原作品中的基础设定,实质上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的思想观点,足以构成歪曲篡改。


〖标签〗改编作品|必要改动|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6)京73民终5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影公司”)、梦想者电影(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梦想者公司”)、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

原审被告:陆川

原审第三人:北京环球艺动影业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


〖案情概述〗

张牧野以“天下霸唱”的笔名创作了小说《鬼吹灯》,小说以盗墓为题材,讲述了几名摸金校尉利用祖传的风水方术知识到处探险寻宝的故事。基于《鬼吹灯》系列小说的广大好评和庞大的读者基础,中影公司、导演陆川、梦想者公司和乐视公司等在取得改编权后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中的《鬼吹灯之精绝古城》改编拍摄成电影,并于2015年9月23日以《九层妖塔》之名在全国各大影院上线放映。


但张牧野认为《九层妖塔》电影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小说相差甚远,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改动范围,对小说存在严重的歪曲、篡改,侵害了张牧野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且涉案电影未给张牧野署名,侵害了其署名权。遂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陆川停止传播涉案电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定张牧野关于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受侵害的主张不成立,仅支持了关于电影侵害其署名权的主张,并在此基础上判令中影公司、梦想者公司、乐视公司及环球公司在传播涉案电影时,为张牧野署名,并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张牧野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法院中影公司、梦想者判定公司、乐视公司侵害了张牧野对涉案小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判令其停止传播涉案电影,向张牧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张牧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在作者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后,关于被转让人的合法改编行为是否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或者“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这一主观标准进行判断,而应从改编客观效果来看,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权的声誉。该案中证据不足以证明原作品作者张牧野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损害。


二审法院认为:作者的名誉、声誉是否受损并不是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要件。而是应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必要的改动”进行判断,即改动是“必要的改动”和改动应当在“必要的限度”之内。在获得对原作品改编权的情况下,改编作品所作改动应符合必要限度,如果改动的结果导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则这种改动就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篡改。在该案中,涉案电影中把外星文明直接作为整体背景设定,并将原作品的主要人物设定为了具有外星人超能力的后裔,对涉案小说主要人物设定、故事背景等核心表达要素进行大幅度改动,实质上改变了作者在原作中思想观点,足以构成歪曲篡改。


06

具体创作要素的组合式使用构成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改编

——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明河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提示〗涉案作品对小说中主要人物角色、武功招式等具体创作要素进行了截取式、组合式使用,构成具有独创性表达的改编,侵犯了他人的改编权。


〖标签〗改编权|独创性|实质性相似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民终2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简称“明河社”)、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完美世界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火谷网”)、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公司”)


〖案情概述〗

明河社成立于1994年3月15日,自2002年起,明河社是《金庸作品集》(包括《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在内的十二部作品)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完美世界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特定区域、特定期间内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及改编后游戏软件的商业开发独家授权。


《武侠Q传》原名“大话江湖手机网络游戏软件”,是由火谷网开发,由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负责运营的卡牌类手机游戏,包括人物、武功、配饰和阵法等四类卡牌,著作权人为火谷网。涉案游戏使用了涉案小说中76个核心人物、82种武功,均占涉案游戏相关设置量的70%左右,此外还使用了多个故事场景。并且,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金庸作品集》中《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四部作品(简称涉案作品)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同时,火谷网也认可其开发涉案游戏时参考借鉴了涉案作品的相关元素。


明河社与完美世界公司认为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未侵犯二原告的改编权,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涉案游戏构成对涉案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改编,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维持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改编作品应当与原有作品的基本脉络和主要情节相符或者相适应,对于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少量内容或表达,整体上与原有作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的,则不构成改编作品。同样,如果仅仅使用了原有作品的思想或创意,而未使用其内容或表达,也不构成改编作品。涉案游戏软件没有使用涉案单部小说的基本表达,涉案单部小说的表达在涉案游戏软件中的比重亦不高,涉案游戏软件整体上与单部涉案小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游戏软件构成对涉案作品中任意一部作品的改编。


二审法院认为:小说中人物角色、人物特征、人物关系、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创作要素以特定形式相结合,相对完整地表达了作者对特定人物塑造或情节设计的构思,属于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有机组成部分。涉案游戏中四类卡牌、关卡设计在名称设定、具体事项描述上与小说中相应内容具有极强的对应性,且在卡牌组合规则设计中直接使用了小说对人物角色、武功、配饰、阵法以及具体场景相互关联关系的设计和安排,从而使涉案游戏能够体现小说中有关人物的性格特征、独特经历、人物关系以及与之有关的武功、武器、阵法、场景等具体内容。综上,涉案游戏对小说相关内容的使用是以卡牌网络游戏形式对涉案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进行的截取式、组合式使用,构成对小说独创性表达的改编。


07

网络游戏与小说设定一致或高度近似侵犯原作者著作权

——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月球漫步游戏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提示〗小说设定的核心要素属于作者的独创性表达,网络游戏与小说设定一致或高度近似侵犯著作权人的改编权。


〖标签〗网络游戏|内容设定|高度近似|改编权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108民初2484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北京畅游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畅游公司”)

被告:深圳扑雷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扑雷猫公司”),上海月球漫步游戏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月球漫步公司”),北京当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乐公司”),广州爱九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爱九游公司”)


〖案情概述〗

2015年1月,畅游公司经授权获得金庸先生创作的共计11部作品的独家移动端游戏软件改编权,亦获得了改编后游戏软件独占商业运营开发的独家授权。后畅游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在由扑雷猫公司研发,月球漫步公司、当乐公司以及爱九游公司共同发行的移动端游戏《金庸群侠传》中,其大量使用上述11部作品的故事情节、人物名称、武功名称或装备名称等作为内容。


2016年1月,畅游公司与月球漫步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黑桃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就上述游戏和侵权行为签订《赔偿协议》、《和解协议》。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畅游公司发现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外,《金庸群侠传》游戏仍在以原名称继续多渠道运营,且游戏内容亦未进行任何修改、删除或替换,故诉至法院,请求追究游戏研发及发行方的恶意侵权行为及相应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畅游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7万元。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游戏改编权,一审法院认为,扑雷猫公司开发的涉案游戏在游戏人物、武功及武器设定、人物关系等方面都与原告取得授权的涉案金庸小说具有对应关系,属于以金庸小说作品为基础进行的与之不同表达方式的再创作,符合著作权法上关于改编权的规定。小说作为文字作品,核心要素有人物、情节、背景,被告扑雷猫公司开发的涉案游戏与涉案金庸小说在人物、情节、背景上具有一致或者高度近似的关系,而该些人物、情节、背景等属于金庸小说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扑雷猫公司未经畅游公司许可侵犯了畅游公司享有的对涉案金庸小说的移动端游戏的改编权。月球漫步公司作为涉案游戏的运营方,其在明知涉案游戏未获得相应授权仍独家代理运营,参与游戏对外授权、收取费用等,应与扑雷猫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此,扑雷猫公司以及月球漫步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畅游公司享有的涉案金庸小说移动端游戏改编权。


08

影视作品中详细具体的故事情节属于独创性表达

——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在故事梗概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故事情节等内容,能够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


〖标签〗影视作品|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独创性表达|改编权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9)沪73民终3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四月星空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仙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简称“美影厂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上海卓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卓悠公司”),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简称“飞狐公司”)


〖案情概述〗

四月星空公司经过案外人授权,将漫画《十万个冷笑话》改编成系列动画片《十万个冷笑话》。在《十万个冷笑话》第一季第4、5、6集为动画《福禄篇》中,有六个“福禄娃”动漫形象,其坎肩、短裤、葫芦叶服饰与动画片《葫芦兄弟》中对应的六个葫芦娃服饰基本相同。《福禄篇》讲述了一个“蛇精抓走爷爷后,福禄兄弟相继前去救爷爷,却由于自大或内讧而失败,最后福禄兄弟合体为福禄小金刚后,将救爷爷的任务给忘记,反而和蛇精幸福快乐地生活在一起”的故事。


美影厂公司认为《福禄篇》大量使用《葫芦兄弟》动画片元素,且通过低俗、恶搞、丑化的方式歪曲、篡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侵犯了其对《葫芦兄弟》动画片及葫芦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四月星空公司侵害了美影厂公司对葫芦娃美术作品享有的改编权,责令其与仙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美影厂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四月星空公司与仙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福禄篇》动画片是否侵犯美影厂公司改编权,一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侵权时,不能仅单纯地比对两部动画片连续的画面或者伴音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还应当比对由两部动画片连续画面和伴音所呈现出的故事情节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福禄篇》用有限的篇幅所呈现出的人物主线设定等方面与《葫芦兄弟》动画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故事情节设定等方面亦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且上述高度相似部分已经占到了《福禄篇》故事内容足够充分的比例,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福禄篇》侵害了美影厂公司的改编权。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只保护以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葫芦兄弟救爷爷这一构思,属于思想的范畴。爷爷被反派囚禁、七个有超自然能力的葫芦兄弟去救爷爷这一故事梗概,由于不够具体,仍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在上述故事梗概的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人物关系,丰富人物性格,完善故事情节,则体现了作者个性的独创性表达,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另一方面,创作作品不可能完全脱离前人已有的成果,著作权法允许人们自由使用他人作品中所蕴含的思想,用以创作出在表达上有独创性的作品。本案中《福禄篇》使用了《葫芦兄弟》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故事情节等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美影厂公司改编权。


09

体现作者的取舍与独创性表达的游戏角色演绎形象属于新的作品

——曾演与陈少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提示〗涉案作品系原告以游戏角色为主题创作,经整体和各部分比较,体现了作者的取舍与独特的表达,因此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新的作品。


〖标签〗美术作品|同人画作|游戏形象|独创性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10民初544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一审原告:曾演    

一审被告:陈少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案情概述〗

曾演注册了昵称为“饭太稀Fan”的新浪微博。曾演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该微博发表内容“@守望先锋CP头像来一套”并发布了涉案图片中的九张卡通人物头像图片(注:上述及下述所称图片是曾演以《守望先锋》游戏中人物为主题创作出涉案权利作品)。


2017年2月14日通过微博发表内容“@守望先锋CP第二套补齐了”并发布了涉案图片中另外九张卡通人物头像图片。


2017年2月17日通过微博发表内容“@守望先锋CP第三套23位终于全部奉上咯”并发布了涉案图片的剩余六张卡通人物头像图片。


2019年5月17日,曾演通过查证发现,陈少颖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名为“Hondayuuhei本多熊平”的店铺,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遂将陈少颖和淘宝公司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少颖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曾演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并且被告陈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演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裁判要点〗

杭州市余杭区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涉案作品系原告以游戏角色为主题创作,是游戏《守望先锋》同人画,作但两者整体比较,游戏角色形象表达更加拟人化,而原告人物形象偏向卡通化;各部分比较,游戏角色的面部五官刻画更加形象、细致,而涉案作品中人物五官则使用简洁的线和点来代替,脸型更为圆润,在面部添加了表现腮红的圆圈,给人以萌态的感觉,可见原告的作品在人物面部轮廓、表情及对五官的描绘方面与游戏中角色存在较大差异,表现了作者的取舍与独特的表达,因此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新的作品。原告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著作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传播上述美术作品。同时,关于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告店铺侵权涉及23幅图片,而涉案商品所用图案系消费者购物时的主要考虑因素之一,价值占比较大,且同时涉及侵犯复制权、发行权;2、原告作品由游戏角色演绎而来,应预留原作份额。



〖案例述评〗

本组选取了9则具有典型意义的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案例。近年来,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学者的热烈探讨。


从案例发展趋势和法院判决思路来看,非演绎类同人作品通常只借用了原作的主题或单纯的人物角色等不具有可版权性的元素,架空原作内容进行创作,其核心部分是具有原创性并且独立存在的,与原作的关系较为疏远,一般不会侵犯原作的著作权。但由于这些元素整体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仍有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演绎类同人作品的创作需要以原作为依托,在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和剧情走向等方面受到一定的来自原作的限制,易构成对原作品表达的实质性利用,进而侵犯原作者改编权等权利。


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明确规定,使同人作品一直处于而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灰色地带。针对其保护问题,目前法院往往根据“接触+实质性相似”公式作出是否侵权的决定,并通过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分配法律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法院的解决方式是值得商榷的,且不足以应对同人作品发展面临的问题。第一,同人作品并非绝对与原作形成竞争关系,更多构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一般不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同人作品的广泛传播反而可以有助于原作的进一步传播,甚至可能形成“同人逆迷”现象反哺原作。第二,人物名称和人物关系等不构成独创性表达的元素不应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而应在著作权法体系中寻求保护。法院认定人物名称等元素为“思想”,这些在著作权法体系下不保护的客体,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保护,造成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冲突。因此,我们建议在著作权法框架内对作品进行体系化建设,扩大知名作品相应的保护范围,给予知名作品和一般作品人物名称等元素的层级化保护。同时,在著作权体系内寻求合理的利益协调模式促进同人作品著作权保护,如采取开放许可制度、构建多层次著作权保护服务平台和提倡使用知识共享协议等


〖作者信息〗柏依洋、焦骏,上海大学知识产权本科专业2018级

指导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主办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应用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协会

赞助支持:百一知识产权

媒体支持:法务收藏家、上海知产观察

支持单位

百一知识产权(Foridom IP LAW FIRM)设立于2004年,是专业的品牌与科技法律服务机构,专业范围以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为核心展开,技术领域覆盖计算机技术、通讯工程、机械工程、电气工程、汽车工程、生物化学等。

 

一、百一获得业内的高度认可:

(一)2020-2021连续两年IAM全球专利 1000 强;

(二)2020年世界商标1000强,相关个人分别被评为商标申请与策略杰出个人、商标保护与诉讼杰出个人;

(三)2019优秀知识产权诉讼卓著团队TOP10榜单;

(四)2019年全国十佳著作权诉讼律师;

(五)连续九年被评为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机构,相关个人被评为商标代理金牌服务个人;

(六)2016年入选英国知识产权管理杂志(MIP)中国东部专利服务排名第一梯队,同年被评为中国星级专利代理机构;

(七)首批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头部机构

(八)首届上海市优秀商标代理机构;

(九)首届上海市优秀商标代理人;

(十)上海知识产权服务之星;

(十一)首批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领域杰出人物

 

二、百一案例入选:

(一)中华商标协会2019-2020全国优秀商标代理案例;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度2006年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并收入《上海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精选》、《知识产权案例精选》等专业书刊;

(三)首届上海市十佳商标代理案例;

(四)2015-2016年优秀商标代理案例

 

我们的执业律师曾参与多项上市公司上市及内核、大型并购及税务筹划,有能力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百一为文汇报社、如新集团、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百一连续六年参加国际商标协会年会,与80多个国家的专业服务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熟悉PCT,马德里体系,有能力为客户提供高品质国际商标专利申请事宜。百一专家成为业内专业媒体,如《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华商标》、知产力、知产宝、《上海知识产权》等的专家撰稿人,并多次应邀参与相关立法研讨。百一同时担任中华商标协会理事单位、上海市商标品牌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也是国际商标协会专业委员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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